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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5: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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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3 号





《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可靠运营。
本规定所称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的政务、交通、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国家安全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明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主管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工作人员;
(二)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三)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电子认证、灾难备份和应急处理等安全基础设施。
第六条 本市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分为五级:
(一)第一级为自主保护级,由运营单位进行自主保护;
(二)第二级为指导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
(三)第三级为监督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保护;
(四)第四级为强制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强制下进行保护;
(五)第五级为专控保护级,由运营单位在备案监督部门的专控下进行保护。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根据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进行建设。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为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等级确定情况报送备案。其中,涉及电子政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单位,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运营单位应当报市公安部门备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备案单位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运营单位选用网络与信息系统相关安全产品或者选择安全测评、电子认证等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技术规范。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选用安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件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本市组建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组织应当公布救援电话,在接到救援请求时,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有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公安、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和本市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调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调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的暂行规定

为了继续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依据《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 标准租金
钢筋混凝土和砖混结构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标准租金从1.08元提高到1.28元;半永久住房、地下室、半地下室住房、抗震加固平房、煤棚、独立厨房间仍按市政发(1989)17号文件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暂不做调整。
二、 租金调剂因素差价
住房的应收租金依据层次、设备、朝向、地面、环境类别等因素以标准租金为基数进行差价调整。
1、层次差价
(1)无电梯住房的层次差价按下表调整;




(2)有电梯住房一层按标准租金计租,顶层调减2%,其它各层调增3%。
2、设备差价
(1) 已供暖气的住房调增2%;
(2) 已供煤气的住房调增2%;
(3) 无纱窗的住房调减1%;
(4) 楼房室内平房院内无上水设备的住房调减1%,无下水设备的住房调减1%;
(5) 有洗浴设备的住房调增3%。
3、朝向差价
在一套住房中,只有北窗的调减3%,无南窗有东西窗的调减2%,斜向住房不调整。
4、地面差价
素土和三合土地面的住房调减2%。
5、环境差价
一类环境区的住房调增8%,二类环境区调增5%,三类环境区调增2%,四类环境区不做环境差价调,五类环境区调减2%,六类环境区调减5%,七类环境区调减8%。
环境类别区的划分除下列住宅小区做了部分调整外,其余小区仍按市政发(1989)17号文件中环境类别区划分明细表执行。
环境类别区调整如下:
(1) 路北区与路南区
调整到二类的小区:35号、40号、42号、48号、49号、50号、51号、52号、59号小区、张西小区、翔云西里、红星楼、小山小区。调整到三类的小区:河北1号、河北3号、河北4号、5号、43号、47号、74号、龙泉南楼、龙泉北楼、电厂楼、许庄小区、文北小区(不含大洪桥楼)、卫生路以西北新西道北侧的各单位住宅。
(2) 古冶区(原东矿区)
赵各庄片的9号、10号、11号、14号小区调整到三类。
唐家庄片的2号、3号、4号、8号、9号、17号小区,永安楼调整到三类。
林西片的5号、6号、7号、10号、11号小区、立春楼(330加固楼)调整到三类、17号、18号、东南楼调整到四类。
(3) 开平区
马砖小区、普光里小区、马矿新区调整到三类。陡电工房、荆各庄工房调整到四类。
(4) 新区的住房均调整到三类。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基数和计算方法继续执行市政发[1989]17号文件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布的各项具体办法,补贴额从1996年1月1日起按补贴标准的80%发放。但1995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职工住房补贴暂按原额发放,1996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职工按原额的80%发放。
四、减免补办法
租金提高以后,离退休职工、社会优抚和救济家庭按下列规定给予减免补照顾。
1、在享受抚恤金待遇的烈属、因公牺牲及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在乡经济待遇的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复员军人家庭中,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公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核免;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按上述人员数每人核免12平方米的租金。
2、享受定期救济的社会救济户,公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核免。
3、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全家领取的住房补贴交纳租金后的个人负担部分由产权单位核免;1937年7月7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在住房控制标准内,全家领取的住房补贴交纳租金后个人负担10元以上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在下列标准内适当补助;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补助80%,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补助50%,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及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加入中国共产党的补助30%。
4、离休干部去世后,其配偶仍居住原分配住房的,可享受原住房限额待遇和照顾标准,离休干部及配偶均去世后,其子女不再享受离休干部的住房限额和减免补助待遇。
5、退休职工在住房控制标准内,全家领取的住房补贴交纳租金后增加的支出占全家工资总收入6%以上的部分由退休职工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6、根据冀政(1995)36号文件《关于发放“两停一亏”企业特困户职工优待证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家庭在享受特困户职工待遇期间可缓交租金,缓交的租金待家庭收入政党后补交。
7、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孤老职工遗属家庭,在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租金,由产权单位核免。
8、在住房控制标准内,低收入职工家庭因为增加标准租金使人均收入降低到困难补助标准以下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根据职工家庭的经济状况按困难补助程序适当补助;有个体工商人员的家庭,增加的负担自行解决;与子女(或父母)分居的家庭,原则上由子女(或父母)负担。
9、对离休干部及配偶的补助资金按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渠道列支,对低收入职工、退休职工家庭的补助资金在单位的住房基金或福利基金项下列支。
10、减免补一律由个人提出申请,经负责减免补的单位审核,每年核定一次。
11、住房控制标准暂按市政发(1985)19号文件规定执行,享受核免租金待遇的家庭应服从产权单位对其住房的调整。
五、收取租赁保证金
新分配公有住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取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交纳标准按不低于成本价的七分之一和不超过成本价的30%掌握,具体数额由产权单位确定。租赁保证金在解除租赁关系或达到成本租金时偿还,并按规定交纳房租。特困户可凭“特困职工优待证”申请缓交租赁保证金。
六、本规定适用范围为路南、路北、古冶、开平、新区、港口、南堡、高科技开发区境内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职工。
七、本规定由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八、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