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4:2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9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情况,规范继续教育统计工作,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办法是对继续教育统计工作的内容、方式、方法和要求进行统计管理,定期反映各单位、地区和全市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三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管理以“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表”为表现形式。
  第四条 “统计表”的内容主要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人数、参加学习类别、年度学习时间累计达到72学时人数、学习比率、达到72学时的比率等。
  第五条 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在继续教育登记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统计数据应以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等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第六条 各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继续教育统计,按时完成统计表的填报工作,统计数据应准确无误。
  第七条 统计表所统计内容的起止时间为上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1日。
  第八条 统计表应于本年度11月15日前报送到北京市人事局,填表人应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5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同时作废。


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6〕48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三日

     

               





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

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地食品安全工作,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综合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求真务实,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管、帮扶、督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综合评价内容包括:

  (一)各地级以上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部署和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三)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情况;

  (四)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情况;

  (五)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的情况;

  (八)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情况;

  (九)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整合情况;

  (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保障情况。

  第五条 综合评价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评价或对部分地区评价。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综合评价工作方案和综合评价细则,征求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和食品安全方面的专家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

  (三)综合评价工作组提前2个月通知被评价的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四)综合评价工作组应认真听取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实地考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有关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综合评价工作组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

  (七)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各地综合评价结果,征求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省政府;

  (八)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九)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十)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由各地级以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我国监狱罪犯人权问题的思考

孙继国


内容提要:保护罪犯人权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丰富依法治国内涵、提升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应对国际人权斗争的客观需要。目前,我国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并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不可否认,在罪犯人权保障问题上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问题甚至还很严重。认真研究、分析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对策,对于提升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的质量与水平,在政治上和监狱建设的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人权是宪制国家制度下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罪犯人权则是公民人权的一个特殊内容,是其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及表达方式。保护罪犯人权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提升社会主义法制理念、适应国际人权发展形势以及对应国际人权斗争的客观需要。它不仅符合当今世界的行刑趋势,有利于降低刑罚的负面影响,实现刑罚目的,而且更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树立我国监狱的良好形象。


一、我国在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主要成绩

  罪犯人权是人权的一个特殊内容,它是指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利益、提出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主张。在刑罚实践中,罪犯人权有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的含义。广义的罪犯人权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狭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在我国,监狱服刑是自由刑最典型的执行方式,这种方式适用率高,执行情况复杂,因而它所涉及的罪犯人权问题便成了刑罚制度中的一个焦点、难点和热点,倍受社会关注。

  罪犯的人权源自《宪法》。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文明法治理念明确地写进了宪法。宪法的这一内容为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权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对罪犯实行人权保障是我国政府的传统主张和基本做法,司法系统特别是监狱为此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实践,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机制,其成果集中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监狱对罪犯权利保障的责任,另一方面也界定了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享受的权利范围。从目前我国监狱的行刑实践看,《监狱法》所规定的这些基本权利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得到了展开,一般情况下罪犯已享了生命权、健康权、人格不受侮辱权、娱乐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宗教信仰权、未被剥夺的选举权、通信权、会见权、申诉权、辩护权、控告检举权、受教权、批评建议权、立功受奖权、刑事减刑假释与保外就医权、劳动权、劳动保护和报酬权等基本权利。其中,对生命的敬畏和人格的尊重是罪犯人权的核心。对于这个问题,无论是我国法律还是行刑实践都是十分明确的。

  据有关权威部门的调查结论显示,我国监狱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在罪犯人权保障问题上,总的发展态势正呈现出一种不断文明与进步、不断改进与完善、不断人性化与人本化的良好趋势。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罪犯人身权利方面

  第一,高度重视对罪犯生命、人身安全的保障。据统计,我国罪犯的死亡率,只相当于我国社会人口死亡率的50.85%,其中非正常死亡只占死亡罪犯总数的17.66%。相关调查还显示,在不仅罪犯的死亡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尤其在罪犯自杀、其他罪犯行凶致死、民警违纪致死等方面,更是呈大幅下降态势。
  
