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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0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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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应急〔201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精神,提高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水平,切实做好三、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工作,推动矿山救护队能力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资质认定工作

依法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是推进矿山救护队建设,提高矿山救护队能力,完善矿山救援体系的重要手段。《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号)公布施行以来,矿山救护队建设步伐明显加快,矿山救护队整体技术装备和设施明显改善,应急救援能力显著提高。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认识矿山救护队实施资质管理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认真履职,依法依规开展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促进矿山救护队加大技术装备投入,加强训练和管理,努力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更好地为矿山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和应急保障。

二、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资质认定工作

国务院《决定》再次明确了三、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行政许可权由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重申了应急救援队伍“属地管理”原则。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三、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部门,不断完善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程序,严格按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和《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开展资质认定工作。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2010年底前,将本地区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工作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三、加强监督管理,不断推动矿山救护队应急处置能力的提高

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按照《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定期对矿山救护队进行考核,促进矿山救护队的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要通过组织技术交流和技术比武竞赛等活动,促进矿山救护队提高技战术和技术装备水平,提高救援能力;要把矿山救护队应急预案、应急演练作为矿山救护队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努力提高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要加强对矿山救护队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和纠正违反《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建立矿山救护队信息库,定期公布矿山救护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要指导矿山企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要求建立专兼职救护队,不断完善组织机构和制度,配备符合标准的装备和设施,组织培训和训练,并依法申请资质。2011年底前,所有专职矿山救护队必须取得三级以上资质;2012年底前,所有兼职救护队必须取得四级资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日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办法

(2005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高检院规定,规范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保障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时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五种情形”的,可以要求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控告人、举报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如果控告申诉部门仍然作出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应当在作出复议决定的同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三条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监督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四条侦查人员在执行搜查、扣押、冻结时,应当告知在场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其他见证人,如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形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刑事赔偿或者不予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七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以上第二、三、五、六条有关书面告知及相关业务部门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后,应当进行整理分类,每两月定期邀请人民监督员到检察机关进行阅读,并认真听取意见。
第八条对涉及“五种情形”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人民监督员可以要求或应邀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了解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必要时可以列席检察机关相关会议。
第二章受理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具有《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制作笔录。
第十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及时对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第九条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分转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章分转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存在超期羁押情况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对侦查部门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存在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况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交由案件承办部门会同行政装备部门核查扣押、冻结实物的情况。核查后,将情况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将核查情况、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控告申诉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发现办案人员有徇私舞弊、念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第四章办理
第十六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对按本办法移送有关部门办理的案件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七条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二)发现本院侦查部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撤销案件,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三)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十八条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纠正超期羁押的意见,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羁押情况进行核实,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为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建议案件承办部门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十九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人民监督员对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的纠正意见,控告申诉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二十条对人民监督员发现办案人员确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况的或者发现办案人员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家庭投资,以个人、家庭成员或少量雇工参加劳动为主,实行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加强产业引导,放宽市场准入,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个体私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诉中心,负责查处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广泛听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关系重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应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保障、人才支持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凡有投资意愿的公民,都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依法申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支持个体私营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专项审批及许可的前置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之日内予以办理;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除发证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确定的收费项目以外,任何部门不得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和要求赞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并在《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私营企业交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收费员姓名和收费日期。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依法给予保护,在已建或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单位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方面服务时,应当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及其他国家和省、州鼓励发展的产业,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科研成果,应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省、州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同其他企业同等对待,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按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科技三项费用、民族经济发展资金、各种基金、财政贴息等专项资金及国家和省、州的各种政策性扶持资金的使用上给予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建立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建立健全产权流转顺畅的市场机制,为私营企业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以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为主体,以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风险管理、风险分散等为主要环节的信用制度,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并为其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对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的,要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

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依法吸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股。

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集团可以依法申请成立财务公司。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可以为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到资本市场融资。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发行企业债券或者股票。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单独或者联合成立创业投资公司,或者依法成立民营银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及各县(市)将每年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上缴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总额的3%作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一)创业指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个体私营经济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管理制度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良性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个体私营经济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依法制定具体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把私营企业人才供给、职称评定、教育培训等纳入工作计划,统一实施。

在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国有、集体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专业技术评聘资格。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由各级个体私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由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批。人事关系由各级人才交流机构托管的,由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组织申报,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外公民、私营企业到自治州内从事个体或者私营企业经营活动,享受自治州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发展规模经营,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或集体企业,可以参股国有、集体企业,也可以在国有企业拥有控股权,并享受国家和省、州的有关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原企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其剩余期限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到期满。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国家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或特许等方式,参与水利、交通、能源、公交、供水、供气、供热、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和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以及公益事业项目的投资与经营。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等社会事业和社会服务业的建设与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自治州外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开展边民互市贸易。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依法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招聘和辞退职工;

(七)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八)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九)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十)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解散、破产申请;

(十一)抵制、拒绝和检举不合法收费、摊派和赞助;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其他企业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组织。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依法纳税,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三)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工资、劳动保障、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

(六)维护民族团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七)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八)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九)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执法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在证照年审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以外条件,拖延不办的;

(三)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要求赞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籍、报刊、杂志的;

(五)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从业人员职称评定、出国(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刁难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七)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证》的;

(八)非法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九)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十)非法占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十一)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十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分割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十三)对举报、投诉或者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