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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4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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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1994年11月18日


各区、县委组织部、财政局、民政局、人事局:
现将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范围包括:现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1981年以前接收的,按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规定,改按军队离休干部待遇执行的离休
干部;1981年以前接收的,现由市民政局管理的,执行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
二、此次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自1993年10月开始执行。所需经费除1993年10月至12月的补发经费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解决外,1994年度及其以后的经费,仍按现行财政体制解决。

附件:财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94〕财社字第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总参谋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工资制度改革后,为了解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生活待遇,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9月1日

附: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随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一)1981年以来纳入国家安置计划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1981年底前移交政府安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关于解决1981年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1〕11号)规定
,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离休干部;
(二)1958年以来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志愿兵。
二、增加离休退休费
(一)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同职级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基础工资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具体标准见附1。
1988年9月底以前离休退休的执行地方原高教、科研、卫生、工程、文艺等一至六级的专业技术干部,按照附1明确对应的军队干部专业技术等级一至六级,增加离休退休费。
(二)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离休的干部,离休费按离休时基本工资的全额计发。
(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干部,退休费,职务工资和军衔(级别)工资,军龄20年(含)以下的,按85%计发,军龄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增发1%,最高不超过100%;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军龄工资每年1元)全额计发。退休干部中
立功受奖的,在高原、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的,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等级的,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等,需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干部,原按基本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发给,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例重新确定。
(四)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志愿兵,比照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的标准增加退休费,具体标准见附1。原按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计发,伙食费标准计入退休费的部分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
例重新确定。
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志愿兵(士官),退休费,军衔等级工资,按退休干部职务、军衔(级别)工资计发比例和规定执行,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全额计发。
退休志愿兵立功受奖、在艰苦地区工作和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等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按退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驻西藏地区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军龄工资,由现行的每年1元调整为2元。
三、执行军人职业津贴
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执行军人职业津贴,具体标准见附2。
四、现行补助补贴的归并和保留
(一)离休干部原享受的洗理费、书报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肉蛋菜价格补贴、燃料价格补贴、伙食补助、粮油煤价格补贴、福利补助费,一部分并入离休费,一部分予以保留。副团职以上离休干部的166元补助补贴,并入离休费56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
补贴50元;正营职以下离休干部的164元补助补贴,并入离休费54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补贴50元。
(二)退休干部的各项补助补贴,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起,由原来按安置地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调整为按照军队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入退休费的标准为,副团职以上56元,正营职以下54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补贴50元。
退休干部的补助补贴按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后,不再执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补助补贴。1993年10月后已享受的予以冲销。
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发生活补助费的通知》(〔1993〕政干字第631号)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福利补助和伙食补贴,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已分别并入退休费和保留的福利补助、伙食补贴中,从1993年
10月起停发,此后已发的予以冲销。
(三)有些地区离休退休干部执行军队规定的补助补贴标准,副团职以上超过166元的部分,正营职以下超过164元的部分,并入离休退休费。
(四)离休退休干部除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并入离休退休费和保留福利补助、伙食补贴的标准外,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的1979年起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增加的生活补贴费,1988年军队干部工资结构调整增加的工资。从1994年1月起,
并入离休退休费。
离休退休干部的防暑降温费、房租补贴(原住房补贴,下同)、政府特殊津贴、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生活津贴,离休干部的公勤费、交通费、服装费、荣誉金、1至2个月离休费的生活补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部分离休干部按照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计发的每年1至2个月的生活补贴,从1994年1月起,以工资制度改革后的离休费为基数计发。
(五)退休志愿兵的各种补助补贴,并入退休费18.5元,保留福利补助25元、伙食补贴35元。1985年工资改革增加的生活补贴费,从1994年1月起,并入退休费。防暑降温费、房租补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地区津贴
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地区津贴,均统一执行军队的规定。现享受地区性补助的人员,暂按1993年9月30日以前的地区性补助数额计发,待新的地区津贴制度出台后,再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六、审批手续
1993年12月31日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休退休费、军人职业津贴等待遇,由所在地政府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见附5、6、7)。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参照附3确定。
七、经费开支
这次调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所需经费,1993年10月至12月增加的经费和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1994、1995年的军人职业津贴、伙食补贴经费,从军费开支;由总后勤部分年度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从1994年1月起(其中退休干部、退休志愿
兵的军人职业津贴和伙食补贴经费,从1996年1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随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亦按上述规定办理。需武警部队开支的经费,由武警部队分年度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
八、其他
(一)1993年10月1日以后逝世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可按照本办法调整生活待遇,并按规定补发有关经费。
(二)被拘留或立案审查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现继续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可按照本办法调整生活待遇;停发离休退休费的,暂不调整生活待遇,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的基数,按照附4的规定执行。
(四)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后,各项生活待遇均按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再执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各项补助补贴。上述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各项生活待遇,由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商定,共同发文通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有关单位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调整各项生活待遇所需经费,当年(以发文时间为准)剩余月份的由军费开支,从第二年1月起,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凡由军队和武警部队开支的经费,由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拨给民政部门。
本实施办法,除已明确规定执行时间的项目外,其余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财政部同意后统一解释。

