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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6:3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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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盐政发[2005)12号


各州、市盐务管理局(办),省局各直属盐政处,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实施盐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范盐业资源开发利用、食盐生产、运输、批发、零售各环节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盐务管理工作的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资源开发利用、食盐生产、运输、批发、零售各环节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盐务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是:

(一)盐资源开发、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审批;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初审;

(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颁发;

(四)《食盐准运证》的颁发;

(五)《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颁发。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按照《云南省盐资源开发和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管理办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办法》、《云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管理办法》、《云南省食盐准运证管理办法》和《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办理盐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与受理: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提供相关材料,指导填写规定的格式文本,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并指明救济途径。

(二)审查与决定: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46条、4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告知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做出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和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报经局务会集体研究讨论。

第五条 本局盐政处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办理、审查、报批和证件的发放等工作,具体履行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本局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采用以下方式公示:

(一)通过新闻媒体公告或通告;

(二)发布正式文件、通知以确认;

(三)依法允许可采用的其他方式(电子邮件、网站等)。

有关办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程序、承办部门负责人、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等告知事项应当在办公地点张贴。

第七条 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采用日常检查、抽查及法定的审验方式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和撤销手续。

第八条 本局承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2001)教电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高等学校招生收费改革是高教领域一项重要、复杂和长期的改革,事关高等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事关高等学校乃至全社会的稳定,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始终贯彻积极、坚决、稳妥、审慎的原则。2000年的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高等学校的共同努力,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0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2000〕教电18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进一步严格了管理,加大了对乱收费的检查和处罚力度,采取了配套措施制止“双轨”收费,各种乱收费得到了明显治理,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是,个别地方和学校没有全面理解和执行《通知》的规定,仍然存在着收费偏高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等问题,必须予以纠正。
2001年是新世纪的第一年,是我国全面推进现代化建设的第一年,也是执行“十五”计划的第一年。切实做好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落实好各项配套政策,保证“十五”高教工作开好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高等学校一定要讲政治,讲大局,高度重视、精心部署2001年的相关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这项工作规范运行,确保高校稳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的总体工作,继续执行《通知》的各项规定,并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2001年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一律稳定在2000年的水平,不得提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不再审批出台任何新的高等学校收费项目。对师范、农林、民族、体育、航海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继续实行免收学费制度。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已对上述某些专业的学生收取一定学费的,2001年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高等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搞“双轨”收费。坚决纠正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扩容费”、“定向费”、“一次性建校费”、“跨地区建设费”、“转专业费”或捐款等乱收费行为。严禁向学生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对各种违规收费行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一经发现要依法查处,决不姑息。
学费收入是高等学校经费的重要来源之一,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挪用、挤占、平调。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各项配套改革政策,并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和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负责地帮助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入学和学习期间的经济负担问题,确保学生不因经济困难而辍学。
各高等学校的2001年招生简章必须写明本校学费、住宿费标准和帮助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措施。否则,一律不准印发。
三、为统一、规范高等学校年生均日常运行费用标准,今后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实行定期公布高等学校年生均日常运行费用的制度,在每一新学年开始前公布上一学年的相关费用水平,作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和调整当年学费标准的依据。各地区不再确定高等学校年生均日常运行费用标准。鉴于2001年的学费标准稳定在2000年水平,2001年暂不公布年生均日常运行费用的数额。
四、在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前和新生入学后,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落实本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在此之前,各地区和各高等学校要进行认真自查。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制定的高等学校收费文件,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2001年2月12日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兑付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兑付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厅(局):
1994年到期国债的兑付工作即将开始,为便于各地部署工作,现将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兑付的若干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今年到期的国债有:1991年发行的3年期国库券、1989年发行的5年期特种国债。
另外,1993年发行的5年期非实物国库券(附息国债),今年7月1日开始偿付第1年利息。
二、1991年国库券年利率10%,计息期3年;1989年特种国债年利率15%,从购买之月开始计息,满5年兑付,计息期5年。1993年非实物国库券年利率15.86%,每年7月1日支付当年利息。
三、国库券兑付办法按(90)财国债字第51号文规定办理。
四、办理到期特种国债的兑付,购买单位应持“特种国债”收款单(收据联)到原签发收款单的财政部门办理兑付手续。财政部门处理程序如下:
1.审查收款单是否为本单位签发,印章是否齐全,字迹有无涂改,各项内容与留存的收款单存根联是否一致。
2.计算应付本息,将应付本息额填写在收据联及存根联(套写)的记录栏内,由经办人和持单人盖章交复核人复核。
3.复核无误后,在收款单收据联、存根联加盖“转讫”戳记,并凭以开出转帐支票。
4.已兑付特种国债收款单(收据联)按号码顺序整理捆扎,兑付期结束后交上级财政部门统一销毁,存根联继续留存备查。
五、为适应兑付资金拨付与财政年度的一致性,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兑付,兑付期特种国债为6月1日-11月30日;国库券为7月1日-11月30日。兑付终了,各地应在50天(95年1月20日)内将帐务结清,收尾报告表报财政部,剩余兑付资金交回省级预算。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常年兑付期,常年兑付期发生的兑付业务纳入下一年度统一结算。
六、财政部门兑付国债月(旬)报表、还本付息收尾报告表格式、报送时间按(92)财国债字第31号文规定办理。报送的各类兑付报表,只包括在常年兑付及正常兑付期兑付的部分。今年到期国债已办理以旧换新的部分,兑付表中不填列。
七、今年陆续拨付的以旧换新兑付周转金,发行结束后应全额留存,除财政部通知(将另行发文)退回部分外,继续作为正常兑付期兑付资金。
八、以旧换新的旧券以“二年期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以旧换新栏数据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非省会城市)财政厅(局),对以旧换新旧券要按国库券销毁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则上于7月1日前清理销毁完毕,并将销毁手续报财政部。个别地区因以旧换新数量较大,按期销毁有困难,报财政部批准后,统一交省级及非省会城市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封存待销。各省级财政厅(局)对交来的待销以旧换新旧券面亦应全部复点,数额与有关报表核对相符,请当地银行和公证部门抽查后公证封存。于7月1日前将封存公证书报财政部备查。公证书中应详细注明所在财政厅(局)、经办单位名称;公证日期;公证、监封单位公章;封存国库券、特种国债金额以及特种国债收款单份数等。封存的以旧换新旧券,可于7月1日后销毁,也可与正常兑付券面一同销毁。销毁时应与正常兑付券面一起重新复点、抽查,并区分以旧换新券面
和正常兑付券面,分别报送销毁申请书、出示销毁公证,不得混淆。
九、销毁特种国债收款单,监销人员应对收款单金额全部加总核对,填制“1989年特种国债收款单销毁记录表”(格式附后),其它办法比照国库券销毁办法办理。
十、国库券、特种国债兑付手续费为兑付本金的3‰,另外,向个人发行国库券兑付劳务费为兑付本金的1‰。
附件:1989年( )特种国债收款单销毁记录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