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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时间:2024-07-05 06:2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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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市委发(2002)62号
为了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吸引国内外先进技术、管理经验、人才、资金、和企业参与我市的开发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超常发展,根据国家、省上的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外、省外、市外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个人在我市境内投资设立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本市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个人、在工业园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以下均称投资者)。
第二条 市场准入政策
(一)鼓励、支持投资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任何项目。
(二)投资者可采用国际上通用的各种法是在我市投资,不限投资规模,不限持股比列,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不限产品的内外销比列。
第三条 国民待遇政策
(一)国外、省外、市外投资的企业,在政治待遇、融资渠道和信用担保、成果鉴定与奖励、评定技术职称、社会服务等方面享受我市企业同等待遇,并在同等条件下适用于对本市企业的所有鼓励发展的政策。
(二)投资者兴办企业,在京以管理、产品定价、用工分配、组织机构设置等方面,有权按国际馆列自主决定。
第四条 财政扶持政策
投资者在本市投资除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一下财政扶持政策:
(一)新建经营期在10年以上且市外投资部分在1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上缴增值税、营业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前2年全额、后3年减半扶持企业。
(二)新建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商贸、旅游等非生产型企业,上缴政治水、营业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前2年全额、后3年减半扶持企业。
(三)新办市外固定资产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至500万元的商贸、旅游等非生产型企业,上缴增值税、营业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前2年80%、后3年40%扶持企业。
(四)新办市外固定资产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至50万元的商贸、旅游等非生产型企业,上缴增值税、营业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第1年全额、第2年减半扶持企业。
(五)新办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和高薪技术及技术先进企业、环境治理和绿化工程、环保技术和产品出口企业,上缴增值税、营业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前3年全额、后3年减半扶持企业。
(六)市外投资者来我市兼并、收购、租赁现有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市外投资部分达到50万元以上,同时接收原企业60%以上职工并称新启动运转的,每年比上年新增的增值税、营业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3年内减半扶持企业。
(七)市外企业在我市资产投资30万元以上,新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在我市纳税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前3年上缴增值税、营业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70%扶持企业。
(八)利用现有厂房、设施、设备、土地与市外投资者兴办合资合作企业,上缴增值税、营业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按新增投资部分(不含原有资产)所占比列划分,前2年全额、后3年减半扶持企业。
(九)投资者以技术转让方式投资所得,当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缴纳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50%补助给技术转让方。
(十)市外投资者将其在企业分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在本市新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扶持其再投资部分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五条 土地政策
(一)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最长期限为:农业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获得优惠低价的投资项目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按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土地出让金后,在试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予。投资者按优惠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土地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其已投入的部分不予补偿:
1、 两年内未按批准用途开工建设的;
2、 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3、 依据项目、投资规模大小,1——3年内未建成的。
(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
1、 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工业、农业、旅游、商贸、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
2、 在城市规划区外使用戈壁荒滩土地的投资项目,按每平方米0.5元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 新办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用地,按照审批权限统一规划,无偿划拨使用。
4、 成片开发荒地、水面,使用发展农、林、牧、渔业的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收费政策
(一) 投资者新建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商贸、旅游等非生产型企业,从建成营业之日起,6——12个月内免收有关国家机关收费。
(二) 投资者在工业园区外市城建部门管辖的基础设施范围内新建或改扩建企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质监费、定额测定费、规划费、人防结建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 投资者在审批登记中,工商注册费、验资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四) 投资者所需的水、电、热、货物运输和通信配套设施建设,均按本市国有企业收费标准及收费用,并优先安排。
(五) 投资者外聘的管理、技术、生产经营骨干及家属,经主管部门认定后,饱经是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在本是生活和子女入托、上学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六) 一次性购买本市商品房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减半征收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七) 房地产开发商在我是一次性开发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质监费、定额测定费、规划费、人防结建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八) 凡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企业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线施工方案必须报经市建设局审核后,方可施工,费用自担。
第七条 工业园区政策
嘉峪关工业园区总面积10.67平方公里,其中:嘉东工业分区,以现有规划的开发区为主,东临嘉峪关乡安远沟村,南至讨赖河北干渠,西至新华南路,北至旧212国道酒钢二热,规划面积3.06平方公里。嘉北工业分区位于新华北路环城铁路以北、以西,东临酒钢厂区尾矿坝,规划面积4.55平方公里。双泉农副产品深加工园区分区,东至北大河岸200米处,西至兰新铁路50米,规划面积3.06平方公里。投资者在上述区域内新建或该扩、建企业,除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下列特别优惠:

