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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1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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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

银发 〔2007〕 15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进一步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现就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个人银行账户服务

(一)简化个人活期储蓄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手续,扩展个人活期储蓄账户的功能。客户通过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办理第一笔转账支付业务时,在相关凭证上的签章即为确认将该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合法收入款项可以转入个人活期储蓄账户。

(二)扩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跨行转账功能。个人可以选择任一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银行不得通过与收、付款单位进行排他性合作,变相为客户指定开户银行。银行不得拒绝为客户办理跨行代收代付业务,并应创造条件实现社会公众和收付费单位在任一银行开立一个账户就能办理水、电、煤气、电话等公用事业服务费用和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统筹等社会保障金的缴纳和发放。

(三)简化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处理手续。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严格执行个人汇兑业务的收费标准。个人客户依托其银行账户办理个人汇兑业务时,银行应按照《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计价费〔1996〕184号)中的规定收取电子汇划费和手续费,不得向客户收取其他费用。个人客户未开立个人银行账户,通过交存现金办理现金汇兑业务的,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2001〕385号)中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二、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

(一)大力推广个人支票的使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组织辖区内的银行推广使用个人支票,通过在全国范围推广应用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和完善个人征信系统,为个人支票的使用和全国流通创造良好的基础设施和外部条件。银行应主动为信用较好、支付结算服务需求量较大的个人客户提供支票服务,用于消费、投资、理财和主动缴纳水、电、煤气费、学费等费用。

(二)全面开办银行本票业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本辖区的银行本票实施细则,并组织辖区内的各银行推广实施。银行的各级营业网点要大力开办银行本票业务,主动引导个人客户使用银行本票办理结算,鼓励个人客户通过银行本票办理大额提现并跨行转存等业务。

(三)完善信用卡还款业务处理。银行应鼓励信用卡持卡人以转账方式还款,在同一家银行开户的,可通过信用卡与其同名借记卡或银行账户的绑定,实现自动还款;在不同银行开户的,发卡行可根据与持卡人签订的协议,主动向持卡人在其他银行开立的账户发起借记指令,付款行对借记指令和持卡人的付款授权审核无误后,应予受理。

三、充分利用小额支付系统,实现跨行资金转账、代理收付和通存通兑

(一)扩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应用。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大力组织推广各项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充分利用小额支付系统跨行资金清算平台的功能,实现银行营业网点的资源共享,方便客户就近选择银行网点办理业务。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应尽快制定小额支付系统跨行资金转账、集中代收付和通存通兑业务的推广方案和实施计划,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支付清算服务。

(二)优化小额支付系统业务的处理。一是普通借记业务客户应与收、付款银行签定协议;二是定期贷记、定期借记业务可由银行根据付款授权协议完成工资、公用事业费用的自动拨付和缴纳;三是通过银行的系统设置实现存款人资金在不同银行间的自动转账和通存通兑。

四、完善电子支付服务功能,推动自助、居家服务发展

(一)提高自动柜员机取款交易上限。借记卡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交易上限由现行每卡每日累计5000元提高至2万元。各银行可在2万元的限度内综合考虑客户需要、服务能力和安全控制水平等因素,确定本行每卡单笔和每日累计提现金额。

(二)增加银行自助设备的布放。各银行要创造条件在营业网点、成熟社区、商业街区、医院、综合超市、商场、学校等金融服务需求较多的地方增布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自助存取款机、自助缴费机、存折补登折机、多媒体查询终端等自助设备,提高人均拥有自助设备的比例。

(三)拓展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等电子支付功能,提高电子支付的服务质量。对于相关管理规定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在柜台办理的支付业务,都应该在电子支付服务中设置相应的功能,扩展电子支付的业务种类,满足居家服务的支付结算需求。同时,银行应加强对电子支付的风险防范,提高电子支付的服务质量,实行优惠手续费率,通过吸引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提高业务离柜率,缓解网点柜面压力。

(四)对于通过电子支付等方式办理的离柜业务,办理时不能提供业务处理回单的,银行应与客户约定使用自助机具打印、短信、电话、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及时或定期发送业务办理信息,尽量减少通过柜台领取回单。

