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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

时间:2024-06-16 22:4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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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

证监会公告[2011]1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6号





       现公布《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根据基金监管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及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基金销售机构任职。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企业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存档备查。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其任职期间的以下内容:
(一)审计工作实施情况,包括审计时间、范围、内容、审计方法等;
(二)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基本职责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企业内部对审计对象的年度考核情况;
(四)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资产管理规模或者基金销售规模的变化情况、业务拓展情况、主要财务指标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五)企业内部控制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包括企业制度、管理模式等方面的调整情况及效果;
(六)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审计对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
(七)审计对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以及违反企业制度受到企业处分的情况;
(八)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九)审计结论。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离任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存档备查,基金经理、投资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行业协会。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参照本准则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有关内容,副总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还应当包括其任期内分管业务的经营状况、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等,督察长的离任审查报告还应当包括其任期内基金管理公司合法合规、风险控制及监察稽核工作情况等。
第八条 基金经理、投资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其任职期间的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实施情况,包括审查时间、范围、内容、审查方法等;
(二)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资组合的基本情况;
(三)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资组合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对比情况;
(四)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资组合的投资合规情况,是否发现有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牟利及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等情况;
(五)遵守投资管理人员行为规范的情况;
(六)基金管理公司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审查对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
(七)审查对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以及违反基金管理公司制度受到基金管理公司处分的情况;
(八)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九)审查结论。
第九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同时存档备查。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参照本准则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有关内容,并应当包括其任期内主管或者分管业务的经营状况、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等。
第十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相关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离任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相关派出机构,同时存档备查。
上述人员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参照本准则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有关内容,并应当包括其任期内分管业务的经营状况、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客观、公正地出具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审计、审查对象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及合规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审查对象应当配合离任审计、审查工作。
离任审计、审查报告应当附审计、审查对象的书面意见,审计、审查对象拒绝对审计、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四条 根据本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监管机构要求对审计、审查对象已经出具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如果审计、审查内容涵盖本准则规定的相关内容的,可以不进行重复审计或者审查。
第十五条 出具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离任审计、审查报告。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行业协会在对基金经理、投资经理进行注册登记时,参考相关离任审计、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未按本准则规定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离任审计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准则要求或者出具的报告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要求重新出具离任审计报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未按规定建立离任审计、审查制度,出具的离任审查报告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本准则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要求重新出具离任审查报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审查对象没有正当理由不配合离任审计、审查工作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个人提前退休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
  三、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乡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法规,逃避税收、监管,从事非法活动,牟取暴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财物、没收本金、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追交其非法所得。
一、对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者,罚款,没收其财物,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二、对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罚款,没收其财物。
三、对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
四、对从事坐地转手批发活动者,罚款,没收其商品,追缴其非法所得。
五、对充当黑市经纪牟取暴利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对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者,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者,贬价收购或限价出售其物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八、对倒卖计划供应商品的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者,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九、对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对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物资及非法所得。必要时,责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借口替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者,没收其非法掠取的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二、对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账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外,得追究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十三、对偷运、贩卖走私物品者,没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加重处以罚款。
十四、对其他投机倒把活动,比照本条各项规定处理。
十五、凡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情节恶劣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各单位内部发现的
投机倒把案件,应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追回的非法所得,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第三条 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职权范围。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或有这种活动嫌疑的人进行询问,并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三、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人员交待出的有关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和投机倒把者本人,共同到现场提取。对与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关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并给受检查人开具“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
物品,可经本人同意,先行处理,本人不同意先行处理,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处理结案时,要做出处理决定书,送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五、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如与被查处的投机倒把者有亲属关系,本人应当回避。
六、需要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政、铁路、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有权把进行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八、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罚款或被没收的财物,必须按期如数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九、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受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中,属于给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强制收购少量违法商品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属于强制收购大量违法商品、罚款、没收款物、吊销营业执照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奖惩办法
一、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二、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法犯法者,从严惩处。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