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2008年5月9日以粤价〔2008〕176号发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管道燃气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调整城市管道燃气价格过程中,对相关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是指一定区域内通过燃气管网向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等用户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市、县区域内的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社会平均成本。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按每立方米核定。
当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管道燃气供气经营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没有正式营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经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等资料。
第二章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由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购气成本是指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从其它厂矿企业、销售企业购入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能源所发生的购气费用以及运输装卸费用或自产气体能源作价费用。
计入定价成本的购气费用按实际供气总量与单位购进价格(或合同价)计算;运输装卸等费用据实核定。
第八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管道燃气企业在向用户输送燃气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输配系统(环节)职工薪酬、动力费用、水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辅助费用等。
城市燃气输配系统一般由门站、燃气管网、储气设施、调压设施、管理设施、监控系统等组成。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城市管道燃气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管道燃气输配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一般包括货币性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等费用。
销售费用一般包括销售部门(不含瓶灌站、汽车加气站)货币性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 货币性职工薪酬是指企业按定员标准和规定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按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薪酬等费用。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计提基数按照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确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应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一条 人均工资按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核定。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二)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企业定员标准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第十二条 动力费是指直接用于城市管道燃气储存、输送等过程中消耗用电的费用,不包括灌瓶厂在灌装过程中的电耗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 水费是指主要用于高压燃气输配管道及其他高压设施喷淋冷却消耗用水的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水费据实核定。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当次定价成本监审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定,残值率按4%计算;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十五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期满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计提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四条 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一)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企业自行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三)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十七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要求计提折旧以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为防止因城市管道燃气规模过度超前建设而导致供气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和最高日供气能力是否相适应。原则上按正式运营一年后实际利用的最大供气能力低于设计供气能力的50%可以确定为过度超前建设,具体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借款利息等)不能全部计入定价成本。本期应分摊的固定资产折旧按本期固定资产折旧总额乘以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本期实际高日供气能力÷设计日综合供气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
合理超前建设率应按20%核定。
第十九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管道供气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大修理费用应在正常大修理周期内平均分摊。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原产权属于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庭院管网除外,小区庭院管网属下列情况时所发生的费用按大修理费处理):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均按10年摊销。
存在过度超前建设的,无形资产应在其有效使用期限内按照生产能力利用率核定本期供气应分摊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确规定特许经营权费用可以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平均分摊计入。
第二十二条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总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总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贷款利息总额,实行特许经营的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未实行特许经营的按30年平均分摊计入。
第二十五条 列入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指标的,按核定指标确定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应列入管理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管理费用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列入销售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指标的,按核定指标确定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应列入经营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经营费用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城市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站等业务,并存在共同使用人员、资产以及资金等情况的,在按燃气销售量核算购气成本的同时,应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如按从业人员数量比例、按资产比例、按销售收入比例等)分别核算管道燃气业务、瓶灌站业务、汽车加气站业务应分摊的共同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收支包括经营者及其基层单位提供表后安装、改管、维修维护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支出费用。
其他业务存在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情况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收入净额为负数的,直接以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九条 下列支出不得列入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的费用;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十)与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总量是指经营者向城市管道燃气用户供应的燃气数量。包括销售量和损失量。
第三十一条 有效供气量是指按合理供销差率核定的应收费气量。包括居民用气量、工业用气量、公服用气量、燃气汽车用气量和其他用气量。
有效供气量=燃气供应总量*(1-合理供销差率)
燃气供销差率指燃气损失量与燃气供应总量的比率,合理供销差率原则上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据实确定。但人工煤气一般不得高于8%,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一般不得高于4%。
居民用气量:是指普通居民用户日常生活及学校教学、学生生活的用气量。
工业用气量:是指以燃气作为生产原料或燃料,从事工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的用户用气量。
公服用气量:是指为城市社会公共生活服务的用气量。包括行政事业单位、部队营区、公共设施服务、社会服务业、批发零售贸易业、旅馆餐饮业等的用气量。
燃气汽车用气量:是指使用燃气作为汽车燃料动力的用户的用气量。
其他用气量指除上述各类用气以外的用气量。
第三十二条 燃气损失量指在燃气输送过程中的全部损失量。包括漏失、计量误差及温度、压力变化等因素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单位供气定价成本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道供气企业在一定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相应的有效供气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计算公式:
供气定价总成本=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单位供气定价成本=供气定价总成本/有效供气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或未做出具体规定的项目,应当按照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并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核算方法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定价成本的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9〕28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发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县(区)、乡(镇)政府及其各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制定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文件(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事务),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意见,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市、县(区)、乡(镇)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各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第六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机构;
(五)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必要的可以联合起草。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征求意见以及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第十八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需要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规范性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信息公众网上公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信息公众网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起草部门报送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政府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审查。报送备案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原审查意见进行处理,或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区)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体育局
