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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8:1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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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建设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电力、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与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后,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节能和环保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广场、住宅区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八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城市建成区内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范围包括: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及其他城市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和绿地;
(四)公园、绿地、机场、码头、车站和城市立交桥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美术馆、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施。
城市景观河道和繁华商业区、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范围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投资。
在实施本条第一款的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改造及相关材料设备的选用采购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规范、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和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和政府为主投资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功能照明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七条 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出现故障或损坏,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且由所有权人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开启,所需费用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作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绿地或者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同时立即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通讯线缆、宣传品、广告等物体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和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单位不同意建设、改造的或者社会资金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的,按照《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通讯线缆、宣传品、广告等物体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照明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维护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涵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采用路灯照明等形式,以亮化城市、便利市民生活为目的的照明总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商业宣传、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四)城市道路,是指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附属设施;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谁的“武林”???知识产权视角下的电视运营

尹伟

内容摘要

  本文以河南省电视台“武林风”被抢注为例,对电视媒体商标被抢注的原因、后果及应对方案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并针对节目制作、创意保护、品牌塑造等问题从知识产权的角度予以论述。

关键词  商标抢注  节目移植  资源挖掘  品牌塑造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对精神生活的需求愈发强烈,电视媒体借此契机步入了快速发展的轨道。但在电视媒体取得良好收益的同时,却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品牌被抢注、栏目被移植、盗播他人电影等。究其缘由,可能有些属于快速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经历,但大部分却缘于对知识产权的淡漠。电视媒体作为新兴的娱乐咨询机构,核心资产就是节目的版权,其对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不言而喻。

一、商标抢注

  近年来,商标抢注作为新兴的事物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在各类媒体纷纷报道抢注现象、剖析产生缘由的时候,不曾想后院起火,抢注的黑手已经伸向了媒体:知名报刊、央视传媒、节目名称等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待价而沽!《大风车》被抢注在儿童食品、服装及玩具上,《东方之子》、《焦点访谈》被抢注在白酒上、中央一套被抢注为安全套商标、中央二套被抢注为内衣商标、《艺术人生》被抢注为避孕用品商标、春晚被抢注为安全套商标。
  这股抢注之风来势汹汹,地处内地的河南省也未幸免。河南电视台的“武林风”被抢注就是一例。《武林风》自2003年开始运作以来,节目态势一直处于上升阶段。2007年“武林风”商标成功注册,然而注册该商标的并不是河南电视台,而是商丘的一位商人。在电视台与其交涉过程中,商标所有人开出了200万元的转让费,最终河南电视台无功而返。
  作为一档名牌栏目,被抢注本身已经说明节目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对栏目而言,被抢注所引发的后果短时间内不会显现,但以后对栏目衍生产品进行开发时,就会出现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问题。
  九十年代后期,我国电视业迅猛发展,受当时条件限制,业内惯常采用移植国外优秀栏目的方式制作,形成有制作无创新,后来在发展过程中,逐步消化、吸收、创新,然而,仅注重对节目人力、资金、技术等有形资产的投入,却忽视了对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的保护。
  商标一旦别抢注,在被抢注商标类别范围内,被抢注者有三种选择:1、放弃该商标的所有权,2、化巨资赎回该商标的所有权;3、向抢注者每年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根据法律规定,河南电视台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是唯一花费较少而可以改变整个被动局面的选择。
  建议谨慎采用赎回的方法,一则花费巨大,二则助长了抢注的风气,变相助长了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之风。即使放弃这个商标,也不要去赎回它!电视作为公共媒体,是社会舆论的风向标,在遇到侵权时更需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而不是消极的赎回。
  一档节目从策划、到正式播出,期间投入的资金以数十万计,而一个商标注册却仅不足2千元,通过两个反差巨大的数字,可以说明抢注节目名称的丰厚利润。最近有一则这样的消息:湖南教育电视台2008年力推的拳头品牌栏目《湖湘论坛》未播先热,由于制作理念的“高层次、高起点、高定位”以及主讲嘉宾“学术超男”易中天、岳麓书院院长朱汉民、湖南省作协主席唐浩明、超级畅销书《湖南人凭什么》作者周兴旺这一阵容的强大和豪华,该节目开播前便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而让人意想不到的是,作为电视湘军为摆脱“庸俗”之名向“高雅”看齐的第一档大型文化类电视专题节目,《湖湘论坛》的栏目名称已被他人抢注,这导致湖南教育台不得不紧急改名,已经录制好的几十期节目也只得重新更换背景和LOGO。
  之后,《湖湘论坛》栏目组紧急开会讨论,在听取了多名专家意见的情况下,最终从《湖湘之子》、《天下湖湘》、《芙蓉论道》、《风流人物》等数十个备选名称中确定改名为《湖湘讲堂》,由于有《湖湘论坛》遭抢注的前车之鉴,《湖湘讲堂》提早对相关商标予以了防御注册。

