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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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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的各专业规划由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与和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并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与本市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古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八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化,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须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须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涉及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面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和古城风貌。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机场净空及微波通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新区开发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三条 旧区改建应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须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勘测、环境艺术装潢的,应持有关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
申请领取城市规划设计、勘测、环境艺术装潢资格证书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项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领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方案,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建设、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要点,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筑到期自行拆除。确需延长期限的,应提前两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买卖。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因城市规划、建设在有效期内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行拆除,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征用土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与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相连的土地时,同时代征相应的公用用地;
(二)新建公共建筑和设施,应同时征用停车场、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务性设施用地。新建生活性建筑应同时征用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各项建设用地,须按照乡、村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须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和配套费。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依照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和通讯、环保、消防、卫生、文物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缴纳规划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规划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以下管理:
(一)收到建设工程开工验线申请七日内进行验钱;
(二)施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进行必要的查验;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原有建筑应当拆除;验收合格后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交通、通讯、供电、环境卫生、消防、排水、空中走廊以及毗邻现有建筑的通风和采光;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规定范围内,不得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三)严禁临街设置垃圾道口和住宅楼单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的使用性质;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府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坊等之间距离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从道路规划红线或控制线起,依照下列标准确定后退距离:
(一)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退距不得少于十米,多层建筑物退距为四至十米;
(二)旧区改建地段的建筑物,退距可视情况酌减,但突出部位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三)不设环岛或立交桥的城市主要道路、近郊区公路交叉口两侧的建筑物退距八至十四米;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大同市规划区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建设人防、消防、停车场、存车棚、环卫等设施和绿化地带。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应配套建设相应的人员车辆集散地和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各种管线,其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在其他区域敷设各种管线其走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新设管线应在地下敷设,已设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地下管线交叉敷设时,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实施。
需架空的线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平行道路敷设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新建道路、桥梁和地下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有关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及敷设通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人防及其他专用管线,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城市雕塑、纪念性碑塔、公共园林、广告牌、宣传牌栏、灯箱、防风门斗、橱窗、建筑物立面装潢及喷泉、花坛、建筑小品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环境艺术工程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技术审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供水、供电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且未开工建设的;
(二)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三)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经核准弃用的;
(四)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弃权用的;
(五)擅自改变已征用土地使用性质、用地面积的;
(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土地的;
(七)未经批准延期占用土地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城市道路红线范围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进行建设的;
(三)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符合本市规划区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标准的;
(四)在主要街道两侧擅自建设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设施等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影响机场净空、微波通道以及城市现有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
(七)在临时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
(八)临时建筑擅自出租、转让、买卖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建筑物临街设置垃圾道口、住宅楼单元出入口或者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敷设管线的;
(三)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进行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施建设的;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建设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勘测、环境装潢,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持有关资格证书进行设计、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科技创新团队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科学技术局


昆明市科学技术局公告

第4号

  《昆明市科技创新团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2日昆明市科学技术局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30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昆明市科技创新团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自主创新能力和重点产业、行业的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提升各类科研平台和产业基地的创新水平,发挥科技创新人才的带动作用,根据《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科技创新团队(以下称“团队”)是指在长期科学研究或技术产品开发中具有明确的创新目标和稳定的工作基础,以产业或行业的核心企业为主的创新集体。团队具有相对集中的研究方向和共同研究的科技问题,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年龄结构。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团队的学术技术水平必须在全市同行处于领先并在全省同行处于先进地位,研究开发工作已取得突出成绩,具有明显的创新能力或创新成果转化能力。

   (二)团队带头人或领军人才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造诣和创新能力,品德高尚,治学严谨,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在研究开发群体中有较强的凝聚力;必须是完成过国家、省科技计划重点项目或市科技计划重大项目的主持人(首席科学家)。

   (三)团队研究开发方向属于我市优势特色学科并与重点产业发展结合紧密,属于我市重点发展领域、行业和产业迫切需要解决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公益技术,其科技成果的转化能够对昆明市经济增长、社会进步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团队要由10名左右成员组成,其核心成员(1-3人)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近3年来有2项以上发明专利或获得过国家、省科学技术奖或昆明市科学技术奖二等以上并为主要完成人。

   (五)团队一般以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或市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等为依托,具备开展研发的工作条件和环境氛围,有健全的运行管理机制和激励工作机制,其单位研发投入应占销售额3%以上。

  第四条选拔评审程序

   (一)根据每年公开发布的团队申报指南要求,团队申报单位填写《昆明市科技创新团队申报表》,由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推荐意见报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分专业方向和领域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市科技局审定通过后,正式命名为“昆明市+研究方向或领域+科技创新团队”并授牌。

  第五条 团队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团队的支持和管理,团队带头人或领军人才一般不做调整,若要调整,应当及时专项报告。

