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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时间:2024-07-08 05:5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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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依照本办法向具有行政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内部建立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四条 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二章 投诉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书信、来访等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一)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三)实施行政许可不合法的;(四)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五)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执法程序不合法的;(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投诉,受理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的其他诉权。

第三章 投诉受理与处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其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对省和国家直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行政执法属地监督和便民的原则,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接到投诉的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对不属于本级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投诉,可予受理。(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本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四)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投诉的,不予受理,应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天。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在7日内将办理结果告之投诉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办理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调阅案卷,询问执法人员,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和执法人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下级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每半年向上级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反映的情况经调查属实的,按《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纠正。经调查,投诉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办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执法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及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执法投诉及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8日印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号

2003-02-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规定,财政部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以下简称国有商业银行)无偿划转了部分资产(包括现金、投资、固定资产及随投资实体划转的贷款)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组建时的资本金。现就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契税、印花税。
二、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二月六日

东政发〔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政府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统借贷款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市审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全过程跟踪审计。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投资概算及调整、资金拨付、招标方案和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监督。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环保、金融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内容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内容主要包括: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审查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审计部门应当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项目变更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及清单等重点环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重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中涉及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发展改革部门的变更批准文件,在项目变更前告知审计部门,由审计人员现场勘察、测量、确认工程量。现场当时无法确认的,实行过程跟踪,由审计人员对建设、施工单位和监理人员共同签字的变更签证进行复核,并签字确认。
  第七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八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建设项目的类型、规模、内容、标准、投资概算及调整与计划批复的一致性;
  (二)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与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的一致性;
  (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工程承发包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
  (六)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
  (七)建设项目的资金支付与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建设项目的税费扣缴、基建收入的核算、分配的合法性、真实性;
  (九)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财务决算说明书、交付使用资产总表的合法性、真实性;
  (十)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十一)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与尾工工程的真实性;
  (十二)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量计算的准确性;
  (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计取的合理性、正确性;
  (三)工程费用构成、取费比例、工程费用结算汇总的准确性;
  (四)转包工程和工程款领取的合法性;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的经济性、合理性及与批准规模、标准的一致性;
  (二)勘察、设计、监理的资质合法性及收费合理性;
  (三)监理工作质量;
  (四)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政府投资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供应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供应与设计要求的一致性;
  (二)设备、材料价格的合理性;
  (三)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进行审查论证,论证通过后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应当约定由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竣工结算报告及有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查。
  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投资概算,对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对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500万元至2000万元、2000万元至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在20日、30日、45日、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财政部门已审查的竣工决算报审计部门,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工程结算书、图纸、合同、变更签证等资料。审计部门实施工程决算审计,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六条审计部门通过审查工程预算、结算和财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提供证明的单位、人员应当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自收到财政部门审查的的结算书和相关资料后,对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500万元至2000万元、2000万元至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在20日、30日、45日、60日内审计完毕。审计结束后,一般应当在10日内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和竣工决算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审计完成之前,项目建设资金拨付比例不得超过70%。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审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超出批准规模、标准建设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规模、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整。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计部门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的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由审计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追回侵占资金,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