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5号
2005-12-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涉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数据信息多,工作量大。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和健全制度,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本着先重点行业、企业,后一般行业、企业,先纳入管理后规范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全力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培训,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打下基础
各地应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做好辅导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扣缴义务人和具体办税人员以及税务干部的业务能力和水平。特别是要根据扣缴义务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做好宣传辅导工作,尤其突出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宣传,以及办税人员扣缴工作具体操作的辅导。对尚未开展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工作的扣缴义务人,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大宣传力度,督促扣缴义务人尽早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在执行过程中,各地应及时掌握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并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以下简称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九)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的以下基础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等。
对下列个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加报有关信息:
(一)非雇员(不含股东、投资者):工作单位名称等;
(二)股东、投资者: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等;
(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含雇员和非雇员):外文姓名、国籍或地区、出生地(中、外文)、居留许可号码(或台胞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劳动就业证号码、职业、境内职务、境外职务、入境时间、任职期限、预计在华时间、预计离境时间、境内任职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任职单位地址和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境外派遣单位名称(中、外文)、境外派遣单位地址(中、外文)、支付地(包括境内支付和境外支付)等。
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和上市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可暂报送以下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支付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扣缴税款等。
各地应根据这些基础信息和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个人基础信息登记表》,并要求扣缴义务人填报。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进行初次扣缴申报时,应报送第五条所述个人的基础信息。个人及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扣缴申报时,将变更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应按每个人逐栏逐项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附件1)、《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附件2)。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写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情况。《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填写支付了应税所得,但未达到纳税标准的个人情况。
已实行扣缴申报信息化管理的,可以将《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解缴代扣税款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但同时报送有困难的,应最迟在扣缴税款的次月底前报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备查簿,正确反映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申报资料。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按每一个人逐栏逐项填写的,或者填写不准确的,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填报。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扣缴申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需要延期申报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应在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次月扣缴申报时,将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底联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扣缴义务人编码、扣缴义务人名称、登记证照类型、税务登记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税务登记机关、税务登记日期、主管税务机关;
(二)全年的职工人数、纳税人数及汇总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免税收入、应纳税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减免税额、已扣税额、应补(退)税额、滞纳金、罚款等。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以个人身份证照号码或个人纳税编码为标识,归集个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逐人建立个人收入与纳税档案。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为已经实行扣缴申报后的个人按其全年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所掌握的涉税信息,定期对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和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进行交叉稽核、分析评估。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等有关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情况保密。对未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税法宣传、政策辅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2.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附件1
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编码:
扣缴义务人名称(公章):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纳税人姓名
身份证照类型
身份证照号码
国籍
所得项目
所得期间
收入额
免税
收入额
允许扣除的税费
费用扣除标准
准予扣除的捐赠额
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
扣除数
应扣税额
已扣税额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合 计
—
—
—
—
—
扣缴义务人声明
我声明:此扣缴报告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声明人签字:
会计主管签字: 负责人签字: 扣缴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签章):
受理人(签章):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税务机关(章):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本表一式二份,一份扣缴义务人留存,一份报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
二、本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的所得税额。扣缴义务人必须区分纳税人、所得项目逐人逐项明细填写本表。
三、扣缴义务人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本表时,应当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填写本表要用中文,也可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六、表头项目的填写说明如下:
1、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确定的税务识别号。
2、扣缴义务人名称:填写扣缴义务人单位名称全称并加盖公章,不得填写简称。
3、填表日期:是指扣缴义务人填制本表的具体日期。
七、本表各栏的填写如下:
1、纳税人姓名:纳税义务人如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其姓名应当用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填写。
2、身份证照类型:填写纳税人的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回乡证等)名称。
3、所得项目:按照税法规定项目填写。同一纳税义务人有多项所得时,应分别填写。
4、所得期间:填写扣缴义务人支付所得的时间。
5、收入额:如支付外币的,应折算成人民币。外币折合人民币时,如为美元、日元和港币,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如为美元、日元和港币以外的其他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中的现钞买入价折算。
6、免税收入额:指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税的补贴、津贴等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免于纳税的所得。
此栏只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其他所得项目不得填列。
7、允许扣除的税费:只适用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1)劳务报酬所得允许扣除的税费是指劳务发生过程中实际缴纳的税费;
(2)特许权使用费允许扣除的税费是指提供特许权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和相关税费;
(3)适用财产租赁所得时,允许扣除的税费是指修缮费和出租财产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
(4)适用财产转让所得时,允许扣除的税费是指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税费。
8、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准予扣除的捐赠额不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30%。
9、已扣税额:是指扣缴义务人当期实际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及减免税额。
10、扣缴非本单位职工的税款,须在备注栏反映。
11、表间关系:
(1)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2)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人民币合计)-免税收入额-允许扣除的税费-费用扣除标准-准予扣除的捐赠额
注:全年一次性奖金等特殊政策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除外。
(3)收入额(人民币合计)=收入额(人民币)+收入额(外币折合人民币)
12、声明人:填写扣缴义务人名称。
八、本表为A4横式。
附件2
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扣缴义务人编码:
扣缴义务人名称(公章):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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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具体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确需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必须依法进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的费用一般由本村解决;村解决有困难的,由乡、民族乡、镇予以补助。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和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办事公道。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各村民小组村民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七人,缺额的成员应按前款规定补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二)组织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布;
(三)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四)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审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的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投票方法;(七)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填报有关数据、材料,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十一)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财物、公章、档案资料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在选举日前已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依据;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也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农村需要的各类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生活,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后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通知外出的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村参加选举。本人不能回村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本村选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选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派村民代表参与监督,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选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表,然后集中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候选人的条件对得票多的进行审查,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按得票顺序确定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二)廉洁奉公,公道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三)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情况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参加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竞选的选民,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竞选宣传。
宣传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违反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有权制止。
第十七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不愿意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缺额的候选人应从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
对老、弱、病、残不能到现场投票的选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收投票。
设投票站和流动票箱投票的,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中心投票站开箱、唱票、计票。
第十九条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唱票、计票、监票。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大会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二十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可以投弃权票。
第二十一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请信任的人代填选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人员代填选票。
任何个人不得强行为选民代填选票。
不能到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办理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超过两人。
第二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难以辨认的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缺额的,缺额的成员应当另行差额选举。缺额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候选人应分别从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人员中按得票多的产生。另行选举由本村选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一般当场举行,也可在第一次选举日后十五日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同意其辞职,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委员会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受到处理,不适宜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就罢免其职务事项召开村民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候选人人数应多于补选名额。补选由过半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缺额的,应再行补选,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调查处理,不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处理的,村民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06年第2号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不设区的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政、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不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第十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的考核和监督,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第十九条 鼓励将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四)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占用:
(一)公交站台两侧二十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三十米内及桥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边十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
(六)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因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经营性场所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禁止占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搭建临时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作为经营性场所,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严格控制占用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经批准继续占用的,最长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改变批准占用的用途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等设施的,竣工后,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在法定节日假期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三)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三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它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修筑。
第三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围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牌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养护、维修城市桥梁,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关产权单位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未按照要求设置标志和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一)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作业等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