  第六条 对入选的团队,采取后资助方式,由市科技局一次性资助50~150万元,经费主要用于团队成员素质提高、学术交流、开展创新性项目自主选题研究等方面。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30日起施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和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和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1〕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州级各金融机构、保险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和《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积极扩大有效信贷投放,优化信贷结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金融服务水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考核对象为州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贷款是指州级金融机构对黔西南州内发放的贷款。贷款净增额中要考虑不良贷款核销、剥离等因素。

第二章 考核机构及程序

  第四条 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州级金融机构在年后20日内向州人民银行报送当年新增有效信贷投入状况表及有关资料,经州人民银行审核后报州政府金融办公室,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章 考核指标设置

  第六条 考核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有效信贷投入等情况,实行量化考核。总分100分。
  第七条 贷款增量(20分)。考核当年贷款增量占全州贷款增量的比重,以当年全州贷款增量总额,测算各州级金融机构贷款增量所占比重,按其占比计算得分。
  第八条 贷款增速(10分)。州级金融机构贷款增量达2亿元以上(低于2亿元的不得分)的,以贷款增速计算得分,贷款增速最高的10分,贷款增速排名每名次相差0.5分。
  第九条 新增存款用于当地贷款(10分)。各州级金融机构新增存款60%以上用于当地贷款的得5分(低于60%的不得分),增量存贷比80%以上或存量存贷比70%以上的10分,其余机构按存量存贷比计算得分,每名次相差0.5分。
  第十条 积极支持州重点项目(20分)。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对州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以当年全州重点项目新增贷款总额,测算各州级金融机构的贷款占比,按其占比计算得分。州重点项目名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提供。
  第十一条 积极支持“三农”、中小企业(20分)。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对“三农”、中小企业贷款余额低于上年同期水平不得分。对符合条件的州级金融机构,以当年“三农”、中小企业增加贷款总额,测算各州级金融机构贷款增量占比,按贷款占比计算得分。
  第十二条 金融创新(5分)。各州级金融机构利用银行间债券市场平台,主动协调、帮助企业进行直接融资以及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信贷产品创新并取得良好效果。
  第十三条 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5分)。按当年各州级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结果,由州人民银行考核评分。
  第十四条 完善金融服务网点(5分)。各州级金融机构积极加强金融服务,新增机构或营业网点,由州银监局考核评分。
  第十五条 完成州委、州政府交办的重大工作任务的加10分。

第四章 表彰与奖惩

  第十六条 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设置一、二、三名。对州人民银行、州银监局的考核奖励,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根据其当年工作成绩进行综合评定后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考核结果排后三名的州级金融机构,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对排最后一名的,将其考核结果通报其上级部门,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10%的政府性存款。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经州委常委会、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执行。
  第二十条 奖励资金20%用于获奖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其余奖励资金由获奖单位自行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鼓励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提高保险业整体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为黔西南州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保险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特制定《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考核对象为州级保险机构。

第二章 考核机构及程序

  第三条 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州级保险机构在年后20日内向州保险协会报送有关资料,经州保险协会审核后报州政府金融办公室,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章 考核指标设置

  第五条 考核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主要考核保险机构当年赔付总额和赔付率,实行量化考核,总分100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当年赔付总额和赔付率(40分)。财产保险类公司考核所有赔款,人寿保险类公司考核意外伤害保险赔款和人身险赔款。
  赔付总额(25分):高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长幅度且高于本公司上年赔付总额的得25分,高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幅但低于本公司上年赔付总额的得15分,低于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幅但高于上年本公司赔付总额的得10分,低于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幅且低于上年本公司赔付总额的不得分。
  赔付率(15分):高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赔付率的得15分,低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赔付率但高于本公司上年赔付率的得5分,低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赔付率又低于本公司上年赔付率的不得分。
  第七条 积极支持“三农”,为农村提供保险服务(20分)。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对“三农”的保险服务,财产保险类的保险机构要积极做好森林保险、农房保险、能繁母猪保险、能繁母羊保险、奶牛保险、种植业保险、农用拖拉机保险等工作,人寿保险类的保险机构要积极做好农村小额人身意外保险、学生意外伤害及住院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保险(委托)、新农合养老保险(委托)等工作,按保费占比评分,最高20分,按占比排名,每名次相差1分。
  第八条 积极支持重点项目(15分)。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对州重点项目给予保险保障支持,以当年服务重点项目保费收入总额,测算各州级保险机构的保费占比,按其占比计算得分,最高15分,每名次相差1分。州重点项目名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提供。
  第九条 保险创新(10分)。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保险产品创新取得良好效果;主动协调,帮助企业进行年金管理,办理补充保险等。
  第十条 完善保险服务网点(10分)。各州级保险机构积极强化服务,新增机构或营业网点,由州保险行业协会考核评分。
  第十一条 诚信服务效果评估(5分)。获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得5分;获州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得3分。
  第十二条 完成州委、州政府交办的重大任务的加10分。

第四章 表彰与奖惩

  第十三条 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设置一、二、三名。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经州委常委会、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执行。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20%用于获奖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其余奖励资金由获奖单位自行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