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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20:5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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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6号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国道、省道以外的道路及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其它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机事故,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轮农用运输车及其它农用轮式专用机械在国道、省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农机事故的现场勘查处理、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工作,依法处罚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依法及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裁处。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事故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不得逃逸、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目击者或过往行人,应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并提供有关证据。



因抢救受伤者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标明物品在移动前的位置。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机构认为不属于农机事故的,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处理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者的车辆、农业机械或有关证件、物品,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及时归还。



暂扣车辆、农业机械或证件、物品应开具扣押凭证。



暂扣肇事汽车、摩托车等,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当事人预付。事故处理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伤者,并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 事故的尸体经检验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二条 因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及物品,应在事故发生地修复。事故发生地无法修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到外地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本办法规定作价赔偿。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财产损失情况,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依据本办法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并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以下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破坏、仿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30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可向重大、特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



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损害赔偿与调解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可应用调解方式。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实事求是,合法公正,平等自愿,互谅互让。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由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等,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证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伤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固定收入高出当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费或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以1人为限,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的120%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其他残疾者,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与当地平均生活费折合计算。赔偿年限自致残之日起为20年。



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对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及住宿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最高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十一)直接财产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已修复的,按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未修复或者无法修复以及牲畜因农机事故致伤失去价值或者死亡的,按照实际价值折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计算,但各方当事人纳入计算费用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受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并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的,其费用由受伤者承担。



与住院有关的费用的计算时间,以医院通知的入、出院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三)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各承担相同比例的损害赔偿;



(四)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农机行驶、作业或停放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后,应召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承担损害赔偿份额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



致人伤残的农机事故的调解期限,从受伤者出院之日起计算;致人死亡的,从规定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由参与调解各方签字,并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调解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事故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经农机监理机构两次召集调解拒不到场,或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再调解,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对造成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 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在一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轻微事故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事故发生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在农机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者、协助查明情况,或采取积极措施减少事故损害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处以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农业人口为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等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者、家庭劳动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维护正常生活的;



(四)“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当地”是指事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区);



(六)“事故责任部分”是指发生农机事故时的某一违章行为人应负的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

农经发[2010]6号


为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关于“尽快制定有条件的合作社承担国家涉农项目的具体办法”的要求,现就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以下简称涉农项目)具体事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重大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探索和伟大创造,是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有效途径,是推动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组织化程度的重要载体,是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基础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速度明显加快,组织功能逐步完善,涉及产业门类日益增多,农业内部增收潜力不断挖掘,服务内容不断拓展,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市场竞争能力日益增强,正在逐步成为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重要组织载体。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是法律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新型市场主体的应有权利。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是贯彻落实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是增强基层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有效途径,是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扶持农业和农民的观念,加大力度,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

二、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扶持农业和农民的重要手段,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为目标。对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涉农项目管理办法(指南)中已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要继续给予支持;尚未明确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应尽快纳入并明确申报条件;今后新增的涉农项目,只要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都应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明确申报条件。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基本原则: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涉农项目建设。委托和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的现行申报渠道、资金来源渠道和管理方式保持不变。

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范围、条件及方式

(一)支持范围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主要包括: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凡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均应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二)支持条件

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关涉农项目: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2.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3.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4.符合有关涉农项目管理办法(指南)规定的各项条件。

(三)支持方式

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在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关涉农项目时,要根据项目性质,合理确定支持方式。具体支持方式为:

1.支持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合作社独立承担;

2.支持有关部门或单位把合作社纳入涉农项目实施单位范围。

四、有关要求

各地涉农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指导力度,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推动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各地合作社指导部门要加强与涉农项目主管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主动提供服务,及时、客观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加强对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积极指导和帮助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规定程序申报涉农项目。