  第二,正常生活的权利得到基本保证。据罪犯调查材料反映出,他(她)们中的绝大部分人都对监狱提供的饮食、饮水、居住、被服以及零用钱等方面的供应或服务感到较为满意,不满意的人数不足10%,只有饮水一项的不满意率较高,达到了18.4%。

  第三,罪犯维持身心健康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监狱系统已经形成了由省中心医院、监狱医院和监区及分监区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其中罪犯床位占比56%以上。无论是卫生技术人员的配置还是罪犯就诊次数,均大大高于全国居民的平均水平,分别达到每千人11.38人(全国居民每千人为6.12人)、每万人8.73次(全国居民每万人为1.9次)。另外,监狱对患有疑难病症的罪犯,均邀请社会上的医学专家诊治;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依法实行监外执行。调查显示,86.2%的罪犯反映他们在监狱生病时能得到及时治疗;将近80%的罪犯反映自己生病时监狱在伙食、劳动和休息等方面能够给予照顾。
第四,罪犯的人格受到尊重和保护。调查显示,有92.1%的监狱民警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本监狱没有发生过民警刁难、歧视或侮辱罪犯人格的事情,只有6.6%的民警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监狱发生此类事情1~2起。对罪犯的问卷调查也印证了上述回答:有92.5%的罪犯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监狱没有发生过民警体罚、虐待、殴打罪犯的事情,只有6.1%的罪犯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监狱发生过1~2起此类事情。

(二)在罪犯教育和文化娱乐权利方面

  第一,相关调查显示,有99%的罪犯接受了思想教育。这一措施使我国的重新犯罪率一直保持在6~8%的较低水平上。

  第二,有93.5%的罪犯接受了文化教育。经过教育安排的文化教育,罪犯的脱盲率达到67.7%;达到小学或初中毕业水平的罪犯占比38.4%。

  第三,有65.1%的罪犯接受了职业技术培训。在职业技术培训上获得提高的罪犯占比64.3%,其中不少罪犯还获得了不同等级的技术证书。
没有接受上述教育在犯罪,要么属于老弱病残,要么因为自己是文盲且年龄较大(50岁以上)。

  第四,有94.8%的罪犯参加过各种文化活动;有61.5%的罪犯参加过文体活动;一周内,看电视1次的罪犯为94.8%、2~3次的罪犯为45.6%、6次以上的犯罪为8.4%;一年内,看电影1场的罪犯为62.6%,6场以上的罪犯为25.5%。

(三)在罪犯劳动及劳动保障权利方面

  第一,监狱基本保障了罪犯在劳动过程中获得安全与健康、拥有必要劳动条件、预防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承受适当劳动强度等方面的权利。调查显示,罪犯认为劳动强度很大的占比10.4%、认为劳动强度不很大的占比89.6%。

  第二,监狱主要以实物形式给罪犯支付适量的劳动报酬,同时辅之以零用钱、奖金、技术津贴等方式。在对罪犯关于“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否获得一定的奖金”这一问题时,有61.8%的罪犯给予了肯定回答。

  第三,休息权利保障上,劳动时间日均8小时以下的罪犯占比71.2%、9~10小时的占比22.3%、11小时以上的罪犯占比6%;每周休息1~2天的罪犯占比80.4%;法定节假日能够得到休息的罪犯占比75.8%,回答不能得到休息的仅占2.8%;提问“生病能否得到伙食、劳动或休息方面的照顾”时,有78.1%的罪犯给予了肯定回答。

(四)在罪犯会见、通迅、诉讼等权利方面

  第一,罪犯半个月接见1次的占比8%、1个月的占比43%、1个半月的占比3.5%、2个月的占比13.8%、3个月及以上的占比20.1%。罪犯在接见时能够接收到亲友物品的占比97.5%、少量钱财的占比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