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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10:0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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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年仲华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坚持政府救济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四)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劳动技能,鼓励和促进其劳动致富。
第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州保障标准暂定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00元。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户结扎户适当高于其他一般人员的标准。
第四条 凡具有本州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两大类。常补对象指老、弱、病、残和丧失劳动能力,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人员;非常补对象指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人员。
第六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州城镇户口,其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与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按规定计算家庭人均纯收入后,对符合城市低保条件或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按照户口类别,可分别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待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或取消保障待遇:
1.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水平的;
2.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不耕种的;
3.三年内自建住房或购买商品房和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4.家中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5.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6.因赌博、吸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7.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8.不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的;
9.经县(市)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保障按《临夏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以及社会物价波动等情况,逐步建立农村低保标准的增长机制。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中具有农业户口的成员的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关于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1.家庭经营性收入:主要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收入;
2.工资性收入: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得的各类工资、奖金等收入;
3.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房屋出租、出售财物、分红及利息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扶)费,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等;
5.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 赡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有赡养费和扶养费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赡养费和扶养费。即:赡养人家庭年纯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其高出部分的50%计算为被赡养人的家庭收入;扶养人家庭年纯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其高出部分,扶养一个子女按其25%计算被扶养人的收入,扶养两个以上子女按其50%计算为被扶养人的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和补助金;
2.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3.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4.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扶助金;
5.丧葬费;
6.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依据劳动能力、健康、就业、赡、抚(扶)养和家庭经济状况,实施分类施保。分类施保对象为:
一类:(一)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二)患艾滋病或其它重大疾病,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较大的人员;(三)特困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四)单亲家庭中未成年子女;(五)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类: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特困家庭。
三类: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在短期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家庭。
第十六条 分类施保的补助标准分别为:
一类每人每年180元;
二类每人每年160元;
三类每人每年140元。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按照“户主申请、村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民政局批准”的程序进行。
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如实写清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生活情况、收入情况和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如残疾人提供《残疾证》等。
第十八条 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批,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县(市)民政局填发《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度。各县(市)民政局每年12月底前办结下一年享受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农村低保对象要在下次审批前2个月内向村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经村委员会催告后,仍未在催告时限内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县(市)民政局负责审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并及时办理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手续;对减发、停发的,要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县(市)、乡(镇)、村委会三级低保对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由省、州、县(市)三级财政共同负担。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的保障对象每人每年最高补助180元。其中省级补助120元,州级财政补助15元,县级财政补助45元。所需资金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名册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做到及时、准确、足额。也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政府要把农村低保制度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州民政局和州财政局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查工作;县(市)民政局、财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也要设立专门机构,建立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工作队伍,负责受理申请、审核、上报、档案管理等工作;州、县(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及时受理审批的;
2.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以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等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各自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和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

1979年9月4日,国家文物局

一、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石刻,要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保管文物的部门可拓一至三份作为资料保存外(已拓有资料的即不再拓),不得再拓。国内有关单位因特殊需要传拓的,须经我局批准。
二、内容和图画为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不能传拓出售,或将拓片作为礼品赠送外国人。外国学术团体、专家索要和我学术团体为了学术交流需要对外赠送的,须经我局批准。国内学术团体索要拓片作为资料和文物部门之间作为资料交换的,须经所在省、市、自治区文物(文化)局批准。
三、(一)内容不属一、二两项范围的石刻,其书法为我国艺术史上有定评的名碑,文物部门拟传拓拓片出售的,只许翻刻副版传拓。这些名碑中有少量石质好、未风化、现在字迹仍很清楚的,可特许用原碑传拓少数拓片,编号作为“珍贵拓片”出售。但事先必须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文物(文化)局将品名、石碑现况、拟拓数量报经我局批准。
(二)内容不属一、二两项范围,书法又非名作之石刻,宋及宋以上的,只许翻刻副版传拓出售。宋以下的,允许使用原碑传拓。
四、内容为图像的石刻、石雕和经幢,元及元以上的,只许翻刻副版传拓或用珂罗版印刷出售。元以下的,允许使用原碑传拓。
五、为了保护我国石刻的发表权利,各拓片和珂罗版出售的文物单位,要采用已经发表过的石刻;需使用未发表过的石刻的,种类和数量要严格控制。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我局批准。其他的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文物(文化)局批准,并报我局备案。
六、为了减少由于传拓对石刻所造成的损坏,在传拓时禁止使用木榔头捶打法。


经济法的主体问题探究

安?F 周运


[摘要] 本文剖析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反思了学术界研究经济法主体存在的不足,指出了目前经济法理论研究“范式”化的危害,并从抽象和具体两个层次、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方法做出了新的尝试。
[关键词] 经济主体,主体价值、主体分类,抽象与具体层面,静态与动态角度