二○一○年五月四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16号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旧城改造步伐,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旧城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建设年代久远、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建筑结构陈旧、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均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旧城改造范围原则上控制在城市“三环”以内。
第三条 旧城改造按照“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重点改造与成片开发相结合,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逐步实现居住安全、配套齐全、管理有效、环境美化的工作目标。
第四条 旧城改造拆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切实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旧城改造工作建立市、区两级领导机制,坚持以区为主,市区联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成立郑州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旧城改造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协调。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房管、行政执法、拆迁、土地储备、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为成员,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旧城改造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拟定旧城改造相关政策,编制旧城改造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落实旧城改造各项优惠政策及日常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在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合理确定本辖区内的拆迁计划和建设规模,具体组织旧城改造项目的调查摸底、项目申报、规划委托、前期测算、项目招商、拆迁补偿与安置,以及相关事项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旧城改造区域
第六条 旧城改造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轻重缓急,划分为重点改造区域、支持改造区域和允许改造区域。
(一)重点改造区域:市重点工程、城市景观道路建设涉及的周边区域;严重影响城市布局、城市形象必须进行改造的不协调区域。
(二)支持改造区域: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大、中型企业生活区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区域。
(三)允许改造区域:居民居住条件需要改善,城市配套功能需要提升,按照旧城改造规划应当成片开发的区域。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需要改造的区域。
旧城改造项目所处改造区域,由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规划和土地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市政、房管、土地储备等有关单位及各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旧城改造总体规划或郑州市旧城改造总体规划导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全市旧城改造的依据。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旧城改造总体规划或郑州市旧城改造总体规划导则,按照渐次推进的原则,编制本辖区的旧城改造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编制旧城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以城市可持续发展为总体要求,充分考虑城市承载能力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旧城改造项目的容积率应根据所处改造区域的不同情况具体确定。
旧城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要求,其主要内容还应包括产业定位,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建设要求,开发强度与综合经济分析、公共服务设施与空间环境分析、日照分析、交通影响分析、城市基础设施支撑分析等。
第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年度用地供应计划。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专项用于安置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成片改造开发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时,应当将拆迁安置方案和经正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用地条件。投资开发整理土地的单位未竞得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按实际投入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退还费用计入土地拆迁安置成本。
第十二条 对拆迁建筑密度大,享受优惠政策之后仍难以实施的项目,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讨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与其它改造项目相结合统一实施。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地块较小、无法原地安置被拆迁人的项目,可对被拆迁人进行异地安置后,腾空的用地统一规划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 第五章 改造建设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应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以及与城中村改造相结合进行改造,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旧城改造项目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工作,主要包括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情况,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单位和住户分布情况,城市基础设施情况,文物保护情况,房地产评估价格和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等。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实施拆迁或改造。异地安置时,安置住房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开发的商品住房,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的套型面积控制比例。
第十八条 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开发的商品住房中,建设部分小户型简装修住宅,作为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出租给辖区政府,由区政府统一管理。租用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由区政府统筹解决。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建设规模,作为规划设计条件附加于土地出让文件中,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租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自管公房(含已售公有住房)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的房地产权属交叉、多元化,无法通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行市场化模式改造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经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为一般损坏房以下或已达到使用年限、不成套、设施不全等简陋旧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房改带危改、以危改促房改”的思路,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改造。
第二十条 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出资改造的直管公房,安置被拆迁居民之外的多余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
由原产权单位改造的自管公有住房,安置被拆迁居民后,优先解决本单位其他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仍有多余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道路、绿化、环卫、管网等城市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安置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除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
(二)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三条 按规划投资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享受安置房的有关政策。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包括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第二十四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市政府收益部分,按照不同的比例,以市人民政府补贴方式拨付到区人民政府,用于该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重点改造区域实行全额补贴,支持改造区域按照80%的比例补贴,允许改造区域按照50%的比例补贴。
市人民政府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旧城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具体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报市发改委审核并下达城建计划,市财政根据城建计划拨付区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配套开发商品房享受本章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优惠政策,按照重点改造区域、支持改造区域、允许改造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七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报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建立旧城改造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法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审批时限,做到特事特办,急事速办。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前期各种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所属区域及享受的优惠政策,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