五、整合网点柜台资源,加强对柜员的培训,切实提高柜台业务办理效率

(一)合理配置网点柜台和工作人员,实行弹性柜台和弹性柜员制。银行应根据各网点办理公私业务量的占比情况,合理确定对公、对私柜台的设置,并根据网点业务办理高峰时点和高峰工作日,设置弹性柜台和弹性柜员。设立咨询台或配备大堂经理引导和帮助客户,减少客户排队等候时间。

(二)银行可以设置开放式柜台,为客户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撤销,查询、挂失、凭证打印,以及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缴费和购买理财产品等业务。

六、加强对支付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支付结算业务的管理,特别是对本通知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各界对银行支付结算服务质量的投诉,对违反本通知以及相关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的银行,查实后要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要求,同时加强对支付结算业务的风险管理,严格按照反洗钱的有关制度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加强对自动柜员机等自助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细化业务处理流程,加强内部控制,防范支付风险。

七、做好宣传工作,培育良好的非现金支付环境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组织辖区内银行向社会公告各项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措施,利用多种宣传方式,广泛宣传非现金支付的便利,培育个人的非现金支付习惯;宣传目前能够提供的支付产品和服务及其使用要求,减少现金使用,提高账户使用效率;宣传小额支付系统的业务功能,引导客户与开户银行签订付款协议,充分发挥小额支付系统的社会效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区、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请各单位将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刍议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缺位

