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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04:5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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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营和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民用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第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民用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之解释
           --以“共同”的解释和加害人不明情形的解释为中心

  内容提要: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日本民法》只有第719条一个条款。其前段中的“共同”的含义,我们持主观共同说的立场,认为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必须具备“更为紧密的意思参与”意义上的主观共同性。其后段,是在不存在主观共同性的数个行为人的场合,为保护受害人而做的有关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因此,作为加害人,通过对因果关系全部不存在或者部分不存在进行举证,可以实现免责或减责。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共同”的含义(《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
  三、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后段)
  四、《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与后段的概要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日本共同侵权行为的解释论,是在20世纪70年代日本经济高度发展时期此起彼伏的公害诉讼和药害诉讼中,围绕探讨如何追究国家与企业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责任问题而逐渐展开的。[1]相关讨论虽然持续至20世纪80年代,但此后并未出现活跃讨论。在这一时期,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以公害诉讼和尘肺诉讼为中心虽然展开了共同侵权行为法的讨论,但学界并未跟进相关讨论。[2]然而,近年来,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伴随着石棉诉讼的提起,国家与企业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因此,共同侵权行为法的解释论再次倍受关注。[3]在这种背景之下,我于2012年与我的恩师—京都大学名誉教授前田达明先生[4]共同完成的著作《共同侵权行为法论》[5],立足于日本20世纪70年代构筑的以《日本民法》第719条的解释论为中心的共同侵权行为法论的内容,在充分考察此后日本下级法院判决的基础上,重新展开当前我们所主张的主观共同说的正当性及其论证研究工作。
  在日本理论界,只要提到共同侵权行为法,通常就会涉及公害问题。围绕共同侵权行为法,日本形成了以公害受害人救济论为目的的解释论,并成为日本共同侵权行为法的代表性解释论。但是,与此相对,我们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就强调认识共同侵权行为法之中适用于多数侵权行为人场合的普遍性理论的重要性。基于这种认识,无论是对过去的解释论素材甚至包括公害诉讼素材,还是对现在的解释论素材,我们均致力于提出能够更为普遍适用的、在一般性解释论之中展开共同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6]
  另一方面,正如大家所了解的那样,在中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九编中的一编,侵权责任法曾经于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被初审。此后,根据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自2008年开始,中国展开了侵权行为法单独立法的工作[7],并取得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自2010年7月1 日起施行。该法在第二章中设立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从上述这些因素来看,我认为讨论有关“共同侵权行为”问题,是非常适时的。基于上述考虑,我这次的演讲将以日本的讨论为基础,针对共同侵权行为中以下问题进行,即:①“共同”的含义;②在多数人实施权利侵害行为而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下,应如何处理?应如何解释此时的共同行为人?共同侵权行为法存在的意义与理论根据何在?等等。
  这些问题,就我所知,在中国也有争论。在日本民法中,正如大家所了解的那样,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日本民法》只有第719条一个条款。前面所列举的两个问题,分别涉及第719条第1款前段(前段)与后段(后段)的解释。在中国,前者即关于“共同”的含义,对应的是中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以及第9条,该第9条关于教唆、帮助的规定,是具有强烈意思关联的情形);后者与“加害人不明的情形”相关,对应的是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这些条款没有使用“共同”二字)。不过,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最近在日本也存在争议。有力说认为,该条规定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独立的、单独的侵权行为出现竞合情形下的竞合侵权行为。[8]
  二、“共同”的含义(《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
  (一)《日本民法》第719条
  《日本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如下:“(1)数人因共同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对其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在不能确定共同行为人中由何人加害时,亦同。(2)教唆或帮助侵权行为人的人视为共同行为人,适用前款规定。”
  顺便说一下,众所周知,在日本,虽然本条有关的立法过程并不清楚,但从比较法来看,此条应是《德国民法》第830条的翻译。[9]其中,第一个问题即 “共同”的含义,指的是《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那么,如何解释“共同”的含义呢,这便成为问题了。
  (二)客观共同说(判例、旧通说),主观共同说,主、客观说(主观客观并用说)
  1.解释的前提
  解释“共同”含义的实践意义在于:第一,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必须存在个别的因果关系?第二,与此相关,在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第 709条)之外设立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意义何在?也就是为什么要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下面我们将以这些问题为中心,对倍受关注的日本学说、判例的主要观点进行说明。
  2.旧通说(我妻荣博士[10]、加藤一郎博士[11]等)
  旧通说在持客观共同说立场的同时,要求各共同侵权行为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最近,支持此说的学者并不多。
  对于这种见解,有批评意见认为,就同一损害,要求每个人都要承担责任,会导致在《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上,要承担责任相同的结果,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存在意义就变得不明确。[12]此外,还有批评意见认为,客观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就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此一来,在公害的场合,对所造成的巨大损害数额因为受害人的选择而由部分加害人承担,则属不公平,因此,主张在不存在主观共同关系的公害的情形下,应该排除连带责任。[13]