附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

单位:元/月
----------------------------------------
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 | 志愿兵级别 | 离休退休费标准
--------------------|-------|-----------
军委委员 | |一 级| | 700
-----|--------|-----|-------|-----------
大军区正职| |二 级| | 640
-----|--------|-----|-------|-----------
大军区副职|按大军区副职待遇|三 级| | 580
-----|--------|-----|-------|-----------
正 军 职| 按正军职待遇 |四 级| | 520
-----|--------|-----|-------|-----------
副 军 职| 按副军职待遇 |五 级| | 480
-----|--------|-----|-------|-----------
正 师 职| 正 局 级 |六 级| | 420
-----|--------|-----|-------|-----------
副 师 职| 副 局 级 |七 级| | 370
-----|--------|-----|-------|-----------
正 团 职| 正 处 级 |八 级| | 310
-----|--------|-----|-------|-----------
副 团 职| 副 处 级 |九 级| 七、八级 | 250
-----|--------|-----|-------|-----------
正 营 职| 正 科 级 |十 级| 五、六级 | 220
-----|--------|-----|-------|-----------
副 营 职| 副 科 级 |十 一 级| 三、四级 | 180
-----|--------|-----|-------|-----------
连职以下 | 科员以下 |十二级以下| 一、二级 | 140
-----|----------------------------------
|1.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包括职务、军衔和基础工资三部分。
说 明 |
|2.此表中职务等级对应关系,仅限于增加离休退休费,不涉及其他待遇。
----------------------------------------

附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发放军人职业津贴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退休志愿军 |军人职业
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 |---------------------|
|1993.9.30前|1993.10.1后|津贴标准
-----------------------|----------|----------|-----
大军区副职以上|按大军区副职待遇|一、二、三级| | | 80
-------|--------|------|----------|----------|-----
正 军 职 | 按正军职待遇 | 四 级 | | | 75
-------|--------|------|----------|----------|-----
副 军 职 | 按副军职待遇 | 五 级 | | | 70
-------|--------|------|----------|----------|-----
正 师 职 | 正 局 级 | 六 级 | | | 65
-------|--------|------|----------|----------|-----
副 师 职 | 副 局 级 | 七 级 | | | 60
-------|--------|------|----------|----------|-----
正 团 职 | 正 处 级 | 八 级 | | | 55
-------|--------|------|----------|----------|-----

