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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3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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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构部部函[2007]194号



各证券公司:

为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成果,贯彻落实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强化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7]69号)的工作部署,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证券公司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加强投资者教育、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专业管理水平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

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是证券行业的一项基础工作。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我会的监管要求和自律性组织的自律规则,制定投资者教育计划、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并指定一名高管和专门部门负责检查落实情况。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我会《关于要求证券公司在营业网点建立投资者园地的通知》(证监办发[2004]51号)要求,做好投资者园地的建设工作。投资者园地要重点突出证券法规宣传、证券知识普及和风险揭示等内容,要设立信息公示专栏,公告本公司基本信息和获取公司财务报告的详细途径。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网站、交易委托系统、客服中心等多种渠道,综合运用电视、报刊、网络、宣传材料、户外广告、培训讲座、电话语音提示、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客观充分揭示风险。

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必须有机融入证券公司的各项业务流程,具体体现在客户服务体系的各个环节。证券公司应当从开户环节着手风险揭示工作,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合同、协议的内容,明示证券投资的风险,并由客户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要持续地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让投资者充分理解“买者自负”的原则,真正明白“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的警示。证券公司应当通过适当可行的方法了解自己的客户,尤其是新入市的中小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引导投资者从风险承担能力等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审慎投资,合理配置金融资产。证券公司在进行产品和业务推介时,应当清楚说明不同产品和业务的区别,使投资者充分认识不同产品和业务的风险特征。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帮助投资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识别能力,警惕和自觉抵制各种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证券活动。

证券公司应当积极参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投资者教育的各项活动,密切配合证券监管部门和各自律性组织的专项现场检查和巡查,主动、及时、客观地报告本公司落实投资者教育,防范市场风险工作的情况。

二、依法合规经营,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一)规范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开户流程和复核机制,审查客户姓名或名称、身份的真实性,确保客户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资产权属关系清晰,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对应关系明确。所有新开账户均应为合格账户,均应符合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上线的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在其合法营业场所为客户办理开户,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并妥善管理客户开户资料,严禁为客户办理或提供虚假账户和“拖拉机账户”,不得将客户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客户账户出现异常交易和可疑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积极配合证券交易所对交易行为的实时监控。

(二)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证券公司应当加强证券经纪业务营销行为的规范,将营销人员纳入公司员工范畴统一管理,明确授权范围、业务职责和禁止行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所属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销售非上市股票等非法证券活动;接受经纪业务客户的全权委托从事证券交易;在非证券营业场所为客户办理开户;为牟取佣金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通过设立非法网点或者与网络公司、网吧等机构或个人发展客户、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为客户提供诸如T+0透支交易、新股申购资金提前解冻等各类违规融资行为;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担保、中介服务或者其他便利。

三、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专业管理水平

针对当前新入市投资者较多、市场交易活跃的情况,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开辟开户专用通道、延长开户工作时间、增加开户工作人员等措施,缓解开户压力,提高开户质量和效率。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发展需求和现场交易客户情况,配设相应的服务场地、工作人员和系统设施,并加强和完善营业场所的消防和安保措施,确保营业场地有序与安全。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公司员工的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增强员工的服务意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便捷的措施,宣传、引导投资者,抓紧实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上线和账户规范工作。证券公司应当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建立畅通的信息反馈渠道,在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自身的投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当地监管部门的投诉电话。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和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信息系统建设的投入;严格规范信息系统开发、测试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完善灾备制度,做好应急处理预案,防范技术风险,努力为投资者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证券公司要根据各自实际,认真部署全面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并于2007年6月25日前向注册地证监局书面报告已采取的措施、开展的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初步效果等情况。我会及派出机构将对证券公司投资者教育、客户服务等方面的工作作为日常监管关注事项,列为证券公司分类监管的评价考核指标。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组织专家对其专业管理能力、信息系统安全与稳定、客户服务水平、投资者教育等方面进行专业评价;可以针对证券公司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与客户投诉等情况进行专业评价;专业评价结果作为日后对证券公司监管分类的依据之一。对在投资者教育、合规经营和防范风险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证券公司和证券营业部,将视情节与后果的轻重,依法采取责令公司进行内部责任追究;由自律管理组织进行纪律处分;行政监管处罚等措施;涉及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28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海南对外贸易中心,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现将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实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将按部里统一部署执行。

附件: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2年6月1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我们。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订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公司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国有企业改建或以国有企业为主新设立的公司,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公司报劳动部门核定。
三、公司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
四、公司招用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公司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六、公司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七、公司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八、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派出在公司兼任职务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持股单位负责支付,兼职人员从公司获得的职务报酬一律上交派出单位。
九、公司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公司根据本公司的经济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十、公司应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本规定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十二、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联合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92〕9号)同时废止。
十三、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单 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 监理合同等,对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 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建设监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HS2*2〗〖JZ〗第二章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 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实行委托监理。

鼓励建设单位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委托监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实施监理:

(一)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没有隶 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同一监理单位实施对单位工程同一标段的施 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提 倡采用国家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

第十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文件、工 程建设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原始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 。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同意在其监理的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实 施监理。

第十二条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工 程验收。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取得营业执照 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接工程的监理需要,按照下列规定组 建工程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

(一)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及具有岗位证书的监理助理员组成 监理机构;

(二)每个监理机构必须有一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每名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 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监理人员构成应当专业配套。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和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 理,并做好监理日志和监理制度执行情况记录;

(四)参与工程各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 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 ,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 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根据总 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从事监理工作,并对其承担的监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 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应当书面 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发出书面监 理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或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理单位有权要 求改正;不改正的,监理单位有权拒绝参加竣工验收,有权拒绝移交有关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进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监理助理员资格证书:

(一)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取得监理助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所在监理单位同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岗位证 书后,可以从事工程建设监理辅助性工作,但对监理的内容无签字认可权。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 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仍承接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四)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五)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最低标准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任职;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三)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业务。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 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施工单位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实施监理、拖延检 验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有权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准用证和建筑材料检验报告;

(二)对建筑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检测;

(三)按照监理指令及时改正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 理工程师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 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决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自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材料 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招标确定监理单位的,提供招投标文件;

(二)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

(三)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四)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及岗位证书;

(五)主要监理设备资料。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检 查:

(一)监理机构的组建及监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规划及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方式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监理记录情况;

(六)施工单位接受监理及建设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组建监理机 构或者安排监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监理助理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岗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专业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