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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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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3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科学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在本市范围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范围。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依照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征收,征收的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国有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应当通过招投标和拍卖等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有关招投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场地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在彩票发行中,按规定取得的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时入库(专户)”的征缴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解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单一账户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
  (二)按照规定向缴款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情况;
  (五)收取的待结算款项(暂存款),应当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使用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规范征收。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特殊原因需要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收款银行应当加强协调,改进征收方式,提高征收管理效率,方便缴款人。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财政专户解缴国库;对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预算管理;新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取得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实现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标准,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实行收支脱钩。部门和单位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与其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再挂钩,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的预算予以拨付。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政府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增收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比例筹集政府调节资金。主要用于保证社会稳定、公益事业和建立和谐社会等重点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和部、省的规定,切实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缴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必须保留的专用票据外,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江苏省)的《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
  (四)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违规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解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应当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土地经营和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土地的经营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经营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招商等部门和东营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建设用地由市政府统一储备、集中供应。
第二章土地储备
第五条下列建设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储备:
  (一)存量建设用地: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2、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3、破产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4、需转让的划拨土地;
  5、改变批准用途且按规划要求需要重建的土地;
  6、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包括粘土矿、盐矿、贝壳矿、地热井和各类油气水井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7、需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和村居改造应当由政府收回的土地;
  8、首次转让地价低于政府公布地价20%以上的出让土地;
  9、其他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1、需征收的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
  2、需转用的国有农用地;
  3、国有未利用土地。
  第六条纳入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新增建设用地和用于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益项目的存量划拨用地,按《东营市土地统一征用办法》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
  (二)用于其他项目的存量划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土地出让前支付补偿费用的,按政府公布地价的30%补偿;
  2、土地出让后支付补偿费用的,按成交地价的30%补偿。
  (三)破产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照国资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价补偿。
  (四)收回出让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1、出让期限未满的,根据开发利用程度和余期年限给予相应补偿;
  2、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按原出让价格补偿。
第三章土地供应
第七条供应土地应当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途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协议出让方式
  1、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保持原用途办理出让手续的,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2、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不需要重建且利用原有房地产的,可以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重建的,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三)划拨方式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八条市规划部门对拟出让地块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地块周边现状市政设施配套条件说明、相关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供地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
  受让人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并凭《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条件的,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市政府公布地价的70%缴纳。
  自建自用项目申请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后,又将新建房地产销售的,按同等地段的市场成交价与实际缴纳地价之差补缴地价款。
  第十条因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涉及的划拨土地应转为出让土地,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市、区属企事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的,将其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改制后的企业。经政府批准按评估地价弥补企业负资产的,弥补负资产后的剩余部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破产涉及的划拨土地,在法院裁定破产后,由政府依法收回,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出让收益优先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第四章土地抵押

  第十三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四条享受优惠地价的工业项目用地,按优惠地价缴清出让金后,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在项目建成前需抵押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缴纳土地出让金低于2万元/亩的,按不高于2万元/亩进行抵押;
  (二)缴纳土地出让金高于2万元/亩的,按不高于实际交付地价进行抵押。

第五章土地利用

  第十五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容积率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差价:
  (一)改变用途
  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并利用原房地产的,可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同等地段的市场成交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增加容积率
  容积率差价按实际容积率与合同容积率之差,根据不同用途、容积率修正系数计算补交差价,但工业用地除外。
  第十六条转让享受优惠地价的出让土地,必须补足优惠差额地价;工业项目建成投产后再转让且不改变用途的,可以不再补缴优惠差额地价。

第六章安置用地

  第十七条安置用地根据储备土地与安置用地区位条件及利用方向对等的原则确定,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安置用地可以跨村(居)界限确定。
  安置用地可以是国有土地,也可以是集体土地。
  第十八条安置用地根据村(居)人均占地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比率确定:
  (一)人均土地在333平方米以下的,按储备土地的15%安排;
  (二)人均土地在666平方米以上的,按储备土地的10%安排;
  (三)人均土地在333平方米以上666平方米以下的,人均土地每减少66平方米增加一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储备土地的15%。
  第十九条居住安置用地及必要的生产经营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村(居)委员会负责安置用地的开发经营。
  安置用地一般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村(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并按照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安置用地的收益使用应当单独建帐,并定期向村(居)民公布,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及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政府储备土地经营纯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助被征收(收回)土地村(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资金按照《东营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运作。专业园区外经市政府批准低于成本价格出让的,差额部分按土地受让企业的税收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东营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内的土地储备成本费用由相关园区管委会负责支付。
  第二十四条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按下列程序利用储备土地为城建基础设施筹措资金:
  (一)市计划部门根据市政府安排,提出年度城建项目贷款总规模,并下达投资计划,明确贷款额度及期限。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城建项目贷款使用协议。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贷款使用协议,申请城市建设资金抵押贷款,贷款全部存入市财政城建贷款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市计划部门的资金调拨单及时划转建设单位。
  (四)城市建设项目贷款本息由市计划部门列入政府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偿还。
  利用储备土地为东营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城建基础设施筹措资金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程序办理,相关园区管委会负责偿还本息。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村(居)支付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采取“区管村用”的形式,由区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东营区政府制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擅自签订协议转让或者开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地产的,由市或者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擅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对未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
  (三)在土地的经营、管理、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河口区和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外交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国气象局令第59号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部(委、局)务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实现基金宗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按照社会性基金模式管理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宗旨是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安全、效率、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和基金管理中心组成。