副 团 职 | 副 处 级 | 九 级 | 军龄29年以上 | 四级满10年 | 50
-------|--------|------|----------|----------|-----
正 营 职 | 正 科 级 | 十 级 | 军龄24至28年 | 四级满5年 | 45
-------|--------|------|----------|----------|-----
副 营 职 | 副 科 级 | 十一级 | 军龄19至23年 | 四级不满5年 | 40
-------|--------|------|----------|----------|-----
正 连 职 | 一级科员 | 十二级 | 军龄14至18年 | 三 级 | 35
-------|--------|------|----------|----------|-----
副 连 职 | 二级科员 | 十三级 | 军龄10至13年 | 二 级 | 30
-------|--------|------|----------|----------|-----
排 职 | 办 事 员 | 十四级 | 军龄6至9年 | 一 级 | 25
---------------------------------------------------
说明:此表中职务等级对应关系,仅限于执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不涉及其他待遇。

附三: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按照相应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办法
根据1979年总政治部《关于评定行政职务等级工作的通知》(〔1979〕25号)规定,各级机关的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院校教员,军事科学研究人员,以及其他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干部,均评定了行政职务等级,一般分别评为排、正副连、营、团和副师职。在此之前已
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未明确行政职务等级。这次军队工资制度改革,中央军委确定,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照同职级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对移交政府安置的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和行政19级以下的离休干
部,按照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的标准,以不同时期的工资级别为基础,比照资历相当的职务等级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衡量确定。
一、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按照《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附后)所列工资级别对应的范围衡量确定。
各级机关的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一般团级单位最高为副营职,师级单位最高为正营职,军级单位最高为副团职,大军区级单位最高为正团职,总部机关最高为副师职。同等工资级别、军龄相当的这类机关退休干部,增加的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机关参谋、
干事、助理员、秘书最高编制职务的标准;其增加退休费的标准,也因所在机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行政17级参谋、干事,在军级机关工作的增加退休费250元,在师级机关工作的增加退休费220元。从上级机关调整下级机关工作后行政级别未作调整的,可在原上级机关行政
干部编制职务的范围内,确定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因部队精简整编,原所在机关等级难以确认的,可依据其军龄和工资级别,比照条件相当的退休干部确定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
退休的专业技术干部,原则上同机关干部统一衡量,确定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对资历比较深的,可不受所在单位行政干部编制职务等级的限制,按照《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所列范围确定。
在衡量确定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按照事务等级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时,还应与职务等级明确的资历相当的退休干部通盘考虑,保持基本平衡,以免出现新的矛盾。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地方政府和军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三总部有关规定,已明确职务等级待遇的,按已明确的职务等级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二、职务等级不明确的行政18级(含)以上的离休干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的规定享受的职级待遇增加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职务等级不明确的19级以下的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原则上按照退休干部的办法确定,低于正连职的按照正连职
的标准增加。
三、对这部分离休退休干部按照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由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确定。对其中因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人员,由地区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商当地军分区或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确定。
四、职务等级不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这次仅对应同职级在职干部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不涉及变更其他待遇。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
----------------------------------------
原工资级别 | 增加标准
----------------------|-----------------
65年5月前|65年6月至|72年5月至79| 退休费 | 军人职业津贴
批准退休的 |72年4月批|年底批准退休的 | (元/月) | (元/月)
| 准退休的 | | |
------|------|--------|-------|---------
| 14级 | 14级 | 370 | 60
------|------|--------|-------|---------
副团级 | | | |
| 15级 |15、16级 | 310 | 55
准团级 | | | |
------|------|--------|-------|---------
正营级 |16、17级|17、18级 | 250 | 50
------|------|--------|-------|---------
| |19级,60年前| |
副营级 | 18级 | | 220 | 45
| | 入伍的20级 | |
------|------|--------|-------|---------
| |20级,64年前| |
正连级 | 19级 | | 180 | 40
| | 入伍的21级 | |
------|------|--------|-------|---------
| |21级,62年前| |
副连级 | 20级 | | 140 | 35
| | 入伍的22级 | |
------|------|--------|-------|---------
正排级 | 21级 | 22级 | 140 | 30
------|------|--------|-------|---------
副排级 |22级以下 | 23级 | 140 | 25
----------------------------------------


|①原为机关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等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增
| 加退休费,总部机关的最高为370元。大军区级机关的最高为310元,
说 | 军级机关的最高为250元,师级机关的最高为220元,团级机关的最
| 高为180元。
|②资历比较深的专业技术退休干部不受本单位行政干部编制职务
明 | 等级限制,按此表的工资级别对应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③职务等级不明确的19级以下离休干部原则上亦按此表对应范围增加
| 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

