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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7:0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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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三、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三)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四、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五、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据。
  六、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二)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存在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取消其已经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八、本通知从文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一月八日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中期评估结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中期评估结果的通知

国科发农〔2008〕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科技进步,深化科技兴县(市)工作,科技部于2004年批准了83个科技进步示范县(市)。经过几年的努力,示范县(市)建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提升县(市)科技进步水平,强化科技进步对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支撑,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据《科技兴县(市)专项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科技部组织专家对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进行了中期评估。专家组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据各县(市)制定的《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各省(市、区)科技厅(委)上报的中期评估材料,对80个(有3个县因行政区划调整未参评)示范县(市)科技投入、科技成果产出、科技支撑能力建设、企业技术进步、高技术产业发展、科技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等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了综合评估。根据《科技兴县(市)专项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综合专家评估意见,65个县(市)确定为优秀,13个县(市)确定为合格,2个县(市)被取消资格。
希望各示范县(市)结合本次中期评估工作,认真总结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经验,大力推进示范县(市)的建设和发展。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工作,更好地发挥示范县(市)的示范带动作用。


附件: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中期评估结果



科学技术部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暨规范性文件审议听证会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暨规范性文件审议听证会制度》的通知

娄政发〔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暨规范性文件审议听证会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暨规范性文件

审议听证会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建立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公开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做出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制订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时,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建议的活动,主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和规范性文件审议听证。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或市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及制订重要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举行听证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会的举行,原则上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提出建议并拟定方案,提请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审议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建议并拟定方案,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必要时,市长、常务副市长可以直接提出并决定听证会的举行。

市人民政府制订规范性文件需要听证的,原则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提出并拟定方案,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阅后报分管副市长决定;涉及多个部门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对紧急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拟举行听证会时简化报批手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告知市政府秘书长后,可直接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

市政府决策暨制订规范性文件混合型听证会的举行,原则上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建议并拟定方案,提请分管副市长审议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或制订重要规范性文件要求听证的,可向市政府办公室提起书面申请,市政府办公室经初审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按以上程序提出、拟定方案并报批。

第五条 市政府决策听证会由市政府秘书长主持,必要时可由副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直接主持;市政府制订规范性文件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主持,必要时可由市政府秘书长主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具体会务并指定专人担任记录员。

市政府决策暨制订规范性文件混合型听证会主持人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指定,具体会务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配合共同承担,并分别指定专人担任记录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 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 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 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七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九条 市政府举行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会代表的,听证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多的,听证承办机关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

必要时,听证承办单位也可以直接邀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行政相对人,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加听证会。

行政相对人应具有广泛代表性,要有不同阶层、不同利益、不同意见的代表。

第十一条 听证举行前10日,听证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听证参加人拟作出行政决策或者制订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听证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听证会参加人应准时参加听证会,以确保听证会的如期顺利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加听证的人员可以真实、自由、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既要维护自身权益,也要考虑对方利益,更要顾全大局。

未受邀请的公民,在场地可以容纳的前提下,经会务人员同意,可以进入听证会场旁听,但必须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妨碍听证会的正常进行。

新闻记者可以公开采访报道听证会,报道的角度和内容应与听证主持人交换意见,做到客观公正和真实全面。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或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或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六)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或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尽快归纳总结听证会的主要意见,向政府决策人和规范性文件审签人或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政府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次重大决策或制订一个重要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举行一次听证会,特别重大的决策或制订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在一次听证会仍难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可视情举行第二次听证会。

第十九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保障。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听证会制度》(娄署发〔1998〕13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听证会制度》(娄政发〔2000〕9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