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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5:0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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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具体工作;在农村未设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劳动、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暂住的公民,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国籍暂住人口。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住人口均应当办理暂住登记。
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其中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保卫或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第七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其中育龄妇女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
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四)属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一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到新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领证手续,但《暂住证》未超过有效期的,不再领新的《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用人单位、户主、房主、居(村)民委员会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凡依照本办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等过程中依法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及时审核办理。
第十四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庆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房屋出租户,不得扣押或收缴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暂住人口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文明管理,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四)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五)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核对、查验《暂住证》工作;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七)协助民政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八)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并根据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数量及其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房屋出租户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
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协管员,负责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以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巡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发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的登记与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潜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不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纳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但其中下列人员免交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一)机关、团体、非经济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提出意见,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格式并负责监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0日省公安厅发布的《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在我市的贯彻执行,依照宪法第九十九条、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并总结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对法律法规实施
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作如下规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国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一个时期执
法检查的重点。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市人大常委会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执法检查要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的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等。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室在每年代表大会后一个月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
,也应在每年代表大会后一个月内制定,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后,报主任会议审定。市人大常委会及各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本市有关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四、要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工作委员会组织。常
委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以邀请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五、执法检查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并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
六、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地方应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七、检查结束后,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不
回避矛盾。
八、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在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
上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九、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未列入常委会
会议议程的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委会会议参考,或者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有关机关改进执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向主任会议汇报,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
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十一、新闻媒介要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公之于众。
十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本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以改进和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1994年4月22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57号)



  现发布《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河南省科学技术奖。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励在我省做出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省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不得超过2名。
 第八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推动我省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技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省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的奖励项目不得超过350项。
         第三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推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省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数据或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政府财政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豫政〔1986〕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