附四: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明确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的通知(摘要)(〔1994〕财薪字第0221号)
根据中央军委《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1993〕13号)和总部有关规定,现将计发各类人员生活待遇的基数明确如下:
二、计发离休费用的基数
(一)基本离休费(下同)
1.离休时离休费: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
2.离休后增加的离休费: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离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23元生活补贴费;1988年10月增加的30至40元工资;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
10月和1993年10月增加的离休费;按照总后勤部〔1993〕后财字第759号通知并入离休费的补助补贴。
(二)安家(易地安家)补助费
1.基本离休费。
2.地区津贴。
(三)生活补贴(即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的1至2个月工资)
1.离休当年为本人在职时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从第二年起为每年1月份发放的基本离休费。
2.地区津贴。
三、计发退休费用的基数
(一)退休费(下同)
1.退休时退休费
(1)军官、文职干部
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
(2)编外干部
①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规定执行。
②未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编外时工资、编外后增加的工资、地区津贴,扣除现行军官、文职干部享受的基础工资数额后,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数额、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
(3)士官
军衔等级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按全额计发。
2.退休后增加的退休费
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退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17元生活补贴费;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和1993年10月增加的退休费;按照后勤部〔1993〕后财
字第759号通知并入退休费的补助补贴。
(二)退休生活补助费
1.军官、文职干部
(1)基本工资: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2)地区津贴。
2.编外干部
(1)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规定执行。
(2)未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
①基本工资: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②地区津贴。
3.士官
(1)基本工资:按照现役士官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2)地区津贴。
(三)退休安家补助费
1.军官、文职干部: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2.编外干部: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3.士官: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四、计发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的基数
(二)离退休干部
1.离休干部:基本离休费、地区津贴、公勤费、交通费和荣誉金。
2.退休干部:退休费。
五、计发丧葬费的基数
(二)离退休干部
1.离休干部:基本离休费、地区津贴。
2.退休干部:退休费。
(三)军队供养的随军遗属
1.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不含各种价格补助、补贴)。
2.边远地区津贴。
(四)1955年前后复员、现为随军家属无工作的女同志
1955年前后复员、现为随军家属无工作的女同志生活补助费(不含各种价格补助、补贴)。
六、地区津贴的执行办法
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办法》(〔1993〕后联字4号文件)规定,本通知中“地区津贴”,暂按1993年9月30日以前的地区性补助数额计发。
七、金额尾数的处理办法
按上述规定的基数计算后,各项费用一律保留到元,元后第一位小数“四舍五入”。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表
--------------------------------------------------------
基 项 | 基本工资、离休费、退休费
|---------------------------------------
数 | 军官、文职干部 | 编外干部 |离休干部 |退休干部 |
|--------------|-----------|-----|-----|
范 |职务|军 衔|基|军龄|护龄|编外|编外|军龄|护龄|离休|离休|退休|退休|
目| |(级 |础| |教龄|时 |后增| |教龄|时 |后增|时 |后增|
围 | |别) |工| |津贴|工资|加的| |津贴|离休|加离|退休|加退|
费 用 区 分 |工资|工 资|资|工资| | |工资|工资| |费 |休费|费 |休费|
----------------|--|---|-|--|--|--|--|--|--|--|--|--|--|
离 休| 离 休 费 | | | | | | | | | | ★| ★| | |
|-----------|--|---|-|--|--|--|--|--|--|--|--|--|--|
|安家(易地安家)补助费| | | | | | | | | | ★| ★| | |
|-----------|--|---|-|--|--|--|--|--|--|--|--|--|--|
费 用| 生 活 补 贴 | | | | | | | | | | ★| ★| | |
----|-----------|--|---|-|--|--|--|--|--|--|--|--|--|--|
| 退 休 费 | %| % |★| ★| ★| %| %| ★| ★| | | | |
退 休|-----------|--|---|-|--|--|--|--|--|--|--|--|--|--|

