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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抚养的条件/孙随勤

时间:2024-07-02 13:3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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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双方的抚养能力相似,法官在判决时无法确定具体抚养权的归属时,法律也有以下的具体意见,可以在父母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时予以参照,这些优先抚养的条件适用于两周岁
以上的未成年子女。
第一种情况是对于已经做过绝育手术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现在好像做绝育手术的人不是这么多了,大多是在提倡计划生育初期有做手术的,他们和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样,应该优先得到孩子的抚养权。
第二种情况是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我遇到的情况是父母有一方或不在北京工作,或离婚后想离开北京的,如果孩子归他们抚美显然对孩子成长不利。如果孩子已经在北京上幼儿园或上:、学,先不说已经交纳了那么多的赞助费,光是让孩子到外地云,他是不是要先熟悉环境,是不是要听懂当地的语言?孩子
三在成长期,父母的分离已经让他们的心里有所惧怕,如果再-:上这样的变动,对他们的身心能没有危害吗?儿童心理学家二有过这样的分析,孩子在未成年时要避免动荡,孩子心智未熟,还没有足够的适应能力。
第三种情况是父母一方没有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这是针对带孩子再婚人群在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而言的。再婚人群中有与前夫或前妻生育的子女,组成新的家庭时,又新生子女。如果再离婚时,应优先考虑没有其他子女的这一方的抚养权。有人问, 如果前次婚姻子女不是由自己抚养,而是由对方抚养呢?仍旧适用这个规定,还是优先考虑没
有其他子女的这一方的抚养权,前者可能剩下的就是掏抚育费的事了。
第四种情况是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前一种情
况与我前面章节所述两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情况是一致的,在此不再赘述。后一种情况我认为主要是从父母的道德品行上的要求而言的。如果父母有赌博、酗酒等恶习,那对子女的影响
可想而知。这方面情况需要另一方想取得抚养权的当事人举证。证据可以是因恶习受到过处罚等证明,或者是一些没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利害关系人是指亲朋好友或有债权债务关
系的人,他们在法庭上的证明难免会有偏颇,对证据的证明力会产生一定影响。这只是几种优先考虑取得抚养权的情况,并不是有了这种情况就必然取得抚养权,还是那句话,谁对孩子有利,谁就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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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消费者协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价检〔2011〕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企业价格行为,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营造放心省心舒心的和谐消费环境,今年3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发起“推进明码实价”活动,部分企业自愿作出《明码实价自律承诺》(附后),在社会各界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反响。为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明码实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00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8号令)颁布以来,明码标价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目前,广大经营者基本能够做到明码标价、一货一价签,既方便了消费,又提高了交易效率,对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解决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维护消费者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仍存在个别行业、领域明码标价工作不落实,标价不规范问题,有的虽有标价,但标价严重不实,甚至利用标价搞价格欺诈等,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广大消费者、社会各界和相关企业希望价格主管部门,积极推进明码实价,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经过多年明码标价工作的探索积累,推进明码实价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已基本具备,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基本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企业的经营理念、消费者的消费观念渐趋成熟,推进明码实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推进明码实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经营者享有自主定价权,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诚信标价,明码实价,杜绝欺诈。
  (二)推进明码实价是对传统美德的继承发扬。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企业安身立命之基、拼搏取胜之本、发展壮大之源。货真价实、童叟无欺是基本的商业伦理,是企业成长发育的道德基础。只有明码实价、诚信经营,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
  (三)推进明码实价有利于正确引导资源配置。价格是经济运行的温度计、晴雨表,只有明码实价、价格信号真实可靠,才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才能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四)推进明码实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码实价能够增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监督权,使消费者明明白白放心消费。同时减少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相互猜忌和不信任,降低交易活动的社会成本,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
  二、推进明码实价的要求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按本通知精神,根据当地各行业的不同情况,本着实事求是,先易后难,因势利导,循序渐进的原则,引导当地信用良好的企业自愿参与响应《明码实价自律承诺》,逐步推进明码实价工作。当前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积累经验后,再逐步加大力度推广。
  (一)居民用电、自来水、成品油、煤气、电信、公共交通、医药、教育、景点门票等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价格和收费。
  (二)目前已经具备一定明码实价基础的大型商业连锁企业的品牌专柜、超市等领域,餐饮、理发、洗涤等服务行业,文艺演出行业等。
  (三)在中心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和市场监管工作基础比较好的地区,可推广“明码实价一条街”等。
  (四)在当地具有一定基础的其它领域。
  各地还可以以“明码实价自律承诺”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推进明码实价活动。例如:“我看明码实价”消费者调查、明码实价征文、明码实价社会监督评议、明码实价示范店(街)推选等活动,还可以组织“明码实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座谈会、研讨会等。
  三、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推进明码实价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要高度重视,积极工作,争取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把推进明码实价工作落到实处。
  (一)实事求是。推进明码实价是一项长期任务,既要积极稳妥,又不能急于求成。有步骤、有重点地抓推广、抓落实。在尽可能多的行业和地区,尽可能多的市场和领域,尽可能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尽可能多的企业推进明码实价。
  (二)说到做到。坚持企业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企业参加。企业一旦做出明码实价自律承诺,就必须信守承诺,说到做到。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企业兑现《明码实价自律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12358价格举报热线、消费者协会投诉热线的作用,动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监督。重点查处虚高标价、虚构原价、虚假打折、模糊促销、模糊赠与、胡乱标价、擅自涨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宣传。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传媒积极宣传推进明码实价的意义、作用和效果,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推进明码实价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一方面赢得广大消费者认可、欢迎,逐步转变讨价还价的消费习惯,自觉抵制虚高标价的商家;另一方面使企业真心诚意参与响应,从“要我明码实价”转变为“我要明码实价”,变被动为主动,把企业的内在动力挖掘出来,依靠货真价实,提高市场竞争力。
  (四)密切配合。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要密切配合,积极争取有关行业组织的支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对自律承诺企业的日常监管,同时要指导帮助企业践行承诺。要引导企业珍惜机会、珍视信誉,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完善的价格自我约束机制,主动规范价格行为,真正做到明码实价。
  各地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情况,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经验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和中国消费者协会。
  附件:明码实价自律承诺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506/001e3741a2cc0f2dc598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中 国 消 费 者 协 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2006-3-31 16:09:12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规范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工作,其所属的水产苗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产苗种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保持生物多样性,积极发展名特优水产品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优良品种体系建设,根据水产养殖需要制定水产优良品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实现水产苗种生产标准化、产业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种、选育和推广。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水产优良新品种;建立水产优良新品种选育示范基地,积极引导使用水产优良新品种,提供技术咨询;制定并定期发布适宜在本地区推广的水产优良品种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产苗种病害监测和预报工作,组织检疫水产苗种和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预案,发现重大水产苗种病害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防止水产苗种病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制定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规划,组织实施向自然水域放流水产苗种。放流的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所需资金。鼓励社会资金用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认定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必须经一个养殖周期以上试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在我省养殖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经营。
通过基因工程技术培育新个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一)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5000立方米以上水体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1亿尾以上苗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2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5000万尾以上、不足1亿尾的苗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不足2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不足5000万尾的苗种场,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地符合规划要求,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具有相应的水产苗种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续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对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的药物和饵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提供。
第十九条 水产苗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费用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水产苗种检疫具体办法和检疫证明的格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照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者初步审查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水产苗种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二)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 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三)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产苗种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产苗种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或者符合规定而拒绝审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三)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非法干预、侵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自主权和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