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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12 10:2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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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老年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城镇内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在领取证、照或者取得合法收入后,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个体业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 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 财政补贴;

  (六) 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按照不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每月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应当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为止。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及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支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丧葬补助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8%,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企业职工或者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设立电话查询系统,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间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在统筹区域内变动就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号,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跨统筹区域变动就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五章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含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为企业职工的个体劳动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

  第二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相应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视同缴费年限、 过渡系数1.2%的乘积。

  第三十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开始到本人退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后达到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和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原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因企业破产等国家政策允许提前退休(含退职、不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基本养老金相应减发,每提前一年,减发其过渡性养老金的2%。

  减发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企业职工退休后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从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分别按比例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企业和个体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地方税务部门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截留、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五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缴,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基本养老金等事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工商消字[2006]第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责任,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严格责任制度,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依法吊销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对食品经营者的注册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将食品经营者营业执照的发放、注销、吊销等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二)依法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实行食品质量市场准入和食品分类监管;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检查、监测和快速检测;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市场清查和退市。

  (三) 依法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销售不合格食品、欺诈消费者、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违法广告、违法印制食品包装和商标标识以及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

  (四)指导、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五)按照有关规定预防和应急妥善处置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六)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方面的咨询、申诉、举报。

  (七)按照有关规定公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并通报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

  (八)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

  (九)制定和完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食品市场监管的需要,组织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专项执法行动;完善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组织全国范围内的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发布监测信息;组织协调查处全国性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指导和协调预防和处置全国范围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向国务院其他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适时通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知识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区、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责:

  (一)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署和要求以及本辖区食品市场状况,制定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领导班子要定期研究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分析食品市场形势和状况,查找问题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力措施,排查和整改食品安全隐患,预防和及时解决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实保障本辖区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二)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办理辖区食品经营者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依法吊销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与同级相关部门互相通报证照发放和监管信息,对食品经营者实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查处取缔辖区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三)依托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

  (四)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严把食品市场准入关,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市场准入体系,对不合格食品及时进行市场清查和退市,查处辖区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问题和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监督检查信息和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五)依法检查和查处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违法广告、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以及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应急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七)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派出工商行政管理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落实。

  (八)宣传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知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九)完成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健全和检查落实食品市场准入、食品分类监管、市场巡查、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和食品经营者自律制度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推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地方性立法立规;组织开展本地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专项执法行动;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监测,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进行食品消费警示和提示;对跨区域或者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组织查处和督办。

  市(地、州、盟)、县(区、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者登记档案和实行经济户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和要求开展食品质量监测和快速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分流、督办、处理消费者的咨询、申诉、举报;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实施食品市场准入和食品分类监管;指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实施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严格落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项制度和规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和本地实际,对辖区内食品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对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责:

  (一)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依法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及时进行规范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及时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二)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严把辖区食品市场准入关,对食品质量实行分类监管,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质量监测,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对不合格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及时依法进行市场清查、退市和销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查处辖区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

  (三)对辖区食品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经营者质量意识,指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管理各项自律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四)依法对辖区食品经营主体、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全程监管,对辖区食品市场进行巡查和日常监管,适时组织食品安全专项执法行动。

  (五)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派出机关以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转办、交办的食品安全案件。

  (六)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防范和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七)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公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指导、监督辖区食品经营者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八)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

  (九)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属于本所管辖或者难以处理的重大、复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派出机关处理。

  (十)完成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负责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专项执法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授权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组织查处有关食品质量违法行为和违法印制食品包装、标识的行为,按照规定发布监督检查信息;组织指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自律管理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组织协调各内设机构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二)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机构分别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注册程序审查食品卫生许可证等前置审批文件,依法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年检工作,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失效或者登记事项变化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通知所在区域工商行政管理所,组织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

  (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机构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注册程序审查食品卫生许可证等前置审批文件,依法开展或者指导派出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失效或者登记事项变化的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组织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组织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四)市场管理机构负责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规范管理,组织指导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专项治理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市场开办者建立并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度。

  (五)公平交易机构负责组织查处食品领域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商标广告机构负责组织查处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行为、违法印制食品商标标识的行为、违法广告。

  (七)12315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举报。

  (八)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监督。

  (九)人事机构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量的配备和人事管理。

  (十)监察机构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进行行政监察。

  第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贯彻、落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制度、规定不健全,食品准入、交易、退市和其他食品经营行为管理等执法监管不到位,检查落实不力、把关不严或者未及时作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消费者申诉举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交办或者转办、新闻媒体反映、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通报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移送;对应当进行应急处置的食品安全事故不按照有关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及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提前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对按照规定应当公示、上报或者通报的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不及时公示或者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或者在食品质量监督检查、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处置不当、工作不力的。对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食品经营者登记注册工作中审核不严,对不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予以登记注册的,或者违反登记注册规定的;在食品监督检查、食品违法违章案件查处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不严或者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错案的。

  (四)有其他徇私枉法、包庇纵容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工商行政管理所执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岗位监管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相关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指导监督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所的领导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八条 有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后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公务员法》和有关纪律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2年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1年 20号

《2002年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已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对2002年1月1日前已携运或邮递进境、1月1日后办理海关征税手续的物品,按2002年税率执行。
附件:2002年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2002年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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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号│        物品名称        │ 2002年税率 ┃
┠──┼───────────────────┼───────┨
┃ 1 │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电影片、幻灯片、原│   10%   ┃
┃  │版录音带、录像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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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金、银及其制品            │       ┃
┠──┼───────────────────┼───────┨
┃  │                   │       ┃
┠──┼───────────────────┼───────┨
┃  │食品、饮料              │       ┃
┠──┼───────────────────┼───────┨
┃  │                   │       ┃
┠──┼───────────────────┼───────┨
┃  │本表2、3税号及备注中所不包含的其他商品│       ┃
┠──┼───────────────────┼───────┨
┃ 2 │纺织品及其制成品           │   20%   ┃
┠──┼───────────────────┼───────┨
┃  │                   │       ┃
┠──┼───────────────────┼───────┨
┃  │化妆品                │       ┃
┠──┼───────────────────┼───────┨
┃  │                   │       ┃
┠──┼───────────────────┼───────┨
┃  │照像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含配件、附│       ┃
┃  │件)                 │       ┃
┠──┼───────────────────┼───────┨
┃  │                   │       ┃
┠──┼───────────────────┼───────┨
┃  │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像机     │       ┃
┠──┼───────────────────┼───────┨
┃  │                   │       ┃
┠──┼───────────────────┼───────┨
┃  │其他电器用具             │       ┃
┠──┼───────────────────┼───────┨
┃ 3 │烟、酒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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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避孕用具和避孕药品,超过海关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运或按货物进口程序办理报关及验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