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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2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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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非贸进口物品增值税、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鉴于办法正在制订中,在未出台前,为便于海关操作,经商国务院税委办,暂按以下处理:
一、对在海关免税限量(限值)内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同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超过免税限量(限值)的,海关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征收进口税(其中已含增值税)的同时,另代征消费税。
二、对旅客在境内各类免税外汇商店及通过“在外售券、境内取货”形式购买的自用物品,海关比照上条原则办理。各免税外汇商店及“售券”业务经营单位运进供应海关规定对象购买的物品,在存放保税仓库时,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供应出境旅客的口岸免税店运进的有关物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994年2月7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精神,经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现就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评估行业的发展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国评估行业得到了快速发展。执业队伍不断扩大,各类评估执业准则和管理制度不断完善,服务领域和对象不断拓宽,国际间评估业务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截止到2002年底,全国共拥有具备各类评估执业资格的人员近8万人。评估中介服务已成为企业改制、资产重组、中外合资与合作、产权交易,以及出租、抵押、保险等重大经济活动的基础,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处于不断发育和完善的过程,评估中介服务作为特殊的新兴服务行业,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对各类专业评估管理缺乏统一的法律基础。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有关评估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各类专业评估进行规范管理无法可依,对相关政府部门、评估行业协会、评估中介机构以及评估师的职责,缺乏必要和统一的法律约束。实际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只能通过制定一般规范性文件,对各自归口管理的专业评估事务进行管理。

  二是政府行政性管理和行业自律性管理不到位。有的部门没有认真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有的评估专业尚未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对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资质、执业行为和执业质量,缺乏有效的监管。

  三是执业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标准建设滞后。目前我国评估专业的执业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建设严重滞后,不能满足评估业务发展的客观需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不同评估专业之间缺乏沟通、协调与合作。各类评估专业之间有着密切的业务联系,需要相互沟通、协调与合作。但在实际工作中,各评估专业之间缺乏必要联系,影响各类评估专业执业资质、执业资格和执业技术规范等制度建设的协调发展。

  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要求,以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规范评估行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设置评估专业资格种类,以适应不同评估业务特点和执业资质的要求,满足市场的客观需求。

  (二)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职责,建立规范的评估行业管理机制,强化评估行业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

  (三)建立不同评估专业协会之间沟通、协调与合作机制,推动整个评估行业的健康、协调发展。

  三、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具体措施

  (一)严格评估专业资格设置管理。

  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设置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矿业权评估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等六类资产评估专业资格。

  (二)切实改进和加强评估行业行政和自律性管理。

  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定”规定规定的职能,以及国家有关加强评估中介服务管理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改进和加强评估中介服务的行政管理。认真做好制定评估行业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指导和监督评估行业协会等工作。

  评估行业协会要切实改进对评估机构及执业人员自律性管理,拟定并组织实施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的建设,组织开展对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大力推动评估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有效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对违反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尚未成立评估师协会的评估专业,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程序抓紧组建。

  各类评估机构及评估执业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评估业务。严格遵守评估执业准则和各项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诚信执业,客观、公正地提供评估中介服务。

  (三)建立评估行业协会联席会议制度,改进和加强各评估协会之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

  为了有利于各评估专业的沟通、协调与合作,促进我国评估行业的协调发展,本着自愿的原则,由行业协会自主协商,建立评估行业协会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提出我国评估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提出规范评估执业人员执业行为的道德准则,协调各专业的评估执业准则和执业规则,研究提出加强评估行业自律性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参与评估行业法律法规的研究草拟工作等。

  (四)抓紧研究制定《评估行业管理条例》。

  为依法规范评估行业的管理,促进我国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要在总结国内外评估行业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评估行业管理条例》。《评估行业管理条例》应明确评估师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要求和管理方式,明确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行业的管理职责,以及评估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要求。

  (五)组织开展一次评估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执业质量的全面检查。

  2004年6月底以前,各有关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评估行业协会,对评估行业开展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评估机构及评估执业人员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质量,评估机构是否彻底脱钩改制。对不具备执业资质条件,或有严重违反有关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要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四、组织实施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上述意见要求,认真组织做好相关工作。2004年8月底之前,财政部要将有关整顿、规范和检查情况汇总后报国务院。





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2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学校、医院、街道、游览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市场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包括牌匾、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立交桥名牌等用字。
第四条 市、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除本规定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
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使用的文字。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字的,由市、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字每日100元处以罚款,直至改正。
第八条 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代理制作的广告招牌中使用不规范字的,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