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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换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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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换届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换届的通知

教体艺函〔2003〕1号

2003年3月14日


  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任期届满。经研究并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的意见,决定聘请王志苏等同志组成新一届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任期四年。

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名单

顾问:   王志苏  邓树勋  孙民治  林志超  郑厚成
主任委员: 杨贵仁
副主任委员:杨文轩  杨 桦  季克异
秘书长:  季克异(兼)

委员:(按姓氏笔画为序)
  于可红(女)王 童  王永祥 王志斌 王家宏   王润平   王皋华
  王崇喜   丛湖平  刘 涛 刘仲武 刘纯献   孙庆祝   孙洪涛
  孙麒麟   何敏学  宋继新 张 威 张瑞林   张蕴昆(女)李国泰
  李宗浩   李重申  李振斌 李鸿江 杨 桦   杨 霆   杨文轩
  杨国庆   杨贵仁  肖水平 肖彤岭 陈 瑜   陈 伟   陈小蓉(女)
  周 兵   周之华  周志俊 季 浏 季克异   易 勤(女)武 杰
  姚洪恩   柳 景  赵 斌 夏思永 徐 明   钱铭佳(特邀)常乃军
  梁柱平   梁洪波(特邀)  黄汉升 黄宽柔(女)童昭刚   谢 斌
  蔡仲林   潘绍伟  薛雨平 魏争光

公共体育组组长:孙麒麟
副  组  长:陈小蓉(女)、张瑞林
理论学科组组长:季浏
副  组  长:李宗浩、张蕴昆(女)
技术学科组组长:黄汉升
副  组  长:王崇喜、王家宏
联  络  员:肖彤岭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以及其他医患争议;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件纠纷、医疗服务纠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工作适用本办法,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人员。

第五条 医患纠纷的调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机 制


第六条 本市成立由市党政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维稳、公安、司法、卫生、信访、纪检、法院、民政、宣传、财政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指导全市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七条 本市和下属旗(县、市、区)设立独立于医患双方的第三方调处机构,即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中心(调委会)(简称医调中心或调委会),作为各级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医调中心(调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医患纠纷调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现场处置:

1.做好重大医患纠纷调处前的工作部署,下达现场调处指令;

2.根据现场情况,具体组织实施现场处置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处置中的具体工作事宜;

3.全面掌握事态变化,及时向上级汇报,按照上级的部署,及时调整具体的处置措施,有效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二)调处:

1.调处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2.通过调处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3.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4.按照调处结果,出具书面调解协议;

5.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三)其他:

1.向上级及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的预防和调处情况;

2.定期召开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

3.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司法部门职责:

(一)选聘人民调解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

(二)为患方提供调处医患纠纷的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

(三)负责对调解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维稳、公安机关职责:

(一)制订和完善因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调处工作预案。

(二)及时出警,依法、果断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现场秩序,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固定证据,依法予以查处。

(三)派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具体负责安全保卫小组的事务,并配合做好纠纷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召开医疗差错(事故)情况分析会。

(二)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患纠纷事件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

(三)派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并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法院职责:

(一)组织指导巡回法庭工作;

(二)派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部门职责:

(一)及时掌握医患纠纷信息动态,引导诉求人通过正常渠道解决医患纠纷,协调调处因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二)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职责:

(一)负责宣传口径的把握和新闻舆论的引导;

(二)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对在医患纠纷调处中确需救助的民政救助对象视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

(二)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医患双方所在地政府、单位、组织职责:

(一)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医调中心)做好预防和调处工作。

(二)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医调中心)和有关部门通报患方情况,重大医患纠纷第一时间派员到现场配合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和导向作用。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卫生等部门应指导和督促二级以上医院建立规范的驻院警务室、医患纠纷沟通协商室和视频监控室。

第十八条 公安和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治安防范,强化内保队伍素质,增强内保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程序。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案件和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方案,并按要求健全规范的驻院警务室,落实配备好包片责任民警。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高预防和应对医患纠纷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严格落实医疗事故责任分析和考核机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医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医疗安全措施,制定完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医患纠纷协商沟通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

(三)设置内部保卫机构,加强内部治安管理,依法维护正常工作秩序;

(四)制定本单位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预案,并报所在地医调中心(调委会)备案;

(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变化性和不可预知性,尊重医护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如发生医患纠纷,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解决。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纠纷起因、争议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中心(调委会)书面报告;市各相关部门在第一时间接报医患纠纷时也应及时报告医调中心(调委会)。

报告的内容包括:医患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诊疗经过、后果(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人身损害后果等),医患双方当事人情况,初步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重大医患纠纷,医调中心(调委会)在接报后,应及时介入,并动态报告处理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程序,建立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市、各旗(县、市、区)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加强医患纠纷信息的报送和研判,规范医患纠纷信息报告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同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协 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应及时启动医患纠纷协商机制,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认真接待患方代表,倾听患方的意见,避免患方采取过激行为;