| 生活补助费 | ★| ★ |★| ★| ★| ★| ★| ★| ★| | | | |
费 用|-----------|--|---|-|--|--|--|--|--|--|--|--|--|--|
| 安家补助费 | | | | | | | | | | | | ★| ★|
----|-----------|--|---|-|--|--|--|--|--|--|--|--|--|--|
牺牲病故| 去世后6个月工资 | ★| ★ |★| ★| ★| ★| ★| ★| ★| ★| ★| ★| ★|
|-----------|--|---|-|--|--|--|--|--|--|--|--|--|--|
费 用| 丧 葬 费 | ★| ★ |★| ★| ★| ★| ★| ★| ★| ★| ★| ★| ★|
----------------|---------------------------------------
|①表中“★”表示可按全额计发的项目;“%”表示按照规定比例计发的项目。
|②执行军官、文职干部现行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
| 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离休时离休费”指其在职时计发的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离休后增加的离
| 休费”指1985年以来,在职干部历次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干部增加的离
| 休费(详见《通知》)。
|④“退休时退休费”指其退休时,按百分比和全额计发的退休费之和;“退休后
| 增加的退休费”指1985年以来在职干部历次调整工资标准时,退休干部增

说 明 | 加的退休费(详见《通知》)。
|⑤“编外时工资”指1988年9月30日以前列入编外,从1988年10月1
| 日起执行的编外干部工资表工资(不含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编外后增
| 加的工资”指其在军官、文职干部历次调整工资时增加的工资(详见《通知》)。
|⑥在计发编外干部退休费时,应在“编外后增加的工资”中扣除现行军官、文职
| 干部享受的基础工资数额后,再按规定的比例计算;基础工资数额按全额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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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地区津贴 |公|交|荣|遗属|55年
士 官 |退休士官 | | | | |定期|复员
--------|-----|--------|勤|通|誉|生活|女同
军衔|基础|军龄|退休|退休|边远|地区|艰苦| | | |补助|志补
等级| | |时 |后增|地区|附加|地区|费|费|金|费 |助费
工资| | |退休|加退|津贴|津贴|补助| | | | |
|工资|工资|费 |休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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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五:军队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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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原部职别 |
---|------|---------|------------------------
职 级| | 入伍(含参加 | | 批准离休 |
待 遇| | 革命工作)时间 | | 时 间 |
---|-----------------------------------------

呈 |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报 |〔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该同志每月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职务、军衔、
|基础工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元。增加军人职业津贴 元。
单 |合计增加 元。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位 |
| (盖章)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批 |
准 |
单 | (盖章)
位 |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附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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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六: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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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原部职别 |
---|------|---------|------------------------
职 级| | 入伍(含参加 | | 批准离休 |
待 遇| | 革命工作)时间 | | 时 间 |
---|-----------------------------------------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呈 |〔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该同志每月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职务、军衔、
|基础工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元;按原工资(除军龄工资外,为
报 | 元)计发的退休费由 %提高到 %,增加 元;军龄工资(
|元)由 %提高到100%,增加 元;增加军人职业津贴
单 | 元。共计每月增加 元。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位 |
| (盖章)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批 |
准 |
单 | (盖章)
位 |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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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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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七:军队退休志愿兵增加退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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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原部职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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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薪金 | | 入伍(含参加 | | 批准离休 |
级别 | | 革命工作)时间 | | 时 间 |
(档次)| | | | |
----|-----------------------------------------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呈 |〔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该同志每月增加退休费 元;按原薪
|金(除军龄薪金和伙食费外,为 元)计发的退休费由 %,提高到
报 | %,增加 元;军龄薪金( 元)由 %提高到100%,增加
| 元;伙食费为基数计入退休费的部分全额扣除,减少 元;增加军
单 |人职业津贴 元。共计每月增加 元。从1993年10月1日
|起执行。
位 |

