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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5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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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厅〔2003〕2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管理工作,推动学校实践教学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增强学生的就业能力、创新能力和创业能力,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课程大纲的关键环节,是实施专业知识与生产实际相结合的教学形式,是在教师的组织和指导下通过从事一定的工作实践或生产操作对学生进行特定的技术、技能或综合职业能力训练的过程,是学生以生产、技术、管理或服务人员身份在特定的工作岗位上直接参与生产实践的过程。通过实习,使学生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就业所必需的操作技能和初步的技术经验,达到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培养目标的要求,使学生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取得对学生就业有实际帮助的相应的培训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提高就业能力,实现成功就业。《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明确要求职业学校要“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能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要增强责任感,加强与有关行业、企业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合作,坚持以就业为导向,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加强实习管理,健全制度,创新机制,扎实工作,常抓不懈,保证职业学校实习教学健康有效开展,全面提高职业学校实践教学水平。

  二、以职业道德教育为重点,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思想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实习环节中德育工作的领导,注重保持日常德育工作和实习期间德育工作的连续性,将实习作为职业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环节,根据实习活动特点,坚持以职业道德教育为重点,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思想教育,努力将学生培养成为具备良好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健康心理和创新精神的实用人才。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职业学校建立健全实习过程中的德育制度和相应的保障机制,加强引导,严格管理,增强德育工作的实效性。坚持把德育课程教学和实践教学结合起来,切实将教育部关于职业学校德育工作的总体要求落实到实习过程的各个环节;各职业学校要坚持把职业能力培养与职业道德培养紧密结合起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注重加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思想教育,加强职业指导,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劳动意识和就业观念;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培养学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各种社会规范的意识;发挥学校党、团组织和学生组织的教育作用,增强实习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意识和实际能力;职业学校要进一步加强与实习单位的联系,共同开展对学生的生产安全知识、劳动岗位纪律、生产操作和服务规范以及自救自护技能的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牢固树立生产安全意识、产品和服务质量意识,自觉提高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岗位实践技能,主动适应工作岗位对高素质技能型实用人才的实际需要。

  三、建立健全有效工作制度,全面提高职业学校实习管理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有关加强实践教学的精神,以及我部有关职业学校教学管理方面的文件要求,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制度,加强实习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努力提高实习管理水平。要进一步明确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实习管理中的责任,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实习的检查评估制度、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制度、重大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职业学校要设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完善职能,充实专、兼职人员,为实习提供组织保证;要尽快制定和完善实习管理制度,根据实习专业特点制定和实施实习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对实习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劳动纪律、生产技术和服务规范、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生产安全操作规程提出明确的要求,特别是要建立完善的实习信息反馈、实习检查、实习考核和档案管理制度;要根据不同专业培养目标的要求编制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明确规定实习单位、实习时间和地点、实习目的、任务和要求、实习内容与方法、实习期间的教学活动安排、考核方式和考核标准;明确管理人员和指导教师的责任,选派或聘请思想素质好、经验丰富、技术熟练、教学和管理业务水平高的实习管理人员和指导教师,深入生产和服务实习劳动现场,具体管理和指导学生进行岗位实习;加强对实习全过程各环节的动态管理,发现问题要采取切实措施及时解决,以保证实习质量;要建立和完善对实习学生、管理人员和指导教师的评价考核机制,将实习考核成绩作为学生毕业的必备条件纳入学业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同时把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作为考核实习管理人员和指导教师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各地要积极探索将实习与取得相关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相结合的实施模式。

  四、加强实习基地建设与管理,努力创设良好实习教学环境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要进一步加强校内外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和管理,不断改善学生的实习条件。职业学校要适应科技发展和企业技术升级换代的变化,不断更新校内实训基地的设施设备,丰富和完善实习项目和实训内容,努力将校内实训基地建成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推广及开发实际紧密联系,切实满足学生实习、实训和技能培养需要的实践教学场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力度,为职业学校利用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资源开展实习创造条件,同时加强统筹协调,加大经费投入,在职业学校相对集中的地区重点建设一批设施设备优良、条件一流、水平较高、管理高效的职业教育实验和技能训练基地,供各相关职业学校学生技能训练和实习时共享使用;要根据实习管理工作的需要,联合行业组织、企业进一步加强实习基地、设施的评估检查工作。

