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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5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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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绍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省、市人民政府对河道内航道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级河段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确定为曹娥江(嵊州市南津桥至东桥段),澄潭江、新昌江、黄泽江、南运河(萧曹运河)、北运河、外管塘、梅山江、马山大河,县级河段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
  全市河道分为三类:
  一类河道:指曹娥江、浦阳江干流河道及绍兴市区(含越城区6乡镇,下同)内的河道;
  二类河道:指绍兴县、上虞市平原河网和新昌县、嵊州市内的市级河道;
  三类河道:指一、二类以外的河道。
  第五条 城市内已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内河和公园绿化地内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八条 具有特殊防洪性质的山区溪河,应按防洪标准加以治理,严禁围填;其他山区溪河,应按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分别情况加以治理。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涉及航道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修建第九条中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报送工程建设方案: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
  (二)在曹娥江干流段(嵊州市东桥至上虞百官老公路桥)、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绍兴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在县级河段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修建工程涉及跨行政区域和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审查规定和防汛安全的,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抛弃废物、矿渣、砂石、泥土、垃圾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质的物体;禁止在河道行洪摊地种植高杆作物、树木和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和扩大取水口和排污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建筑物的安全,行洪和航运的畅通。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具体采砂地段,制订采砂计划,并实施管理。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工作。
  省级、市级河段的堤防迎水面距堤脚十五米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土料;河床的 岸、险工地段和重要水工程附近,由当地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止开采砂石、土料的范围。
  在边界河道上,跨县(市)进行采砂作业,应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仅限于非汛期,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按规定缴纳保证金。采砂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的,保证金予以退还;还未按规定期限清理完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没收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在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应当按以下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征用一类河道,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绍兴市区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
  (二)征用二类河道及除(一)款外其它市级河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不含100平方米),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征用1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征用三类河道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面积在一亩(不含一亩)以上的,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征用水面(包括行洪滩地)的应缴纳水域建设补偿费,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并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征用价的2倍,具体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征用水面的,而又必须弥补水量损失的,征用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定点,按照征用的面积,负责新开河道增加水量,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可免缴水域建设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筑临时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交付保证金,交费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水域建设补偿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加深、拓宽等维修、新建工程,并可用于河道管理,先进奖励,水政监督所必需的装备添置,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水域建设补偿费按河道的行政区域管理,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一、二类河道水域建设补偿费上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20%;三类河道水域建设补偿费由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1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三章 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四章 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第五章 关于违法乱纪问题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动迁安置工作更好地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建设用地必须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对建筑用地上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动迁,拆除建筑物。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动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服从房地产部门的指导,依据本条例办理动迁安置工作;公安、司法、城建、市容、公用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予以配合,共同保证动迁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动迁户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共同做好动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五条 凡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持有房屋使用证,并与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相一致者,为动迁户;出租的私有房屋,其租用人为动迁户。只有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而无对应的房屋使用证者,不算动迁户。
第六条 动迁户的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确实无力解决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自行解决临时住房和单位协助安排者,建设单位发给个人或单位动迁补助费。补助标准:每户三口人以下的每年二百元;四至五口人的二百五十元;六口人以上的三百元。动迁户搬迁时,按户
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五十元。
第七条 动迁单位的临时安置,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由建设单位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补助标准: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按在册固定职工人数每人补助一百元;非生产性的单位,按使用房屋的面积付给搬迁费,每平方米三元。
第八条 由建设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负责搭设的暂设房,在动迁户搬入新房时,必须交由建房单位及时拆除或经批准继续作暂设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转卖。

第三章 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九条 为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促进旧区改造,凡参加全市统一组织建设住宅的单位,要从新建住宅面积中,拿出百分之三十五作为动迁用房;公共建筑用地参照住宅建设用地定额折算收取动迁费。动迁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占。
自行选择建设用地的单位,动迁户用房超出百分之三十五的,按照“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时,区别地区情况,按质作价补偿,房管部门不再要产权;也可互换产权。
第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房屋时,要求保留产权的,不予补偿;只要求使用权不要产权的,给予适当补偿;使用权和产权都不要的,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按质作价补偿。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原则上由房主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愿自行拆除的,可由建设单位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价进行征购。
第十三条 在拆迁范围内,违章搭建的房屋、棚厦、门斗、围墙、板障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拒不拆除者,由公安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因动迁移动煤气、上下水、热网和电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费用,主管部门负责移建。遇有大型设备和构筑物的拆除、运输、安装,建设单位承担一次性费用。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移动或毁掉的树木,按《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第十六条 动迁户的住房,按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对人口多、住房拥挤,需要增加面积的,由住户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建房投资,方允许增加面积。但增加后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第十七条 动迁单位的用房,按原面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农村集体或农民的房屋,由用地单位补偿工料损失费,当地政府组织自建。

第五章 关于违法乱纪问题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随意提高动迁补偿费和行贿受贿、营私舞弊,勒索挤占房屋者,除由有关部门追回房屋及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准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动迁单位和动迁户,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工程施工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仍拒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3日颁布的《沈阳市基本建设动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精神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房地产局负责实施,并制定实施细则。郊区、县城镇建设用地的动迁安置工作,按本条例和市房地产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办理。



1983年9月27日

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对管理相对人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作出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承担过错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权进行申诉或举报。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承办机构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的;
(二)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七)多收、乱收费用的;
(八)违反执法纪律,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刁难的;
(九)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承办机构通过下列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举报;
(七)其他途径。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承办机构,按下列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
(三)确定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草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对草拟的决定主管相关领导或召集会议研究后,作出正式决定。
(五)依法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实施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确认:
(一)自行决定实施行政行为导致执法过错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为过错责任承担机关;
(二)因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为过错责任承担机关;
(三)因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和要求实施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为过错责任承担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单独行使职权、擅自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该执法人员负全部责任;
(二)行政执法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负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的行政执法案件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其中审核机构未提出不同审核意见而同意的,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经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机构初审同意,呈报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除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外,所在机构负责人负次要领导责任,行政机关分管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经行政机关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持会议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对报送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批时,自行改变审报意见另行做出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审批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六)按规定报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后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其中审批机关未改变报送机关的意见的,审批机关和报送机关的有关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审批机关自行改变报送机关的意见的,审批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执法过错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和复议机关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复议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八)因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九)因执法职责设置不清而导致执法过错的,该机关主要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十)因机关领导错误决定和要求实施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本机关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十一)因非正式在编人员实施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本机关主要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十二)因承办人员提供事实有误、证据不力或者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确认行政执法有过错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撤销或变更;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已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对执法人员业务素质较差,不宜从事执法工作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其执法工作;经培训,仍不能适应执法要求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予以行政追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第十八条 对本地区影响重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直接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己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追究的,应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己的行政执法过错未能依法进行追究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并追查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接到有关申诉或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参与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在调查时出示市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承办机构对立案查处的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过错责任的确认,并在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召集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决定应给予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执法过错的事实和证据、责任追究的依据、责任追究的决定、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决定机关和决定时间等。

决定书应在作出后7日内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进行申诉: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二)对所属部门的追究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诉。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决定书面通知原决定作出机关和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对有管辖权的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或虽经立案,但拖延不办,或不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该机关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