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亲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目的。为激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奋发向上,积极地、主动地、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提高各级行政机关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
二、奖励原则。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三、奖励条件。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奖励:
1、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工作上做出优异成绩的;
2、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工作有明显成果的;
3、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对指导全局工作和在搞四化方面有显著成效的;
4、爱护公共财产,在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挽救各种事故方面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
5、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做坚决斗争,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方面有显著功绩的。
四、奖励种类。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评为模范工作者、升级、提职、通令嘉奖六种。
上述奖励,每年定期评定一次。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进行奖励。
对受奖人员的名单和事迹,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并记入本人档案。
五、奖励权限。奖励权限按奖励种类和干部任免权限分别确定:
1、记功、记大功、评为模范工作者,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或上级任命机关决定;
2、升级,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省政府或省人事局决定;
3、提职,按干部任免权限,由任命其新职务机关决定;
4、通令嘉奖,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省政府决定。
为了搞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在奖励时,要坚持考核评比,征得机关多数工作人员的同意,领导认真审定,做到赏不虚施。
六、奖励经费。按行政编制每人每年从行政费中支出二元(包括原评选先进工作者的一元),做为奖励经费。此项经费由各级财政、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升级奖励的指标,由省人事局统一掌握使用。
七、承办部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具体工作。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局另行拟定。
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份起施行。本规定如与上级颁发新的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1年1月10日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及其他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情形。
第五条 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病残儿鉴定组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病残儿鉴定组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应当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集体审核,并签署出具医学诊断意见。
妊娠妇女取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意见方可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八条 非医学需要的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区分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和非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十四周以上的妊娠不得人工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或者胎儿健康的;
(四)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妊娠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医学诊断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施行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持二孩生育证明的怀孕妇女违法私自终止妊娠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各种证明。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供药单位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并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买、使用记录。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断科目设有超声诊断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必须分别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季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季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报送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终止妊娠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的终止妊娠药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被检举后查实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范围给予检举人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身份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