  职业学校要主动加强与企业和用人部门的联系,建立定单式培养等多样化的合作办学机制,利用企事业单位的人才和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优势条件开展实践教学。职业学校要妥善选择实习单位,安排学生到生产技术先进、管理严格、经营规范、遵纪守法和社会声誉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实习,并就实习事宜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学生实习期间双方的管理责任。职业学校与实习单位建立实习工作协作组织,双方安排稳定的管理人员,共同研究制定实习计划和管理办法,确保实习的内容、形式和管理方式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有利于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道德,有利于学生综合职业能力和就业能力的提高;职业学校要加强与实习单位的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加强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教育培训、劳动就业、生产安全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实习、生产和服务活动,保障学生的各项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实习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及时研究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教学和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推动实习教学工作健康、有效开展。贯彻落实中有什么问题与建议,请及时与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联系。

 

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发展循环经济,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出让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土地使用权。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出让,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出让工业、物流、仓储用地使用权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
  出让非政府财政投资的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科研等用地使用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的,以下统称为招拍挂出让用地。
  第四条 招拍挂出让用地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地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拍挂出让用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为依据,并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招拍挂出让用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土地、发改、规划、工业、环保、监察、法制等部门的行政首长组成,由主管土地的副市长任组长。
  招拍挂出让用地的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审议出让方案;
  (二)招拍挂出让用地中止或者终止;
  (三)招拍挂委员会未能形成决议的事项;
  (四)招拍挂委员会主任认为必须报领导小组审定的重大事项;
  (五)招拍挂委员会决议报领导小组审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方案涉及重大事项的,由领导小组指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招拍挂出让用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九条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六月一日起,会同市发改、工业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规划、工业发展规划、工业布局规划和产业导向目录以及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目录,组织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相衔接,明确下一年度工业用地及其他产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总量、出让地块区域分布概况和出让时序安排等内容。
  产业导向目录中禁止、限制发展的产业不得供地。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对拟出让的工业用地及其他产业用地进行选址。
  规划选址原则上应当在储备土地中进行,并符合经市政府批准的产业规划。
  市重大或者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确需调整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调整后再进行选址。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选址时应当书面向市发改、土地、环保、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产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自收到市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市发改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产业政策意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土地审查意见;市环保部门应当确定项目的环境评价准入条件;市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或其他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相关的保税区、大工业区、光明新区等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提出拟出让地块的企业、项目准入条件。
  第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相关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连同选址意见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条件一并提交领导小组审议。
  领导小组或者市政府审定出让方案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发布前成立招拍挂委员会。
  第十三条 招拍挂委员会由市土地、规划、发改、工业、环保、法制部门的代表作为常设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可根据每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区域等因素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大工业区、光明新区、保税区等非常设成员单位组成。
  招拍挂委员会主任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首长。
  第十四条 招拍挂委员会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出让方式;
  (二)投标、竞买条件;
  (三)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
  (四)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五)底价或者保留价。
  第十五条 招拍挂委员会因下列情形终止: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全部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期限内无人申请投标或者竞买的;
  (四)无符合公告条件的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的;
  (五)无人中标或者竞得的;
  (六)该地块用地终止招拍挂出让的。
  第十六条 招拍挂委员会会议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招拍挂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规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开始日前45天或者挂牌截止日前45天,公开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地块位置、地块现状、面积、用途、年期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条件;
  (三)投标、竞买条件和资格及取得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五)投标、竞买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与地点、投标或竞价的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事项;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及缴纳方法、处置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邀请招标的,应当在招标截止日前30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申请投标或者竞买的,应当根据公告要求向资格审查部门提出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审查申请;申请人尚有闲置土地或者未缴清所欠地价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资格审查部门不再受理其投标或者竞买申请。
  工业用地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范围内非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投标或者竞买申请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范围内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投标或者竞买申请由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涉及大工业区、光明新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并征求大工业区、光明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物流、仓储及非政府投资的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科研或者其他产业用地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时,可以对具体的企业、项目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从统一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领域的专家组织评估。
  资格审查部门应在收到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的投标或者竞买资格进行审核。
  资格审查部门不得设置公告内容以外的其他任何条件,并在完成资格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招拍挂出让用地的准入条件及资格审查结果报市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后,申请人凭资格审查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到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投标或者竞买手续并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用地,符合资格并缴纳保证金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少于三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者转为挂牌方式出让。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者转为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发布公告。
  以挂牌方式出让用地,在挂牌期限内仅有一个符合资格的竞买人报价的,挂牌成交,但报价低于底价(保留价)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过程中,全部投标人的投标价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底价(保留价)时,应当终止招标、拍卖或者挂牌。
