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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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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实施科教兴青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普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禁止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传播迷信、伪科学以及不健康、不文明生活方式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注重实效,因地制宜,面向基层,与生产、生活相结合,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便于公民参加的方式进行。科普的内容应当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不断更新。

第四条 科普的对象为全体公民,重点是公务员、青少年、农牧民和城镇劳动人口。
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普活动,应当根据其特点和需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运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都有开展科普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本地区的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科普专业队伍和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科学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召集,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参加。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科普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科普工作年度工作要点并检查落实情况;
(三)协调本地区和部门间的科普工作;
(四)促进各部门及全社会支持并参与科普工作。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工作主要社会力量的作用,参与制定科普规划和计划;推进科普网络和组织建设,支持社会组织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开展科普工作;鼓励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创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农村牧区开展下列科普活动:
(一)农牧业生产知识宣传和技能培训,提供技术咨询和市场信息服务;
(二)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三)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和农牧业示范点,引进推广适合当地特点的籽种、畜种和农牧业先进生产技术;
(四)农牧业病虫害防治和生产安全知识的宣传培训;
(五)推广普及太阳能、沼气等能源和节能技术;
(六)进行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知识和科学生育观念等内容的宣传;
(七)适合农村、牧区的其他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应当深入农村牧区,开展科技服务,帮助农牧民掌握先进实用的生产技术和方法;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推行科技特派员下村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科普工作,支持并发挥农村牧区专业技术协会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农牧民学习和掌握科学生产、生活的新知识。

第十四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通过实验教学、现代教育技术、实践课以及夏令营等途径,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培养青少年的科学兴趣,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养、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提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面向青少年开放实验室、研究场所、观测站、技术推广示范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保护、节约资源、公共卫生、疾病预防、健康保健、优生优育、安全自救以及再就业职业技能等相关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报刊应当开辟科普专栏、专版;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办科普栏目,播出科普节目,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声讯服务台和网站应当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图书馆、文化馆(站)、演出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农牧、林业、人口与计划生育、文化、卫生、环保、气象、地震、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有关科技知识的展览室(厅)等场所,应当定期举办对外开放日,免费接受公众参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以提高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素质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活动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科技馆(宫)、博物馆、青少年校外活动机构和其他科普基地,应当组织科普展览或者科技知识讲座,在节假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公园、广场、商场、车站、机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公共广告栏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和岗位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普及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第二十三条 支持、鼓励科技、教育工作者进行科普作品创作,宣传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技术和方法,担任中小学校科普活动的指导教师。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年增加。科普经费的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贫困地区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维护和改造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充分发挥其科普功能。
政府财政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科普场所、设施应当用于科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临时占用科普场所、设施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科普场馆开办科普活动取得的门票收入;
(二)科普类图书、报刊、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等的制作、出版、发行和放映;
(三)科普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
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后,有关部门应当免予收费。

第二十七条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可以依法获得专项经费资助、活动经费或者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 科普成果纳入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
科普论著、科普成果和科普奖励,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活动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集中开展科普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科技活动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各地区、行业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安排时间集中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3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装维修、安全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聊城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聊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政府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当按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实施城市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在供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相应的集中供用热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原有的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取得供热资格并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单位依据新增供热面积,申请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及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间、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居民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期内,正常情况下,用户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改变供热范围、供热面积。
第二十三条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况,用户室内达不到合格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而又未按供热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进行整改的;
(二)保温结构不合理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二十五条用户提出室内温度低于合格温度时,供热单位应及时进行现场核实。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一)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
(二)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发生争议时,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把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设置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制定事故抢险抢修预案。
供热单位应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新增热用户应于当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经批准后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对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门、排气阀、移动和增大散热器;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六)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制定。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提高供热收费标准,如遇供热成本发生大的变化,且持续时间较长,供热企业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调价建议,由供热主管部门协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对供热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和居民采暖实行先缴费、后用热的原则。用户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半月前将热费一次性缴纳给供热单位。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热源厂(站)至用热单位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保养。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巡检人员入户巡检时,应配带标志,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热用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用热单位(户)入口处的热计量器具应由用热单位(户)出资,供热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选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供热设施的相关情况,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四十一条在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和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集中供热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或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提前支取和调整储蓄异地托收收费标准的联合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提前支取和调整储蓄异地托收收费标准的联合通知
1989年7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最近以来,一些行提出:(一)全国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后,可否凭居民身份证办理储蓄存单(折)申请挂失和定期储蓄提前支取;(二)由于委托收款、汇兑业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储蓄异地托收的手续费、邮电费的收费标准是否亦相应调整。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办理储蓄存单(折)挂失和提前支取时,可使用居民身份证。凭居民身份证挂失的储蓄存单(折)不必进行核保。工作证、户口簿及其他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在储蓄章程未修改之前,仍可使用,其他有关处理手续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因工作调动和户口迁移办理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其手续费、邮电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人民银行银发(1988)第391号文关于“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通知规定的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办理。即:邮寄划回,每笔业务收手续费一元,普通邮费四角(快件邮费一元)。储户如要求电报划回时,每笔收手续费一元,普通邮费二角(快件邮费五角),普通电报费二元一角(加急电报费四元二角)。如同一储户向同一储蓄所托收数笔储蓄存款,其手续费、邮费或电报费均按一笔计收。以上收费标准包括委托行和原存款行往返费用,一律由委托行收取。
三、非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的储户要求办理储蓄异地托收时,需按托收金额8‰收取手续费,但每笔收费最低不少于一元四角,不另收取邮费。要求快件邮寄时,单程的加收费五角,往返的加收费一元。电报划回时,普通的加收电报费二元一角,加急的加收电报费四元二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