意 | (盖章)

见 |
| 199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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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
准 |
单 | (盖章)
位 |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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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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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省财政部门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县级储备粮储存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方式。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与运作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省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并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方储备粮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分品种地方储备粮计划将实物足额充实到位。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本地需要自行增加本级储备粮数量。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省级储备粮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价格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市、县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可以参照省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有实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从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地方储备粮承储合同。承储合同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等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存储数量、入库价格等拨付有关财政补贴。
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及有关费用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等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安全负责。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该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做好地方储备粮的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卡)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的台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该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省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的具体轮换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优先动用市、县级储备粮。市、县级储备粮不足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其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由省财政部门与承储企业结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其价格和结算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地方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的信贷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的;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接到举报不及时组织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资金的管理,保证住房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是指政府、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个人按照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房改中产生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同级房改办合署办公,代表政府管理公积金和房改归集的其它资金;城市住房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企业住房基金和其它资金分列,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审计、监察、房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做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 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二)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上交财政的资金;
(四)提取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房产税的收入;
(五)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房改经费;
(六)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用于城市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二)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留归单位的资金和单位非国有公房出售的收入(其中从出售公有住房收入中提取1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
(四)单位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和租赁保证金;
(五)企业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
(六)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七)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和预算中列支的住房资金;
(八)拨入和借入单位的住房资金;
(九)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用于单位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个人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收入;
(二)职工个人购建房储蓄存款。
第八条 房改中产生的其他资金包括:
(一)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发放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集资建房款;
(三)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营运住房资金增值的资金;
(四)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经营政策性业务的收益。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住房资金应按其来源渠道,分别专项用于发放职工的住房补贴、公积金和住房建设、改造、维修与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城市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城市住房及行政事业单位住房的建设、维修和管理;
(二)归还直管公房建房贷款;
(三)住房专项贷款或拨款;
(四)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或缴纳公积金的不足;
(五)解决住房困难户、危旧房改造等其他住房问题。
第十一条 单位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自管住房的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
(二)为职工提供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
(三)归还自管住房到期的租赁保证金和购、建房款;
(四)住房建设方面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使用公积金购买或自建自住房、进行私房翻建或大修;
(二)归还购买、自建自住房的贷款。
第十三条 除个人支取住房公积金和提供房改经费外,住房资金均以贷款方式使用,利息另定。
第十四条 被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住房基金纳入城市住房基金;被合并的,其住房基金纳入合并单位的住房基金。
宣告破产的企业,其住房基金归还原单位;被兼并或被合并的,其住房基金纳入兼并或合并企业的住房基金。

第四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应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在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核定、划转后的住房资金,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城市住房基金按下列规定核定、划转:
(一)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按年度计划的投资额划转;
(二)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和提租补贴的资金,以房改前三年的平均数划转;
(三)其他各项住房资金按照实际发生数划转。
第十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按下列规定核定、划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的投资,按投资额划转,暂维持其来源渠道;
(二)用于自管住房维修、管理的自有资金,以房改前三年的平均数划转;
(三)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折旧费,按财务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
(四)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划转;
(五)其他各项住房资金按照实际发生数划转。
第十九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单位住房基金中支出;未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其他划转资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原有住房基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单位由财政拨付,差额预算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受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以利归地方为原则,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签定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代办住房资金的存贷款及结算等金融业务;
(二)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回收贷款;
(三)负责将其经营政策性业务的收益,纳入住房资金专户,滚动发展;
(四)定期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住房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编制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和收支的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住房资金内部审计制度。各级房改领导小组每年应组织有关部门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使用住房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上年度归集的住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从住房资金增值中列支。其中,省按市、县上年度归集额的0.2%提取;行署、市、县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