------谷辽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两年多。随着全国政府采购规模逐年不断扩大,各地政府采购方面所出现的问题和争议也随之增多,政府采购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日渐显现,如: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方式却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主要采购方式却在这部法律中有详尽的操作规程和适用条件;工程采购已纳入政府采购主管范围而职能部门却无力实施其职责;非主要的采购方式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采购主体广泛采用这些方式却没有受到相应的约束和制衡;法律明确授权制定行政法规而由于行政权配置问题,相关部门争权夺利,致使这部政府采购的行政法规迟迟不能出台。限于篇幅,本文仅对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即公开招标制度所存在的缺位进行论述(注:其它采购方式的缺位和失衡,详见谷辽海所撰写由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该书共三卷,在案例评析的基础上,更多是政府采购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在这些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被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具有信息发布透明、选择范围广、竞争范围大、公开程度高等特点,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无论是透明度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竞争力和规范的采购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从而也是最大程度地扼制腐败的有效措施。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故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将此制度作为法定的主要方式。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公开招标始终是政府采购对象中的主要采购方式。然而,公开招标采购过程(包括采购对象的审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授标等环节)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资料、陪标围标、歧视排斥投标、黑白合同等违法现象几乎都是公开的“秘密”。这类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的原因一方面是与我国的诚信体系建设有关,更重要的则是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致。公开招标虽然也为我国所明确规定的首选方式,但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这一主要采购方式,怎么样来展开公开招标的采购程序,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均无详细的章节描述。此外,政府采购法分别将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其中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而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调整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以下,笔者一方面就现行法律的缺位进行阐述和分析,另一方面,对我国相关的行政规章与法律的冲突内容进行剖析。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公开招标法律程序的缺位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笔者认为,此规定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其一,政府采购对象中的货物和服务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其四,工程如果是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其五,工程采购如果非公开招标则可以排除《招标投标法》的强行性规定。对于前述所存在的漏洞试分析如下:
其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工程的公开招标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就意味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又没有对货物和服务进行公开招标的具体操作规程,这样以来,势必就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真空状态,为政府采购主体任意选择采购方式开了方便之门。由于采购主体对采购方式的随意选择权不受任何法律监督,那么法律所要求的采购过程中的透明度、公平和公正,也就形同虚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供应商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无从救济。
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意味着采购主体、投标供应商的权利义务、招标采购的全部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都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就需要减去“工程”这一项。否则,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在目前所存在的法律盲点的情形下,政府采购采购当事人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很难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行政主管权。因为工程的公开招标是属于财政部门管理还是属于城建或者交通或者发改等部门,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将会出现相互推卸的情形。
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如果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那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存在法定情形的也必须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样以来,与《政府采购法》又有冲突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指的工程中并不包括货物和服务的采购而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有多种方式,不论是以那种方式都没有规定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同是工程建设,由于存在工程中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对象,因而同一项目也就存在多头管理,这一方面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的难题,另一方面也给违法行为人大开了方便。
其四,非招投标方式采购工程也就排除了《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这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政府采购方式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根据则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政府采购工程不是通过招标投标活动,则只能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但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只要是使用了国有资金的,都必须进行招投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况且这部法律对此又没有除外规定。这样以来,两部法律对于采购工程就有了不同的标准,由于两部法律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因而又造成了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在招投标程序、工程这一采购对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巨大的漏洞。出现这一现象的最根本原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是我国各行政职能部门为各自先前所拥有的行政职权进行抗争的结果,是各权力部门“维权”现象在政府采购法中的体现。为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为履行政府职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行为必须要有规范的采购方式和程序,明确各采购方式所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其次,要有规范的采购程序,采购主体才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开展采购活动,从而便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检查。总之,为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为了保证政府采购有序、健康地发展,政府采购法必须设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公开招标程序。
二,我国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
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律颁布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人们千呼万唤的行政法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仍然深居闺阁。随着政府采购中的违法现象普遍上升,我国财政部终于2004年8月先后出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这些行政规章从法律的效力和位阶来说,都是非常低的,很难对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就招投标活动的行政规章来说,我国已经有许多的部门规章,国家发展委、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等都有相应的规章。由于各行业有各自的职能和主管范围,适用各自的部门规章。所以,如果要形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必须要有一部凌驾于各部门规章之上的行政法规,从而才能避免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之争。下面,笔者具体谈一下,财政部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问题。
(一)采购对象的公开招标应该遵循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位阶理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应该优先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适用。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这部法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的详细内容,故应该遵循《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除非前述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的内容,在此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相关的行政规章。由于公开招标已有法律规定,且有具体的操作规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将受到这部法律的相应制裁。反之,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供应商是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之一,在公开招标活动中,为谋取非法利益,投标供应商与采购主体串通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法律已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但财政部的规章比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扩大了处罚幅度,显然应属于无效。对于供应商的前述违法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应该同时被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三类的行政处罚,而我国《招标投标法》对前述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其一是罚款,其二是,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二年内被禁止参加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这里的禁止交易,法律所赋予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是一年至二年,不能超过二年,且必须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实施禁止交易;而行政规章赋予行政主体享有一年至三年内的自由裁量权,且不需要具备情节严重。显而易见,这是违反了法律羁束规定。
笔者在财政部的几个规章中,还可以寻找到许多类似前述超越法定权限的规定内容。由于行政处罚内容违反法定权限,一旦被处罚人诉诸法律,将会产生不利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后果。而导致这一后果的正是行政规章所规定的。
根据前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漏洞。除了前述已经谈及的,还有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评审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在我国政府采购方式中有着关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其它采购方式,都需要成立专家评标委员会或称专家评审小组。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虽然专门出台了一部专家评审的行政规章,正如笔者在前述谈到的位阶和效力问题,我认为,很难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中的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同样,对其它非主要的采购方式也是一样。
作为政府采购实践中的一名法律工作者,几年来的实务工作,笔者既有担任采购主体法律顾问的,也有供应商的。面对着一本本卷宗,一堆堆的问题,以及采购当事人渴望帮助的眼神,有着十六年法律职业人生涯的我,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面前,有时竟然束手无策,爱莫能助!一次又一次地不断地翻阅着法律条文,摆在面前的问题有时还是无法解决。故本文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需要修改和完善的条款,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高效、先进、健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制度,使我国的政府采购得以有效运行和迅速发展。
总而言之,我国的政府采购任重而道远。


(注:本文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原文内容选自谷辽海编著、由群众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一卷,本次发表时经过删节编辑)。



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的通知

 

煤司办字[2000]第50号

局机关各司(室):

《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意见

 

