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4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及时掌握行政执法工作动态,促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工作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集、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听证程序实施的行政许可执法工作,在举行听证前应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派员参加;在作出行政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决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的,举行听证前,应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派员参加;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确需查封、冻结企业资产和帐册,传讯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在实施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工作,应严格执行《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每月1至25日期间赴企业检查应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方可实施检查。26日至月底对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决定,负责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对个体经营者的检查,由单位负责人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重大的、关系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集、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工作,应在做出行政决定前经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各级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实施的单项行政执法工作,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实施,行政执法工作无法开展,致使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贯彻实施,应在事实形成后5日内将执法情况上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行政执法机关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理解偏差,未能积极有效履行法定职能,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积极指导、帮助行政执法机关正确理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有歧义,使行政执法机关在同一管理领域管理职责不清,引起执法争议,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会同编制部门依法界定行政执法机关职能,报各级政府同意后,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三)因客观原因,行政执法机关自身执法力度有限,造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法正确实施的,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存在问题报各级政府,由各级政府协调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2日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匡迪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以下简称助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燃油助动自行车的牌证申领、检验、过户、转让、报废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非机动车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本市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交通、商业、建设、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注册登记)

非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 (总量调控)

本市根据公交优先、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除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便民服务等特殊需要外,本市停止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人力三轮车号牌发放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市对非机动车的通行,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分隔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条 (申领材料)

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向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非机动车来源合法证明。其中:

(一)申领人力三轮车牌证的,须提供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须提供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三)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的,须提供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申领本市助动车牌证的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

第八条 (牌证的发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领非机动车牌证条件的车辆,发给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非机动车牌证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 (非机动车检验)

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转让和过户)

转让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应当由受让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非机动车;

(三)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

第十二条 (无主非机动车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违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非机动车,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暂扣的非机动车作为无主车处理。

对群众拾交、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或者长期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作为无主车处理;公安部门在15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以作无主车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将认定无主非机动车的情况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信息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市公安局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停车场地设置)

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场所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 (停车场地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实行停车收费管理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停车人义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停车场地各项管理规定;

(二)接受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

(三)不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交易管理)

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修理管理)

从事经营性非机动车修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修理摊点。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综合管理)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修理、交易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擅自设立非机动车停放场地、无证修理摊点和非法交易市场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违章非机动车可以暂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除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外,对能够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转借、涂改、伪造牌证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机动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拼装非机动车或者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的,对驾驶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非法财物;

(五)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占用道路设立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修理摊点的,对当事者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予以取缔,对当事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处罚规定)

未按规定做好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处理。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拍卖或者修理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农业防灾减灾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农业防灾减灾工作的通知

2005-05-24
农业部
农农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今年以来,我国大部地区气候异常,阶段性强降温和持续低温寡照、多雨(雪)天气较多,致使部分农作物遭受严重冻害。同时,由于降水分布不匀,加之入春后大风和强对流天气增多,造成华南和北方部分地区旱情持续发展,以及部分地区暴雨、冰雹成灾,对农业生产不利。据有关部门预测,今年夏季旱涝灾害程度将比去年重,蝗虫等重大病虫害将偏重发生,防汛抗旱和病虫害防治任务十分繁重、艰巨。当前主汛期和蝗虫等重大病虫害防治的关键时期即将到来,为进一步做好今年的农业防灾减灾工作,努力减轻农业灾害损失,确保粮食稳定增产、农民持续增收,现就做好农业防灾减灾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防灾减灾工作的责任感

  去年农业获得丰收,多年不遇的有利气候条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年的年景总体将比去年差,要保持去年和今年以来农业和粮食生产的良好局面,灾害等不确定因素增多,难度加大。各级农业部门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充分认识今年防汛抗旱和蝗虫防治等农业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性和严峻性,牢固树立防大灾、抗大灾和长期抗灾的思想,切不可麻痹大意。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农业防灾减灾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把防灾减灾作为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各项防灾减灾工作。

  二、切实履行灾情报告制度

  要加强与气象、水利、海洋等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分析其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加强对重大病虫害的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核查各种农业灾害发生的时间、地区、范围、危害程度、损失等情况,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我部反映重大灾情和防灾减灾的对策措施。主汛期和重大病虫害防治关键时期,做到一般灾情每旬末报告一次,重大和紧急灾情务必做到立即报告,确保信息畅通。我部联系电话:办公厅值班室,010—64192316;种植业管理司,64192855、65018272(传真)、64194542;畜牧业司,64194616、64194346(夜)、64194715(传真);农垦局,64192684;乡镇企业局,64192726;渔业局,64192948。

  三、切实做好抗灾减灾准备

  要根据本地自然条件和气象预报,提前做好防灾抗灾救灾准备。我部已制定了《农业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7项有关防灾减灾的应急预案(业经国务院备案,另发),下发了《2005年全国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预案》,各级农业部门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修改完善防灾减灾预案,完善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关键时段、薄弱环节、重点作物、重大病虫害、重大动植物疫情的防御(防治、防控)、抢救、补救、恢复生产的技术措施。结合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加强对农民防灾减灾、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的技术措施培训和指导。根据水源情况及时搞好适应性种植。通过改革耕作制度,规避高温热害、干热风、早霜、寒露风等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及时组织抢收成熟农作物,加固防护棚室建筑、畜禽圈舍、养殖鱼塘、农机设备等。加强水产养殖生物管理及水生动物防疫工作,防止可育杂交种和外来水生物种进入天然水域,避免生态灾难,并尽力做好大汛前的亲鱼转移工作。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落实好救灾和病虫害防治、动植物防疫的物资、资金和人员,协助水利等部门做好防汛抗旱设施安全检查、加固、维修及农田水利设施的清淤、除障等工作。

  四、切实落实各项减灾措施

  要树立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一旦发生灾情,立即反应,及时行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及时发布救灾(防治)对策措施。根据农业灾害发生情况,及时修正减灾措施,并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深入灾区第一线,现场指导农民因地制宜地开展田间管理、毁种补种和病虫害、动植物疫病防治。协助地方组织好重大病虫害、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防治(处置)行动,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落实救灾(防治)资金,调剂、调运救灾(防治)物资,解决好人畜饮水问题。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组织好农机抗旱抽水、抗洪抢险排涝等工作。加强对洪涝灾区重大动物疫病的监测,坚决控制人畜共患动物疫病的暴发和流行,杜绝灾后灾的发生。

  五、切实加快建立可持续防灾减灾的长效机制

  要坚持“以防为主,防抗结合,综合治理”的防灾减灾方针,变被动抗灾为主动防灾。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继续组织搞好重大病虫害生物防治、生态控制等可持续治理技术,以及农业旱作节水、避灾、适应性种植等防汛抗旱技术的示范和推广,深化农业结构调整,加强与相邻国家的病虫害防治、草原防火等合作,建立可持续防灾减灾的长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