1、凡在工业园区内兴办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的,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无偿提供使用。
2、 凡在工业园区内投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获工业企业,政府将采取无偿划拨的方式提供建设用地50年。企业建成后,投资者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每平方0.5元收取土地出让金。
3、 入园区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享受3年的试生产期优惠。在试生产期内,地方税收留成的收入(所得税除外),由市财政全额用于扶持企业发展。试生产期满后的5年内,地方留成收入(所得税除外)的50%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4、 园区内的企业从获利之日起,其所得税前2年全额、后五年减半返还企业。
5、 入驻园区的企业,其固定资产投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贴息扶持。投资额在500—1000万元的,市财政按照其实际到位投资额给予一年的贴息扶持,凡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市财政按照其实际到位投资额给予两年的贴息扶持。
6、 在工业园区内,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政府免费提供住房2套(面积80—120平方米);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者,政府免费提供住房3套(面积80—120平方米);每增加投资2000万元增加免费住房1套。经营期达到10年者,免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7、 凡进入园区的企业,除证照工本费外,免收其他一切费用。
8、 进入园区的项目,在管理服务方面实行“先建后办,一站配送式”服务,即:先建设后办理手续;投资商要提供相关手续,由园区管委会统一办理各类证件,并送到投资者手上。
9、 进入园区的企业,厂区绿化用水水费3年内一般由企业承担,一般由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鼓励引进资金、项目、技术的政策
(一) 对引进资金(不包括工作系统内上级安排的拨款、有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经用资单位、计划、财政部门确认后,由用资单位从引进资金中给予奖励。
1、 引进无偿资金和设备,按实际到位资金和设备折价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
2、 引进有偿无息资金,根据资金使用期限,按每年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给予奖励,每年奖励一次。
3、 引进有偿低息资金,根据资金使用年限,按合同引资利率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差额的50%给予奖励,每年奖励一次。
4、 引进其他有偿付息资金,奖励标准由资金使用单位自定。
5、 引进独资企业的,使其投资规模大小、安置本市人员就业多少和贡献大小给予建立,奖励标准一事一议。
(二) 引进项目被我市采用的,引进专利技术、科技成果或高新技术入股、嫁接改造现有企业,使企业盈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三) 对本市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 自带项目、科研成果、专利技术在本市财与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益企业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财政、审计部门核定后的经济效益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2、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专家学者、科技人员,凡运用科技成果为我市各类企业开发名、优、特、新产品,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并收到一定效益后,除付给技术转让费外,受益企业还可按年新增税后利润的一定比列给予一次性奖励。
3、 对经有关部门批准,承包或租赁国有、集体亏损企业的室内外单位或个人,其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在经营期内,使企业扭亏为盈的,每年由企业按新实现税后利润的一定比列给予奖励,盈利额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财政、审计部门核定。
(四) 凡来我市投资、经商兴办实业者,经本人要求,本人及家属,允许在嘉峪关市落城市户口,包括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
(五) 市外客商为我市企业或公益事业捐赠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捐赠价值占该项公益事业投资50%以上的,经批准,允许以本人或其亲属的姓名命名。
(六) 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受理招商引资项目的奖励申请,并按此奖励办法提出奖励兑现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投资服务保障
(一) 对外来投资者实行一个地点办公、一条龙服务和统一受理、限时办理的制度,各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为企业创造宽松的发展环境。
(二) 对来我市的投资者,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优先批准立项,优先安排用地,优先注册登记,优先供水、点,优先选择劳务人才。外来投资者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交通、运输、通信等基础设施配套及在金融、保险、劳动用工等社会服务方面,各有关部门要充分保障,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三) 各部门、各单位要主动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服务,禁止向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检查,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四)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对拒绝执行国家、省上和本市有关中外客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部门或个人,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向市政府经济发展违规违纪举报中心举报,也可向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投诉。
(五) 新办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实行市级领导联系制度,确定专人协调、跟踪落实;一次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主管市长牵头,以项目定政策,特事特办,给予优惠。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市外投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和省上制定颁布的优惠政策,如遇交叉重复条款,可择优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原《嘉峪关市召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同时废止。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为尽事宜,可一事意义。