  根据中编办《关于国家煤炭工业局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中编

办字〔2000〕20号),对局机关内设机构及其职能作如下调整。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82号文件规定,局内设机

构为五司两办,即:办公室(外事司)、规划发展司、行业管理司(地方

乡镇煤矿整顿办公室)、企事业改革司(企业下放办公室)和人事司。

经中编办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同意,在不增加机关编制和司局长干部

职数的前提下,国家煤炭工业局机关按七个部门运转。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成立后,增加了安全监察司筹备组。目前,机关实际工作部门

是“五司”、“两办”另加“安全监察司筹备组。

 二、按照中编办字[2000]20号文件,局内设机构为:办公室(外

事司)、规划发展司(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司)、政策法规司、安全监察

司、行业管理司、企事业改革司、人事司、地方乡镇煤矿整顿与安全监

察办公室。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局“三定”方案和中编办字(2000)20号

文件规定,对一些司(室)的职能做如下调整:

 1、将目前行业管理司承担的政策研究,法规及执法监督检查,法

规宣传,调查研究,新闻及起草重要报告、综合性文件等职能划归政

策法规司。

 2、目前行业管理司承担的科技管理工作划归规划发展司。

 3、将目前企业下放办公室承担的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划归行业管

理司。

 4、人事司增加安全教育培训职能。

 5、安全监察司筹备组调整为安全监察司;地方乡镇煤矿整顿办

公室增加乡镇煤矿安全监察的职能,调整为地方乡镇煤矿整顿与安

全监察办公室。

  上述职能调整后,各司(室)的职能为:

  1、办公室(外事司)

  负责机关值班、文秘、档案、保密、信访、机关财务、社团管理和其

它行政事务管理等工作;组织政府间煤炭工业经济技术合作和煤矿

安全监察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2、规划发展司(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司)

  研究拟定煤炭工业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指导大型矿区总体规

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推进煤炭行业结构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

品结构,促进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提出煤炭产运需衔接和

有关政策的建议;推进煤炭行业技术进步,指导质量标准化和现代化

矿井建设;提出保障煤矿安全的规划和目标;指导有关煤矿安全生产

的科研工作,负责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标准、认证、安全

标志的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负责起草制订煤炭工业生产建设规程、

规范和技术标准;拟定开办煤矿的安全标准;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

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煤炭技术检测和职业病危害技术

保障工作。

 

  3、政策法规司

  负责煤炭工业法规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

策和法规,组织制定煤炭工业规章;负责煤炭行业执法监督和检查;

汇集、分析和发布国内外煤炭信息;调查研究,负责起草重要会议报

告和综合性文件、材料;负责新闻工作;研究拟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草案,组织制

订煤矿安全生产规章;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工作;

负责煤矿安全法制建设规划和法制宣传工作。

  4、安全监察司

  负责组织起草制订煤矿安全标准、规范、规程;按分级管理原则,

负责组织调查和处理煤矿特别重大事故;负责全国煤矿事故与职业

危害的分析;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组织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

准的煤炭企业的查处工作;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队及其应急救灾、救

援工作;组织监督检查煤矿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

  5、行业管理司

  负责制订资源枯竭煤矿企业关闭破产的规划和研究有关政策;

组织实施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组织协调煤炭行业内外部之间的

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负责协调煤炭运销和经营秩序整顿工作。

  6、企事业改革司

  研究提出煤炭经济体制改革的建议;研究提出煤炭企事业改革

的政策措施,推进煤炭企事业改革;指导各类煤炭企业改革,建立现

代企业制度;推动煤炭企业减员增效、扭亏增盈、下岗分流,实施再就

业工程;负责直属事业单位的改革及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审计

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管理省

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派出机构的专项经费。

  7、人事司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负责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领导班子的管理;指导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技术的培训;负责组织煤矿

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负责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资格

认证工作。

  8、地方乡镇煤矿整顿与安全监察办公室

  负责组织推动整顿地方乡镇煤矿,依法监督检查各类小煤矿;关

停布局不合理、违法开办和经营的各类煤矿;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条

件的小煤矿;负责地方乡镇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

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