(二)组织技术力量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尽力减少患方损失;

(三)积极组织调查,并向患方及时通报事件的调查情况、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初步结论和处理意见,同时报所在地医调中心(调委会);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疗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移放尸体,传染病患者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如死者直属亲属对患者死因存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

(五)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调处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设立的医患纠纷沟通专门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推举患者直属亲属为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七)超出医院赔偿权限的医疗纠纷,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及时介入进行调处。

第三十一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二)拒绝患者及其亲属复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复印的病历资料;

(三)拒绝在患者及其亲属依法复印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四)单方面对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封存或启封;

(五)单方面对可疑药物和输液、输血、注射、手术等器具器械的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

(六)不按规定程序处理和报告医患纠纷;

(七)其他侵犯患者及其亲属合法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及亲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抢夺或毁损病历资料;

(二)将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遗弃在医疗机构;

(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围攻殴打医务人员;

(五)在医疗机构和公共场所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洒秽物、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及其它影响正常就医秩序的行为;

(六)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移放尸体或停尸闹事;

(七)围堵医疗机构大门和诊疗场所,或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八)其他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医患双方协商未果的或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向医调中心(调委会)申请调处。

第三十四条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内的,由医疗机构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先赔付,再由医疗保险承保公司按照签订的协议理赔。

 

第六章 调 处


第三十五条 医调中心(调委会)在医患纠纷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医患纠纷调处工作;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对可能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引导至医调中心所在地调解。

第三十六条 调处中心(调委会)应建立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并设立医学和法学专家库。

第三十七条 医学和法学专家先出具初步意见,医调中心(站)接到医患双方调处申请后,应成立3人或3人以上的调处小组(其中1名首席调解员为主负责),开展调查、搜集资料,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依法依规提出赔偿和调处结论。

第三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派人参与医调中心(站)组织的医患纠纷调查与调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医调中心(调委会)调解工作应遵照以下工作程序:

(一)接到医患任何一方申请或上级安排后,抽调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和人民调解员等,组成3人或3人以上的调处小组并开展工作;

(二)调解小组听取、记录医患双方陈述意见,收集情况和资料;

(三)对医患纠纷情况进行调查,出具初步调查结论;

(四)根据调查结论和医学、法学专家意见,结合医患双方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调解方案;

(五)根据调解方案,分别对医患双方进行教育疏导,达成并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医调中心(调委会)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期限届满不能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1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

第四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苏木镇、街道及村、社区等基层政府和组织,应积极做好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的正面宣传、教育、调解、疏导等工作,配合做好医患纠纷的调处,并严格履行好自身职责,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诊疗行为期间死亡且患者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调解前患者亲属应按有关规定自行先将尸体运入殡仪馆保存遗体;对停尸闹事或要挟医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调处。

第四十三条 对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由市和旗(县、市、区)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统一指挥,按照既定预案和职责现场处置。

第四十四条 重大医患纠纷和“医闹”事件发生后,由市和旗(县、市、区)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对无理取闹、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责 任


