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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煤矿用阻燃输送带抽样复查检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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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煤矿用阻燃输送带抽样复查检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司函

煤安监司技装函字[2001]3号

关于对煤矿用阻燃输送带抽样复查检验的通知

国家采煤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根据煤矿用阻燃输送带有关标准的规定,阻燃输送带检验周期为两年。现授权国家采煤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1999年前后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阻燃输送带产品进行抽样复查检验。

国家采煤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要严格按有关标准进行检测检验,各生产企业要积极予以配合。国家采煤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要将检验结果及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并送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附:复查检验企业及产品目录。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征兵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兵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新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共同抓好。
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政策和有关规定,严守纪律,秉公办事。
适龄公民应踊跃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条 实施奖励和处罚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奖励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违犯征兵政策和有关规定的,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在乡镇、街道以上范围有较大影响的;
(二)台湾省籍、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
(三)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对本县(市、区)征兵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第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个人奖励:
(一)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工作成绩优异的;
(二)模范执行征集政策与法令,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勇于向征兵工作中的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促进征兵工作有显著贡献的。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应给予集体奖励: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工作扎实,处理问题及时、准确,完成任务好安全无事故;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适龄公民无拒绝、逃避服兵役现象;
(三)所征新兵符合政治、身体、年龄、文化规定,无政治退兵,身体责任退兵在千分之一以下;
(四)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及有关规定,无违犯征兵政策和徇私舞弊等问题;
(五)兵役机关指导及时,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各类人员职责明确,与接兵部队工作协调,互相支持,各种矛盾得到妥善处理;
(六)积极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优抚政策落实。
第八条 个人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三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集体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获荣誉称号的个人,必须是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和爱国主义精神,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在征兵工作中堪称学习榜样的。
第十条 评选受奖人员应坚持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应征公民和家属由领导提名,群众评议,工作人员由群众评议,领导审查。
集体奖励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
评选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适龄公民和家属受通报表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提名,县以上兵役机关批准。
(二)受通报表彰的一般工作人员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县(团)级以上干部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省兵役机关批准。立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经本级兵役机关提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审查并报该一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三)授予“征兵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并报该一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记集体一、二等功的,乡镇级单位由县(市、区)提名,地(市)兵役机关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军分区或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批准;县(市、区)
级单位由地(市)提名,省兵役机关审查,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地、市级单位由省兵役机关提名,省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二条 对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分别颁发奖状、奖旗、奖章和奖励证书,并可发给奖品或奖金。
对受奖励的应征公民和家属,在宅基地划分和有偿使用、紧俏生产资料供应以及招工、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适当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凡发现受奖集体和个人的事迹失实或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奖品、奖金和奖励证书等。
第十五条 奖励应征公民和家属所需奖励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自筹解决;奖励征共工作先进单位和征兵工作人员所需的奖励费,由批准机关解决。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检的;
(二)体检时冒名顶替或伪装病史、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学历,私改年龄的;
(四)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
(五)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应征入伍的;
(六)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集中或在集中后擅自逃离的;
(七)入伍后逃离部队的;
(八)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九)威胁、恫吓、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处罚:
(一)违犯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节严重者;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者;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者;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拉关系、开后门,擅自办理入伍手续者;
(五)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它伪证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计划不当、组织不周,给征兵工作带来严重损失的;
(三)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工作秩序混乱,新兵质量差,造成政治退兵,给部队建设带来损失的;
(四)各职能部门不尽职尽责给征兵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与接兵部队关系不融洽,在军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对个人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十种。
对单位的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两种。
第二十条 对犯有第十六条所列条款之一者,给予罚款或其它方面的处罚。
(一)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八款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有第十六条第四、九款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二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三)有第十六条第五、六、七款之一者,除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外,城镇待业青年、农村户口青年四年内不发给个体营业执照;个体工商业者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国营、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已就业的工人取消原有浮动工资和奖金,四年内不得上
浮,不发奖金;见习期的新工人四年内不予转正,不准参加中等、高等学校招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应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四)情节严重的可兼用其它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犯有第十七条所列条款之一者,一般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视程度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行政处分的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犯有第十八条所列条款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情节的,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至四年优待金总数二倍的罚款;
(二)有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情节之一的,处于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犯有第十七、十八条所列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从轻处罚。
对性质恶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处罚的审批权限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等基层组织决定执行;
(二)对征兵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批准,本人所有单位执行;
(三)对单位的处罚由上级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并报政府批准,兵役机关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的五日内向处罚机关要求复议,并可向上级兵役机关申诉。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决定不适当或错误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撤销。
第二十七条 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等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收款单位应给被罚款者开具收据。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罚款裁决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8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63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七日

          徐州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森林公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等。
第三条 本市市区(不含贾汪区)范围内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非公益性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鼓励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园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从事公园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公安、市容与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园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积极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注重建设小型公园。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城市道路两侧、渠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和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雕塑、亭、榭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味、注重艺术效果。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分析对公园景观、环境产生的影响,并对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划定公园绿地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绿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第十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确需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未按规划标准建设或者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整,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根据需要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三)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
者补偿;
(五)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园园容园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公园景观、设施等完好无损,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休憩场所;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
(七)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畅通、平整、洁净。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等活动,应当守法经营,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经营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由公园保洁人员定时收运。
第二十六条 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文字尽可能使用中英文对照。公园入口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七条 公园安全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山体滑坡安全措施;
(三)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四)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二十八条 公园的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且佩戴标志上岗,遵守服务规范。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水上救生员和水电工等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公园实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免收门票的公园,经批准举办大型展览或其它游园活动时,为控制游人量,确保游园安全,由其主管部门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临时实行购票参观。
第三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听从公园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爬树,损坏绿地、树,采摘花、果、植物;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攀踏、躺卧;
(五)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
(六)擅自在公园内张挂广告、兜售物品,占用园内道路、绿地摆摊设点;
(七)在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它杂物,在山上吸烟、丢火种;
(八)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进入公园;
(十)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游泳或举行营火活动;
(十一)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公园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十二)未经批准,改变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使用性质的。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确需迁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园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进入公园,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行驶和指定位置停放(幼儿、患者、残疾人专用的非机动车除外)。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公园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