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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1 17:5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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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 1988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发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时候,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七人组成。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推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通过。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并受主席团委托负责日常工作。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可
以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和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主席团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以及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处理办法草案等,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负责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研究办理结果。
(三)负责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督促研究处理和答复代表。
(四)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与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对话等活动。
(五)收集、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六)掌握代表异动情况,协助、指导各选区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增选、补选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

批转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111号)精神,为解决天津市严重缺电和办电资金不足的问题,决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征收的范围是:凡由天津市电力局供电并收取电费的所有企业(包括中央在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及河北省任丘、青县等地企业),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交纳。
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征收二分钱。
三、征收办法
天津市计委委托天津市电力局随电费一并收取,单开收据。按月结算。实行“趸售用电”的县和由天津市供电并收取电费的河北省任丘、青县等地区,由当地供电部门随电费收取后,按月上交天津市电力局。天津市电力局按月统一划拨给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的专立帐户。
四、征收的组织领导
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由天津市计委统一组织,各区、县、局及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资金的使用与电量分配
电力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天津市计委统筹安排,全部用于电力建设。“七五”后三年,主要用于国家已批准的军粮城电厂、发电一厂、杨柳青电厂等项目。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年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再投入电力建设。
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电厂,其所发电量由天津市计委统一分配。
六、资金的监督管理
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按照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订的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执行,并纳入审计范围。对已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天津市电力局按月向天津市计委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结算、划拨情况及报表。于每月二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划拨给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按月向天津市计委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收支、使用、结存情况及报表。
天津市计委每年向国家计委、水电部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计划,每半年报告一次征收、使用、结存情况。
七、税收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件规定,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八、征收时间
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时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九六年以后是否继续征收,根据国家规定和天津市实际情况再定。
九、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计委负责解释。



1988年3月9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的活动。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考核和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检测资源共享,推进县级农产品综合性质检测机构建设。

  第二章 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不低于40%。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达到98%,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达到100%。

  第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测数据准确的环境条件。

  从事相关田间试验和饲养实验动物试验检测的,还应当符合检疫、防疫和环保的要求。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检测的,还应当具备防范对人体、动植物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条件。

  第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 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

  (三)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质量体系文件;

  (五)计量认证情况;

  (六)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报告2份;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设立或者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并向考核机关提交初审报告。

  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安排现场评审;未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应当出具初审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评审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

  评审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评审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考核机关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三)检测能力。

  第四章 审批与颁证

  第二十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

  通过考核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准许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并予以公告。

  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考核合格证书》应当载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名称、检测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三条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名称或者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重新申请考核:

  (一)检测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检测项目增加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能力验证和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考核机关举报。考核机关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考核机关在考核中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机关应当视情况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所在单位撤销或者法人资格终结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考核的;

  (三)擅自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项目范围的;

  (四)依法可注销检测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对农业投入品检测机构考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