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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0:1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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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17号




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具有感染性、毒性及其它危害性,处置不当既污染环境又危害人体健康。目前,在医疗废物管理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医疗废物处置不规范,达不到环境和卫生标准的情况比较普遍,一次性医疗器具流入社会被重复使用或再生利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直接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而且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特别是“非典”防治中,各地进一步暴露出了医疗废物处置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建立健全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制度,杜绝医疗废物流向社会的渠道,消除污染和疾病传播隐患,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学习,提高社会对贯彻实施《条例》重要性的认识,认真领会《条例》各项规定。要将医疗废物污染防治作为污染控制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积极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协助政府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加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步伐。

三、实施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一)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提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审核同意,由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参见附件二)。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或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从事医疗废物临时性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向当地县级环保局提出申请,由当地县级环保局核发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二)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计划;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卫生、安全标准及要求;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处置活动中发生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应急救援设施等。

(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人姓名,废物名称、类别,经营方式,主要处置工艺,经营规模,有效期限等。

(四)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监督,加强对医疗废物贮存场所和处置设施运行效果的监督监测。

四、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运行管理系统,做到能随时调度掌握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

五、各地环保部门要针对可能出现的重大传染疾病疫情和各种事故等紧急情况,制定医疗废物处置及污染防治紧急预案,建设应对突发性事件的相关设施,确定有关的措施。

六、严肃查处和严厉打击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以及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或向环境排放医疗废物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要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七、各地环保部门应与卫生及其他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尽快对辖区内医疗废物管理、处置情况开展检查,按照《条例》的规定,规范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对存在的问题,抓紧进行整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在今年底对全国医疗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八、本通知中有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等规定,如国务院有新的规定,以国务院法规规定为准。

附件: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医疗废物)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8825318169.doc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8825337044.doc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04年6月2日
林科发[2004]1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对科技人员的重奖方式,推动林业科技事业发展,为林业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促进林业跨越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科技重奖面向全社会,奖励在我国林业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转化与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标准化建设、科技管理和科学普及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第三条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重奖总数不超过五个。
第四条 重奖对象的推荐和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宁缺毋滥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组成林业科技重奖工作评选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15-20名。主任委员由主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
评选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重奖的评选工作,并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重奖建议名单。
评选委员会下设重奖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重奖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
重奖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林业局科技司,主任由该司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章 重奖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重奖:

(一) 在林业基础理论和发展理论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其成果对林业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的;

(二) 在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并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

(三) 在林业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和强大辐射、带动作用的;

(四) 在林业标准化建设和质量检验检测、林业科技管理和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做出特殊贡献,成绩特别巨大的。

第四章 推荐与评选

第七条 重奖候选对象按下述规定推荐:

(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重奖候选对象;

(二) 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原国家林业局直属高等院校、中央级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负责推荐本单位的重奖候选对象。其他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推荐。

(三) 其他重奖候选对象通过中国林学会推荐。

第八条 各重奖候选对象的推荐单位应成立相应评选委员会负责初评,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7人,且应以专家为主。

每个推荐单位每次只能推荐1-2名重奖候选对象。

第九条 重奖候选对象的推荐单位按照统一的格式填报推荐材料,并按期报送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

重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十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提交重奖工作评选委员会评选。

评选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能进行评选。评选委员会在充分讨论和无记名投票的基础上,提出重奖对象的建议名单。

建议重奖的对象应当经过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投票通过。

评选委员会提出的建议重奖名单,连同有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审定。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重奖候选对象的,不得作为评选委员会委员参加当届的评选工作。

第五章 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二条 经国家林业局审定后的重奖对象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奖对象有异议的,均可在审定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须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对异议材料反映的有关情况,由重奖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林业局审定。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对受奖者颁发重奖证书和奖金。

重奖证书以国家林业局局长名义签发。

每个受奖者的受奖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20万元(税前)归个人所得,30万元由受奖者作为科技工作经费或用于购置科研仪器设备。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受奖者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撤销重奖,收回重奖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林业局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下一次推荐资格;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65 号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10月28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三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国务院参事由国务院总理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事分别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聘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
  第四条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聘任,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聘任。
  第五条 参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三)具有较强的参政咨询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意愿。
  参事的首聘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不得高于65周岁。参事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第六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各有关单位向参事工作机构推荐参事人选;
  (二)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研究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考察;
  (三)参事工作机构与有关部门根据考察情况研究确定参事拟聘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聘书。
  第七条 参事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政府工作需要且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八条 参事在任期内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或者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第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可以向参事工作机构申请离任。参事申请离任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参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有关法律文件草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稿和其他重要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参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三)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四)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作待遇。
  第十二条 参事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安排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工作的重点任务,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参事的工作,及时办理参事建议并向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参事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参事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参事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参事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
  (三)组织参事开展同外国政府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四)组织参事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和服务;
  (六)对参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评;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为参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其编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参事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辞聘。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