一、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
从动态的角度看,法通过调控一定主体的行为,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最终达到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秩序、实现其价值理念的目的。就某一部门法而言,对主体行为的调控主要是通过确定主体范围和设定行为模式两方面完成的,具体地说,就是该部门法明确调整哪些主体的行为,并运用哪些权利义务的组合来规范主体的法律行为。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立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将这种法律关系转化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现实行为,使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念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1]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2]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3]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4]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自然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注5]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
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6]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注7]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8]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二、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标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但是,国内有的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注9]目前国内学界很少有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论述。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没有考虑到国家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色,(如国家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造成了认识上对“国家主体”的定位偏差。实践中,当非国家主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偶尔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这种“国家”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国家”角色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产。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国家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和部门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实际上,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10]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制的重心是经济力量强大的组织而非个人,这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之初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的面目出现便能看出来。[注11]普通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能够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过民事规范对其经济利益加以维护,只要求他们承担与其行为限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组织性要素存在于社会关系中,需要国家意志涉入,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有从经济法层面对某一类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对税收关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类型的个人规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国家有组织的资源再次分配职能;再如法律对公司内部经理、董事竞业禁止加以明确规定以加重公司的社会经济责任等。
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会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据此,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静态角度和动态角度,展开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这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责任优先性”等本质属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地位的层级性”、“角色的变动性”等外部特征决定的。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二)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
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对于一些特定的经济法主体来说,如第三部门主体,这几种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简单割裂开来对待。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这里的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调整方式为主的综合责任体系,但又不仅限于行为责任。社会责任的提出,意味着任何经济法主体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感将内化于每个主体的经济行为中。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表现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样存在着大致对应的三个方面:
第一,范围的广泛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地位的层级性。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我们在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注12]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变动性。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主体范围广泛,具有多种多样的类型,是实现经济自由和发展的保障;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对等,具有层级性,又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稳定的需要;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变动性,则充分体现了经济生活对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和谐互动的一种需要,以及法律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努力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的原因。
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经济法主体有不同的分类。经济法学的传统二元架构分析方法并不利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构建。譬如,有的学者将经济法主体划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注13]表面上一目了然、容易理解,但其实质与行政法主体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模式没有什么差别。还有的学者不注重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归纳,而采取罗列式分类的做法,[注14]由于分类中同时采用了多种标准,又不加以区分和说明,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使得主体分类不具有协调性和对应性,根本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分类的实践价值。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是因为传统的主体分类方法存在形而上学的缺陷,仅从静止的角度观察经济关系,而忽略了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利益流动性和多重角色性。例如对于行业协会来说,它既要维护本行业的个体利益,又要使其利益实现目标跳出相对狭隘的个体利益层次,有责任将其提升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来影响全体成员的经济行为,这才能最终实现行业利益的长期化和最大化,否则就会遭到整个社会的反对和抛弃。我们在分析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时,就应当根据具体的制度环境和经济情况加以判断,不等简单地下结论将其归属于某一类特定的具体利益主体,如市场主体中的生产经营主体。再比如对一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主体(不论国有也好还是私有也好),我们不能因为它们是经营者就忽视了它们追求个体利益过程中所负有的公共责任,从而进一步看轻实践中该种主体因为涉及稀缺公共资源的经营和分配而拥有的类似于行政主体的“管理权力”。如果认识不到这种主体扮演的多重“角色”,就会造成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使得此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出现从行政法领域和民法领域角度看都无法有力规制的问题,令其游离于经济法律的正常约束外。
(一)抽象层面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可以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
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比如对国家主体来说,更多地是由政府凭借国家权力来实现资源分配,包括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因为政府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应当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不应让其超越一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则以维护权利、促进权利的实现为主,并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加以平衡协调,通过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则以鼓励扶持外加适当限制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国家行使部分国家主体的职能,另一方面则从法制层面加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但是,这种分类只有从抽象层面上理解才有意义,而不能简单地将三类主体与具体经济法部门主体一一对应起来:
首先,政府主体既要代表国家管理经济的运行,成为管理主体,又可能作为市场主体进行投资,成为投资主体,或者代表国家进行消费,成为消费主体。因此在不同的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国家”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发生着较大的变化,不可能一概以管理者的姿态出现,需要从多重角度认识和分析。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尤其在垄断组织或特殊企业形态中,由于涉及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需要国家意志根据实际情况介入以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并不能等同于市场规制法主体,与后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私法意义的平等经济关系主体,也不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中存在的市场监督管理主体等。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群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色转换,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逐渐形成中,其具体类型同样十分复杂,并非都能把它们理解为单纯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会中间层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应当在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加以详细区分。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