二、节目移植

  一直以来电视节目制作遵循这样的模式:“内地学港台、港台学日韩、日韩学美国、美国学北欧”。
1997年湖南卫视的《快乐大本营》模仿香港的《综艺六十分》、1998年湖南卫视的《玫瑰之约》借鉴台湾的《非常男女》、1998年中央电视台的《幸运52》借鉴英国BBC的《GO BINGO》、2000年中央电视台的《开心辞典》借鉴英国的《百万富翁》。
  2006年底上海东方卫视《舞林大会》在全国热播,再一次引发了电视节目侵权之争。作为英国BBC同名节目《Dancing with the Stars》(与明星共舞)内地版权的引进方北京世熙传媒公司发出了律师声明:未经本公司的授权,不得擅自制作、播出与《Dancing with the Stars》(与明星共舞)相同或者近似的电视节目。
  对电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争论已久,但如何保护至今却没有一个现成的案例。2001年北京台的游戏类综艺节目《梦想成真》被大量剽窃、移植,制片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寻求专利权保护,却被告知电视节目专利申请尚无先例予以拒绝。转而向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再次碰壁。这是国内首次以知识产权对节目进行保护,最终以失败告终。
  知识产权由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构成,我们试以这三种法律来分析:
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指的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该法律规定对某些事项不授予专利权: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等,综艺节目所要保护的策划创意恰恰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所以综艺节目申请专利行不通。
  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流通过程中区别于他人的一个标志,如我们的身份证一般,起区别作用。而节目被移植后只要稍加改动另起名称,就会变成另外一个节目,所以用商标的形式对节目本身根本起不到保护作用。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具体到综艺节目,对节目中的背景图案、音乐、歌舞、文字稿等可以保护,而对移植现象中最根本、最需要保护的策划创意、编排等因其具有无法复制的特征,得不到著作权的保护。
  至此,对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看似陷入了尴尬的境地:侵权严重却无法维权。如果我们抛开主动保护,会发现在知识产权领域还有一个被动保护的武器??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维护市场经营者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为立法宗旨,制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由于移植者违背诚信原则使用他人的节目,必然使他人收视率下降,从而导致广告收入等利益减少,构成不正当竞争。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用不正当竞争这个武器对综艺节目移植现象予以保护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

三、资源挖掘

  电视媒体的盈利来源于三个方面:广告、收视费、衍生产品开发(节目版权再开发的收入)。在我国,电视台主要依靠广告来维持生存,各地电视台显示业绩的唯一指标就是广告收入,其次是固定的收视费,最欠缺的就是衍生产品的开发,如音像、书籍、节目版权许可等收入。国外大型电视媒体衍生产品开发收入最高可达到总收入的50%。而在内地,做的最好的是央视,但其衍生产品仅占总收入的0.5%。两个数字对比,差距巨大。而差距产生的原因就是对电视无形资产的开发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电视传媒业是文化产业,属于著作权范畴。笔者认为,电视台的核心资产就是知识产权,是那些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这座金矿远未被发掘出应有的价值。
  电视媒体应当注重对自创节目的保护,电视台可以设置一个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建台以来所有节目予以收集、整理,对相关节目进行综合评定并予以分级,重新制作包装后由专业公司进行推广销售。
电视媒体节目制作及资源挖掘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应贯穿于节目制作始终:创意策划,所以参与人员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无论节目最终是否出台,对商业秘密必须保护,节目一旦确定上马,相关知识产权编制成网:在相关商品类别中商标注册;向著作权管理部门申请节目形式版权登记。节目发行播出后,对市场进行检测,发现侵权行为,第一时间作出反应,积极进行维权。

四、品牌塑造

  电视媒体有先天的、无可替代的传播优势,本身拥有许多知识产权属性的商业标识,只要稍加运作就会成为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品牌。
  具体到河南电视台,一方面对于台标及文字(大象图形及“河南电视台”文字),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向版权局以美术作品予以登记。台标及文字作为对外通用标志,在拍摄现场、主持台、笔记本电脑、舞台、背景等广泛使用。这样以来,以优秀节目的播出来强化台标的品牌价值,从而提升电视台的整体水平。
  另一方面对品牌因素如节目名称、标志等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扩大品牌知名度,借助品牌来吸引广告投入,使无形资产转化为有形资产,体现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