深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体〔2008〕21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体育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02 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审核
03 二级裁判员审批
04 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审核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一、审批内容
经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章第十一条;
(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国发〔1995〕14号)第四条第(二十一)项;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令第19号发布)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从事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2年以上;
(二)基本掌握体育锻炼和比赛的理论与方法,能够承担某项体育活动的技能传授和锻炼指导工作并取得比较明显的成效;
(三)基本掌握社会体育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熟悉社会体育工作的特点,能够承担基层组织社会体育活动的计划、实施和总结工作并取得比较明显的成绩;
(四)具有指导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审批表》(原件1份);
(二)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原件1份);
(四)免冠大1寸彩色照片2张;
(五)申请晋级者还需提交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原件)。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三)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四)对符合条件的,由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无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一)义务从事社会体育的指导工作;
(二)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的有偿服务;
(三)可应聘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担任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四)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可以开展经营性体育活动。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审核
一、审批内容
负责本市二级运动员审批以及一级运动员审核。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二)《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体竞字〔2005〕172号)第六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达到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所规定的各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
(二)参加过深圳市体育、教育部门主办的市级比赛或代表深圳市参加市级以上体育比赛;
(三)各项目可以授予相应等级称号的比赛须列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年度计划,具体比赛、种类和名称按各项目等级标准执行;
(四)必须在取得成绩后6个月内提出办理申请;
(五)以集体球类成绩申请等级称号的,须由运动员所属部门在等级标准规定的人数内进行一次性集体申请。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申请材料:
1.《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原件2份);
2.经过竞赛组委会核准下发的有效成绩证明,包括获奖证书、比赛裁判长签发的成绩证明单、比赛秩序册和成绩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免冠大1寸红底彩色相片2张。
(二)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核申请材料:
1.《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原件2份);
2.经过竞赛组委会核准下发的有效成绩证明,包括获奖证书、比赛裁判长签发的成绩证明单、比赛秩序册和成绩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免冠大1寸红底彩色相片2张。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
九、审批程序
(一)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
1.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区级体育部门审核;
2.经区级体育部门审核合格后报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
3.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4.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5.对符合条件的,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二)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核:
1.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提交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
2.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3.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4.对符合条件的,报广东省体育局审批。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运动员证书》,无期限规定。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二级运动员审批合格后,即取得相应专业运动技术资格;一级运动员审核合格后,还需由市体育部门报省体育部门审批才可取得相应专业运动技术资格。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二级裁判员审批
一、审批内容
负责二级裁判员专业技术资格的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二)《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第二条、第三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熟悉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
(二)任三级裁判员满2年,并且至少3次在区级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
(三)参加并通过深圳市体育局的裁判员技术晋级考试。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等级裁判员登记表》(原件2份);
(二)《三级裁判员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二级裁判员考试合格证明材料(原件1份);
(四)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免冠大一寸红底彩色照片2张。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等级裁判员登记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三)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四)对符合条件的,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裁判员证书》,无有效期限,但每年需注册一次。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审查合格授予相关证书且经过注册的裁判员方能参加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临场执法工作。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一)深圳市体育局每两年对所批准的二级裁判员进行注册,并报广东省体育局备案;
(二)深圳市体育局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2月5日受理各项目二级裁判员注册;
(三)裁判员有下列情况者,暂停注册一次:
1.受到赛区或市单项协会处罚;
2.考核不合格;
3.两年内未担任裁判员工作和未参加裁判学习。
(四)连续两次未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效。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审核
一、审批内容
在深圳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审核。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3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发布)第五条。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体政字〔2004〕78号)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须在比赛前6个月申报审核;
(二)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四)拥有竞赛规程、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安全保证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符合规定要求;
(五)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和必要的经费。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原件1份);
(二)竞赛规程,内容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复印件1份);
(三)举办单位法人身份证以及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资金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场地、设施、器材的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九、审批程序
(一)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青少年及学校的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向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除青少年及学校以外的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向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三)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群众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办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四)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群众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现场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五)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举办体育竞赛的批文,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体育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书面说明。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出具准予举办体育竞赛的批文,在批准时限内有效。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批准方可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体育竞赛;另经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同意后方可对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进行变更及撤消活动。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
批准件号:深体赛第 号
申请日期
申请单位
(盖章)
名称
联系人
地址
联系电话
竞赛名称
(全称)
主办单位
责任人
承办、协办、推广单位
竞赛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比赛场馆
地址
比赛设备、器材的名称、类型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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