,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卫生、纪检、监察等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患方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维稳、公安、司法、卫生、信访、法院、民政、财政、医调中心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监察部门或其他职能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直接参与“医闹”或幕后指使、策划,阻碍医患纠纷有序处理的国家公职人员和党员干部,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给予党纪和行政纪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综治办将预防与调处医患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第五十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医患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办法和工作机制由医调中心按本暂行办法的原则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5月17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教师职务设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高级讲师为高级职务,讲师为中级职务,助理讲师和教员为初级职务。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编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中等专业学校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教员的职责
1.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担任课程部分内容的讲授,或辅导实验、实习、课程设计及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
2.参加实验室建设、生产实践和社会调查等工作。
3.承担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五条 助理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指导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设计及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
2.参加实验室建设、生产实践、社会调查、教学研究等工作。
3.承担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六条 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组织与指导实验、实习、社会调查、课程设计、毕业设计。主持毕业设计、论文答辩。
2.参加编写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文件。了解本学科的国内外学术、技术发展动态,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及教学研究。
3.主持实验室建设工作。
4.指导教员、助理讲师提高业务水平。
5.承担教学管理工作、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七条 高级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组织与指导各个教学环节的教学工作。
2.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文件,主持教学研究。
3.指导和主持实验室建设,设计、革新实验手段或开设新的实验。
4.掌握本学科的国内外学术、技术发展动态,主持或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5.担任培养教师的工作。
6.承担教学管理工作、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法纪,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积极承担工作任务,学风端正。
具有教育科学理论的基础知识。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九条 教员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大学专科毕业,在中等专业学校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教员职责。
第十条 助理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学士学位,见习期满;或担任教员职务两年以上,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或有较强的业务实践技能,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第十一条 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学士学位,已承担四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本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能顺利地阅读本学科的外文书籍和资料,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2.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或两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所任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3.获得硕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左右助理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第十二条 高级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已承担五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高级讲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熟练地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成绩卓著。
2.能指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教材编写、教学研究或其他科学技术工作,造诣较深,成绩显著。
3.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第十三条 对在教学工作或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等规定限制。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本地区、本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成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因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队伍中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较少,不具备设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委托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负责本校教师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经批准有教师中级职务审定权的中等专业学校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校教师中、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是评审教师是否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专门机构,其成员应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评审组织应注意吸收合乎条件的、优秀的中青年教师参加。各级评审组织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教育部门、部分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组成,其中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占委员总数的2/3以上。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要由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教育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委员会可设若干由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组成的学科评议组,协助评审委员会审查教师的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学科评议组成员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学科评议组成员均由部委聘任。
第十七条 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由高级讲师、讲师和学校行政领导组成,其中高级讲师、讲师应占委员总数的2/3以上。评审组织的主任或组长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评审组织成员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受校长领导。
第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应由教师提交代表本人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材料,经所在专业科(教研室)评议后,送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教员、助理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审定。讲师、高级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经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少数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有权审定教师中级职务。
第二十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教师任职资格时,应有不少于全体委员2/3的成员出席。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五章 聘任或任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专业科(教研室)负责人依据教师任职条件推荐提出任职人选,经相应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由校长根据限额进行聘任(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聘任制的学校,校长应与被聘任的教师签定聘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聘任期限。实行任命制的学校,行政领导应向被任命的教师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期限,一般为2~4年,可以连聘或连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要对被聘任或任命职务的教师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及不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中等专业学校任教,须经过一年以上的教学实践,经考察,根据其业务水平及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可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各学校应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要指导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中等专业学校,有关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

附件: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一、根据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工作的特点和师资队伍建设的需要,现将中等专业学校原设的实习教员、教员、讲师、副教授四级教师职称依次调整为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四级职务。对过去已评有职称的教师,以及1983年9月1日前,按照规定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审组织评定了讲师、副教授职称,尚未履行批准手续的,承认他们具有担任新的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并可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相应职务,其中已评为副教授的和待批为副教授的可保留副教授的名称。对其中个别有争议者,应重新进行评审。
二、各级有关部门、各级评审组织和各学校,在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聘任或任命。对教师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水平与实践经验、教学与科学技术工作等关系,防止片面性。
三、鉴于学位在一定程度上是衡量教师所具有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的尺度,今后对助理讲师及以上职务的任职条件在学位方面应有所要求,但这一要求付诸实施,会有一个较长过程,只能逐步实现。目前,对现任教师一般不提出学位要求。在教师职务的评审中,应着重考核教师履行现职的实绩,以及是否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能力。对从事实践性、技能性较强的课程教学的教师,对其学位、学历可适当放宽要求。对已担任教员职务不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学历的教师,经考试和考查,确认在所授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方面已具有相当于大学专科水平,方可聘任或任命助理讲师职务。已担任助理讲师职务不具备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教师,经考试和考查,确认在所授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方面已具有相当于大学本科水平,方可聘任或任命讲师职务。
四、外语水平是讲师、高级讲师职务的任职条件之一,可采用考试的方式或者在规定时间内翻译指定的本学科外文资料的方式进行考核。对于有译著或参加外语进修班学习并经考试证明达到相应职务规定水平的教师及留学生,可以免试。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中,可适当放宽对1966年以前至今从事政治、公共体育、中国语文、中国历史、中医、中药等课程(学科)教学或有特殊原因的教师的外语要求。
五、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首先在校内聘任或任命,校内无合适人选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理流向对外进行招聘。
六、兼任教学工作的中等专业学校行政管理人员,经评审,符合相应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可按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教师职务,其承担的教师职务部分的职责与工作任务,可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受聘或被任命的教师确因工作需要,可受聘或被任命兼任行政职务或其他专业技术职务。
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七、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应坚决执行国家离休、退休制度。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对于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教师,经过评审委员会审定合格者,可在确定相应教师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教师离休、退休后,确因教学工作需要,可以返聘,并按国家规定领取离休、退休金以外的合理报酬。返聘教师不占学校编制。
八、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或委托地方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
九、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其他学校则实行教师职务任命制,以后逐步过渡到教师职务聘任制。这次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的工作,应大体于1987年年中完成,以后转入经常化、制度化。
十、改革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定、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是教师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政策性、学术性很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掌握政策,慎重从事,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防止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对于营私舞弊或借机打击迫害教师的,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教师职务的,要根据情况,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