  此外,还有批评意见认为,“客观共同性”的含义不明确,[14]即从客观共同说的立场出发,例如,与后面即将介绍的山王川事件相关,在多数工厂向河流排污造成污染损害的情形下,数家工厂因为“共同相关”而被一起作为了共同被告,单纯的主观标准并未发挥作用,因此,主张应在考察各工厂物理上的邻近程度、工厂运行状态、地域性、排出污水的标准等客观因素的基础上,进行认定。[15]但是,由于工厂恰巧就在附近运行,为什么超过相关程度就必须赔偿呢?判决并不明确。同时,判决如何对工厂运行状态、地域性、排出标准等客观因素进行考虑,也不明确。此外,上述均是以过失为前提的行为义务决定因素,为什么它们能够成为决定“共同关联性”的因素呢?也不清楚。如此种种,判例遭到这些批判。
  3.判例(日本最高法院)的立场
  判例一贯采取客观共同说的立场,这是受了旧通说的影响。在此,我先介绍两个战后的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
  (1)山王川事件
  最初明确客观共同说立场的是日本最高法院1968年4月23日的判决,[16]其通常被称为山王川事件。原告是利用山王川的河水种植水稻的十二名农民。由于国营的酒精制造厂所排出的废水以及四个社区的下水道所排放的废水(下水)均排人该河流,并因为所排废水均含氮,因而使得山王川的河水的氮浓度远远超过了水稻生长的最大允许值,结果,水稻尚未成熟便出现东倒西歪现象并减产。上述十二位农民便以遭受损害为由,向国家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对此,国家进行了如下反驳:向山王川排出的城市下水中也含氮,因此,不能说工厂所排放的废水是导致损害的原因。
  日本最高法院用以下观点驳回了国家的主张:在共同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客观相关而共同违法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当各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均独立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各行为人应该对与上述违法的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如果工厂不向山王川排放废水,就不会发生减产损害,减产的直接原因是本案工厂排放废水,因此,废水排放与损害发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评论]本判决中存在以下两个疑问:第一,判决未对“客观关联共同”做任何说明;第二,由于判例理论采取了与旧通说相似的立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17]
  (2)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的依次竞合事件
  第二个判例是日本最高法院2001年3月13日的判决。[18]在这一案件中,原告之子虽然因交通事故遭受了放置不管的话,就会发生死亡程度的脑部损伤,但在事故后,原告之子被送入被告医院。被告医院如果能够在早期发现原告之子脑出血并施行适当治疗的话,则原告之子极有可能被救活。
  对于此案,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场合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并有如下论述:“不管是交通事故还是医疗事故,都有可能导致原告之子的死亡这种难以分割开来的结果,不管是哪一种事故,都和此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由于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与医疗事故中的医疗行为属于《日本民法》第719条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各侵权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全额承担?带责任”。此外,判决还认为:“正如本案一样,对于由数个独自成立的侵权行为依次竞合而成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与受害人的关系上,不允许在限定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的基础上,限定损害赔偿数额”。其理由是,违反明文规定、偏离保护受害人的宗旨、违反公平分担损害的理念。
  [评论]判决认为,即使在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竞合的情形下,适用《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规定。但是,判决完全没有提及“客观共同性”。同时,在此事件中,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均和受害人死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采取前述客观共同说的立场,也应当说本案是独立的侵权行为的竞合,不应理解为共同侵权行为。[19]
  更为根本的是,判决仅仅为了保护受害人而不认可减免责任,这种做法,从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分担损害理念,以及私权自治的观点来看,其价值判断欠缺公平。[20]
  4.主观共同说
  现在的学说中,主观共同说属于有力说。我的恩师京都大学名誉教授前田达明先生,对立法过程进行详细研究,从比较法的观点出发,并参考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母法—德国民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主观共同说,[21]并成为学界的有力说,我也持相同立场。主观共同说的主要观点如下:
  主观共同说的特点是,认为各个共同侵权行为人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即使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必须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不承认减责与免责,而且,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存在的意义,就是保护受害人。
  不过,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虽然规定根据参与程度来决定责任大小,但此条并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法一样,对于《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的情形,从我们所主张的主观共同说的立场出发,并不考虑“与参与程度相应的责任大小”。而且,从实质的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当仅排放少量有害物质的企业盈利,而排放大量有害物质的企业出现赤字时,会导致无法救济受害人的不利后果。较少的排放者也因为具有意思上的联系,所以不得不让其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另一方面,对和自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权利侵害,不承担责任,是私法上的大原则,同时,其也违反自己责任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还有,过于强调保护宪法(如保护财产权的第29条)保障的受害人的权利,就会过度限制同样为宪法(如第13条)所保护的加害人的行动自由,这也是不允许的。因此,让人对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私法原则的角度来看,必须慎重。这里,将自己责任原则的例外加以正当化的根据,即归责根据,就非常重要。我认为,这才是共同不法行为人的主观即意思。作为这种意思的具体内容,迄今为止,被解释为“各自利用他人的行为、同时容允自己的行为被他人利用的意思”。在刑法学中,与此对应的即是行为共同说。[22]
  可以考虑的典型情况,有以下几种:
  (1)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场合。与刑法中的共同正犯相对应,即就权利侵害存在合意的场合,即具有“共谋”的情形。如,A与B共谋杀害X,共同用手枪袭击X时,A的子弹命中X致其死亡,B的子弹未命中。此时,A与B共同对X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过失共同侵权行为的场合。即虽然没有共谋,但存在权利侵害之外的合意,各自具有过失的情形。例如,A与B在山道行走时,遇山上落石,数个石块妨碍了道路通行。这时,A与B共同将石头推向山谷时,A推下的石头,砸伤X并致其死亡,B推下的石头没有砸着X。这时,A与B也共同对X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3]
  关于这一点,稍微多说几句。在刑法的世界中,只有基于故意的共同行为才被视为共同正犯(犯罪共同说)。这是因为,刑法在以惩罚加害人为目的的同时,还最大限度地尊重加害人的行为(活动)“自由”。也就是说,刑法是对付违法的最后“屏障”。与此相对,民法的损害赔偿法则是以平衡“救济受害人”和“保护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为目的,因此,当各加害人具有过失,虽然合法但具有共同“意思”、相互协助时,从救济受害人的观点出发,承认其为共同侵权行为(刑法中所说的行为共同说)。这是由于,在通常情况下,与加害人单独的个人活动相比,由多数加害人相互协助的情形将取得更好效果,获得更多利益。因此,让该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而使其承担更大危险(更大负担),也是无可奈何的事(利益归属之所在,也是损失归属之所在)。