  第六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是关于基金事务的部际议事机构。

  基金审核理事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气象局的代表组成。

  基金审核理事会设主席和副主席,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派出代表履行职责。

  基金审核理事会负责审核下列事项:

  (一)基金基本管理制度;

  (二)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包括资金使用年度计划;

  (三)基金赠款项目和重大有偿使用项目申请;

  (四)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基金其他重大业务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是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由财政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基金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行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资金;

  (三)管理基金资金,组织开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和理财活动;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监督管理基金所支持项目的运行;

  (六)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基金的重大业务事项;

  (七)开展其他符合基金宗旨的活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基金来源包括:

  (一)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

  (二)基金运营收入;

  (三)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量,是指经国家批准,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减排量收入,是指转让减排量所获得的收入。

  减排量收入由国家和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以下称项目业主)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所有。减排量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以下称国家收入)全额纳入基金。

  第十一条 国家收入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向项目业主或按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向减排量购买方收取。

  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减排量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比例向指定账户支付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国家收入应当以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的币种取得。

  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以外币支付,但确需以人民币支付国家收入的,经基金管理中心同意,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人民币支付,汇率以结汇日现汇买入价为准。

  第十三条 减排量转让合同由项目业主和减排量购买方签订。

  项目业主应当在减排量转让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报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项目业主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缓缴、少缴、不缴国家收入的,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使用采取赠款、有偿使用等方式。

  基金通过赠款方式支持有利于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和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相关活动。

  基金通过有偿使用方式支持有利于产生应对气候变化效益的产业活动。

  基金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形式开展理财活动。

  第十六条 基金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基础管理费支出。

  业务支出包括赠款支出和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支出。

  基金赠款年度支出规模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本办法所称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是指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筛选、调查、评审、立项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按照项目使用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本办法所称基础管理费支出,是指基金筹集、管理、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日常管理费用。基础管理费支出按照基金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提取。

  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和基础管理费支出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基金使用进行风险控制。

  基金不得用于不符合其宗旨的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从事股票、股票类投资基金、房地产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十八条 基金与基金管理中心财务应当分别建账,分别核算,实行预决算管理。

  财政部负责制定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基金使用情况和会计记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赠款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赠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

  (三)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培训活动;

  (四)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赠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研究或者培训能力的相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赠款应当提交项目申请书。赠款项目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资料;

  (三)项目目标;

  (四)项目的主要内容与活动;

  (五)项目的主要产出;

  (六)项目的执行进度安排;

  (七)申请资金额和预算安排;

  (八)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赠款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或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赠款项目的评审。

  赠款项目的评审结果报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赠款项目由项目组织申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赠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办法。

  赠款项目合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基金管理中心、赠款项目申请人共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金管理中心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负责对赠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赠款项目形成研究或者其他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在赠款项目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有偿使用项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有偿使用采取以下方式:

  (一)股权投资;

  (二)委托贷款;

  (三)融资性担保;

  (四)国家批准的其他方式。

  基金以股权投资、委托贷款方式支持项目的,其年度累积金额不得超过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项目的,不得对投资对象控股,投资所形成股权的退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市场化原则,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基金以融资担保方式支持项目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基金年度预算确定的限额。

  第二十九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减缓、适应气候变化相关领域业务的中资企业、中资控股企业。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近3年经营状况;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的遴选、评审。

  属于重大项目的,应当报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属于非重大项目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于批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单个项目申请基金资金在7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7000万元)的有偿使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应当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从其规定。

  在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基金不得为项目提供资金。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有偿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

  基金有偿使用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基金及其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经基金审核理事会批准,基金管理中心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对基金收支规模、基金结余、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基金管理中心的支出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