  底价(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公布的最低地价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以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用地,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用地,按照综合评分最高者得或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用地,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通过现场竞价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一)在按照综合评分最高者得原则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中,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均满足标底要求的投标人的综合评价结果同为最高且报价相同的;
  (二)在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中,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均满足标底要求的投标人报价相同且均为最高报价的;
  (三)以挂牌方式出让,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符合挂牌条件的竞买人的。
  第二十五条 依法确定竞得人或者中标人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中标人现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有关规定,于成交当日与竞得人、中标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当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成交后的第1个工作日签订。
  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缴清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出让地块的宗地号、位置、面积、成交价、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规划建设项目等出让结果在交易中心及有关媒体上公示,并将成交结果通报给市规划、发改、工业、环保等部门,以及地块所在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通报时应当附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供各职能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应当按规定向市发改、规划、建设、工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分别申请办理立项、规划许可、报建及其他审批手续。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后续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用以经营的产业被列为禁止或者限制发展产业的,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不予续期。
  第二十九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严格按照土地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转让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或者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拍卖或者变卖的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的,次受让人应当符合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限定的受让人资格条件,次受让人用以经营的产业必须符合相关的产业政策。
  确需转让或者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政府优先回购,回购价格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工业用地及其他产业用地应当整体转让。
  第三十条 转让或者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拍卖或者变卖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的,竞买人应当经相应资格审查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符合受让条件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参与竞买。
  次受让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应当凭相应资格审查部门出具的符合受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擅自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并予以公告;已被确定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受让资格,确认中标或者竞得结果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能按时缴清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或者其他产业用地过程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泄露底价(保留价)、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情况等应予保密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以前市政府文件有关招拍挂出让用地工作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7月27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实行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提倡科学、卫生的膳食和饮食方式。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环境及个人卫生;
(二)有与所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经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所用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做到用专用工具取拿食品,食品与货款分开,生食与熟食分开;
(四)加工煎、炸类食品用油应当符合食用油卫生标准和色、味等性状要求;
(五)制作食品的原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无污染,严禁使用腐败变质的原料;
(六)餐饮具经洗净、消毒方可使用,不具备洗净、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使用清洁、卫生的一次性餐饮具。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符合餐饮业卫生要求,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施工工地等临时性集体食堂应当具备给排水、防雨、防尘、防蝇、防鼠、废弃物容器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和开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投产经营。
第十条 城乡综合集市的选址、布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可以向集市派出卫生监督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食品进行感观检查,对需要检验的,应当及时处理或通知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垃圾废弃物处理设施,餐饮具消毒设施和防雨、防尘、防蝇、防鼠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进行维护,保持正常使用;
(二)划区分类经营食品;
(三)负责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查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三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对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检验。食品检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的检验报告。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索取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六条 进口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或用于食品生产,并由销售地或使用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业,并每年复检一次。健康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和出借。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培训一次。
第十八条 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和举办临时性食品集市者,应当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办理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不得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利用新的原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交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文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食品卫生许可的事项审查广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工作中,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取费用。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级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监督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考试合格的,发放任职资格证书。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取得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证书的,不得聘为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岗培训由市(地)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食品卫生监测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年度监测计划。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计划不得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计划重复,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收治食物中毒病人的医疗机构,除采取控制、抢救措施外,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应当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必要时责令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按前款进行封存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进行检验、处理,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办集体食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集市举办者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泄露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技术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是指: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