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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3:5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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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畜禽养殖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推动畜禽规模养殖,强化畜禽防疫工作,改善农村居住环境,规范畜禽养殖园区的建设及生产管理秩序,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养殖园区的建设条件
  (一)养殖园区的选址,必须避开城市、乡(镇)和村规划建设用地,离化工厂、矿山、肉制品厂、屠宰场或其它污染源3公里以上,离村庄、学校、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交通干线1公里以上,不得设在城市与集镇饮用水源控制区范围内,并符合养殖园区区域化布局的总体要求。
  (二)园区内要有排污系统,粪尿干湿分流,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农用水排放标准,粪尿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三)园区必须配备畜禽防疫设施,包括消毒池、消毒室、兽医室、患病畜禽隔离治疗室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池等。
  (四)园区要饲养优良的畜禽品种,原则上一个养殖园区只能饲养一种畜禽。园区内可设若干养殖小区(场),每个养殖小区(场)生产规模(存栏数)要求为:猪3000至10000头;奶牛200至500头;羊500至1000头;育肥牛500至1000头;禽类5万羽以上;其它畜禽养殖园区的生产规模参照执行。
  (五)养殖园区内各养殖小区相对独立,统一防疫管理,并有严格防疫制度和免疫程序。
  (六)开始饲养畜禽前,园区要根据以下要求配备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年出栏5000头以下的配备中级职称的技术员一名以上,年出栏5000头以上的配备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一名以上,并签订畜禽疫病防治责任书。
  二、养殖园区的优惠政策
  (一)养殖园区所需的土地作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用地性质不变。
  (二)在养殖园区建设生产用房和必要的管理用房,按临时建筑有关程序办理,不收任何规费。
  (三)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畜禽养殖园区建设,每年给养殖园区专业大户安排一定的专项支农资金,满足其合理的资金需要。
  (四)各县(市、区)政府在财政和农发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园区建设贷款贴息。
  (五)养殖园区内的畜禽免疫所需的疫苗等生物制品,凭衢州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兽用生物制品领购证》到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直接领购,同时按成本价配发免疫耳牌。
  (六)每个养殖园区由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落实专人联系,并安排动物疫病免疫员和检疫员负责畜禽疫病免疫和检疫工作。
  (七)养殖园区可申报农业龙头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农业龙头企业相应优惠政策。
  三、养殖园区的审核程序
  (一)业主和村委会在养殖园区建设前,先向所在县(市、区)农业部门提出申请。
  (二)农业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环保、国土、规划、林业等部门对园区选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门予以及时批准。
  (三)业主或村委会凭农业部门的批准书,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后,报所在县(市、区)国土局备案。
  (四)养殖园区建成后,由县(市、区)农业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四、养殖园区的监督管理
  (一)园区建成后要建立园区管理委员会,人员由园区内各业主选举产生,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参与园区管理。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各种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公共设施的养护,组织开展技术培训、统一消毒和领用疫苗。
  (二)园区饲养畜禽后,必须严格执行各项防疫制度,认真开展计划免疫工作,建立防疫记录档案,完成疫病监测任务,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技术指导,如实填报农业部门的各种报表。发生一、二、三类疫病时,要按规定时间迅速上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
  (三)园区出售畜禽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本园区检疫的动物检疫员申报,经检疫合格,并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运出园区。已运出园区的动物不得再运回园区。
  (四)园区的粪尿、污水排放,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做到无污染。环境绿化达到要求。
  (五)园区内饲养的动物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害药品和饲料添加剂。
  (六)各县(市、区)农业部门每年要会同环保等部门对养殖园区进行一次以上的监督检查。经监督检查合格的继续享受优惠政策,不合格的取消优惠政策。栏舍闲置一年以上,业主又没有在一定时期内恢复生产计划的,农业等有关部门要责成其将建筑物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业主,或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耕作。
  五、其它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黄冈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力度,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黄冈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黄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黄冈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黄冈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 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黄冈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相关协会、组织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受理黄冈知名商标的申请、审核申报材料,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黄冈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采取集中评审和认定的办法。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必须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质量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
  (五)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六)申请认定的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七)建立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该商标3年广告宣传的证明;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九)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申请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填报《黄冈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初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核查的基础上,对符合黄冈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向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审核。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通过评审委员会审核的商标,由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消费者的意见。
  (五)认定。经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并在媒体公示后,无影响知名商标认定情况的,由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八条 经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黄冈市知名商标,由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黄冈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申请、评审和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被认定为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黄冈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以黄冈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优先推选进入全省重点商标保护网;在武汉城市圈内享受圈内城市知名商标同等待遇,纳入圈内城市统一保护。
  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经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使用“黄冈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申报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在黄冈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等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黄冈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黄冈市知名商标;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撤销其黄冈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黄冈市知名商标的;
  (二) 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三) 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四) 利用知名商标的信誉,其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五) 超越所认定知名商标使用范围,使用“黄冈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六)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黄冈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6号

  现公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二月十一日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四)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五)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技术水平落后的;

  (二)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三)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四)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

  限于合资、合作,是指仅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第九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