青海省旅游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旅游条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等价值,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且可以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及其他事物。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有偿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关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依法管理,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经营旅游业,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特殊区域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旅游产业发展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辖区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城市、土地利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文物保护等工作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执行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依法履行批准程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相邻地区开发利用跨境旅游资源产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建设应当保护原始风貌,不得擅自改变重要地形、地貌;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提高文化品位,具有知识性、趣味性、观赏性和可参与性。

景区(点)内禁止兴办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建设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禁止违法采石、采矿、挖沙、建坟、采伐树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管理措施,设置景区(点)周围界线标志,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和卫生工作,维护景区(点)秩序,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旅游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组织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市场需要,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跨省、跨境旅游项目,发展省内外、境外旅游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

(二)拒绝非法收费和摊派;

(三)拒绝提供无偿服务的要求;

(四)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经营范围以及旅游合同提供服务;

(二)公开旅游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四)不得提供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宗教信仰自由、有损人格尊严以及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五)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广告、宣传;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七)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八)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九)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设立旅行社必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订立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与其订立合同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将与其订立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备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者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真实情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准备相应的救助措施。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导游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服务,佩带导游证,语言规范,举止文明。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的经营与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的旅游行业管理标准。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称号、标识进行经营和广告宣传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标准、价格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绝合同以外的服务;

(三)依照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四)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旅游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检。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处理设立旅行社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旅游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和复核。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度假休闲娱乐场所、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经营单位,进行诚信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履行安全责任或者服务设施、设备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将投诉转交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三)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处理设立旅行社申请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违反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导游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其他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全文)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全文)





为促进海峡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推动两岸金融市场稳定发展,便利两岸经贸往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金融合作


双方同意相互协助履行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职责,加强金融领域广泛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


(一)金融监督管理


双方同意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就两岸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分别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确保对互设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双方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得依行业惯例,就合作事宜作出具体安排。


(二)货币管理


双方同意先由商业银行等适当机构,通过适当方式办理现钞兑换、供应及回流业务,并在现钞防伪技术等方面开展合作。逐步建立两岸货币清算机制,加强两岸货币管理合作。


(三)其他合作事项


双方同意就两岸金融机构准入及开展业务等事宜进行磋商。


双方同意鼓励两岸金融机构增进合作,创造条件,共同加强对双方企业金融服务。


二、交换资讯


双方同意为维护金融稳定,相互提供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资讯。对于可能影响金融机构健全经营或金融市场安定的重大事项,双方尽速提供。


提供资讯的方式与范围由双方商定。


三、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对于所获资讯,仅为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目的使用,并遵守保密要求。


有关第三方请求提供资讯之处理方式,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四、互设机构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考量互惠原则、市场特性及竞争秩序,尽快推动双方商业性金融机构互设机构。


有关金融机构赴对方设立机构或参股的资格条件以及在对方经营业务的范围,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双方同意对于金融机构赴对方设立机构或参股的申请,相互征求意见。


五、检查方式


双方同意依行业惯例与特性,采取多种方式对互设金融机构实施检查。检查方式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六、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通过人员互访、培训、技术合作及会议等方式,加强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合作。


七、文书格式


双方资讯交换、征询意见等业务联系,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八、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货币管理机构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九、协议履行及变更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十、争议解决


因执行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十一、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