  5.主观、客观并用说(主客观说)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5〕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切实做好本市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工作,保障游泳活动者人身健康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
  本规定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游泳馆、游乐嬉水池和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江、河、湖、海天然水域及其设施设备。
  第三条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服务,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和法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游泳场所进行管理。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
  本市社会体育指导服务机构和游泳、游泳救生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做好游泳场所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五条建立市游泳场所夏季开放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由体育、教育、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市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制定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协会做好监管、服务工作。
  区、县可参照市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相应的指导协调机构。
  第六条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第七条游泳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卫生和体育专业设计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人工游泳池(单个池)水面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游泳池壁及池底必须光洁。不渗水,呈浅色,建筑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
  (二)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有4个出入水池扶梯。
  (三)游泳池四周铺设有防滑走道,游泳池与防滑走道之间设有排水沟。游泳池内排水口设有安全防护网。
  (四)水质卫生、空气卫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其设备须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更衣室与游泳池走道中间设有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
  (五)游泳池水面光照度不低于80勒克司。开放夜场必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灯,有符合建筑规范的人员出入口及疏散通道。
  (六)游泳场所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符合国家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九条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域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设有危险区域的标志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网。有能够监视整个游泳区的指挥(瞭望)台。救生观察台间距小于等于100米,其高度不低于2米。有广播、通讯设施。
  (二)游泳区水面光照度能够满足救生安全需要。
  (三)水底没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源。水流速度不大于0.5米/秒。
  (四)水质卫生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救生观察台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一条人工游泳池内应当按照人均游泳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内人均游泳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游泳人数。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规范开放服务内容。在场所大门或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本场所的服务承诺事项、游泳人员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和健全规范的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或者设置专门岗位,并确定专人巡视检查。游泳场所负责人和从事教学、救生、水质、医务、体检等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游泳场所要做好游泳者泳前急性结膜炎的检查和泳后滴眼工作。加强卫生管理工作,防止疾病传播。
  游泳场所各类人员上岗着装应当有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应当按照《技术要求》的规定配备救生员、救生器材、急救室、急救药品等,制定伤害事故抢救预案和溺水人员抢救交接制度。
  天然游泳场所除按规定配备救生员外,还应当配备与水域面积相适应的巡逻、救生艇(船)和通讯设施。
  第十五条发生台风、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人工室外游泳场所或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停止对外售票,及时劝阻人员中止游泳活动,引导人员进入安全区域。
  第十六条参加游泳人员进入游泳场所进行活动,应当持有有效的游泳体检合格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救生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
  (二)遵守公共场所文明守则和游泳场所活动管理规则;
  游泳场所要公示,严禁肝炎、心脏病、皮肤癣疹(包括脚癣)、重症砂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第十七条人工游泳场所逐步推行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制度。游泳者通过深水测验后,方可进入深水区域游泳。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办法由市游泳协会制订。
  第十八条发生溺水等重大伤害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在受伤人员进入医院抢救后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并按规定通报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游泳场所报告1小时内向市体育局报告,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
  发生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实行督导制度。督导人员对游泳场所进行巡视检查和指导,提出开放服务工作改进意见或建议。
  游泳场所开放服务督导工作由市体育局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体育局制定。
  第二十条游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影响其他游泳人员健康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本人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游泳场所违反体育、治安、消防、卫生、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由体育、公安、卫生、市容环卫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