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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12 11:0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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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施行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按提供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是从事非盈利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依据财政拨款情况和提供服务支出的费用合理确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为实施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根据实际支出从严掌握合理确定。核发的各种证件、标志、牌照、执照,可以收工本费。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不准收费。
第七条 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对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罚款、没收财物,是有处罚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违法违章当事人的经济处罚。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施行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辽宁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执行。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使用的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的以外,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经营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授权市物价部门制定,并报上级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授权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和同级人
民政府备案。
增加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分别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增加重要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重要的收费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市辖区及乡
、镇人民政府不得规定行政性收费。
核发各种证件、标志、牌照、执照确需收取工本费的,分别由省、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证不准收费。
《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改为市场调节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罚款、没收财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机关不得自行规定经济罚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以及规定的经济罚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撤销。
对物价部门或者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制定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他部门、单位、个人擅自收费、提高收费标准、规定经济罚则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被收费、罚没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并有权检举、揭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物价、财政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全部退还交纳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分工管理权限,比照违反物价法规、财政法规的有关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制定、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挪用或侵占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入的;
(四)擅自规定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截留、侵占罚没财物的;
(六)收费、罚没财物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对有上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及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评选实施办法

商业部


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评选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7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开放搞活的需要。进一步活跃饮食市场,丰富人民的生活,充分运用竞争机制,引导企业更多的生产名、特、优、新产品,提高“两个效益”,扩大饮食制品的出口创汇能力。根据国家评选优质产品的有关规定参照(86)商科字第25号文,关于下达《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饮食行业多以手工操作为主、产值小、批量少、风味特色鲜明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以下简称“金鼎奖”)的评选要严格遵守标准先进、数据可靠、评价科学、评选公正、顾客满意、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荣获“金鼎奖”的产品,有效期为三~五年,到期后需要重新申请评比,未评上者不再使用“金鼎奖”荣誉称号。

第二章 评 选 条 件
第四条 参加“金鼎奖”评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优良,达到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和传统特色,市场畅销,质量可靠,顾客满意,享有声誉。
二、已制定产品的企业质量标准,并有严格的生产工艺要求,产品质量稳定。
三、产品要有理化指标,具有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便于携带的产品,要有小包装并标明“字号”(边买边吃者除外)
四、每一品种的年产值需达到十万元以上。
五、申报“金鼎奖”的企业,必须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货源必须充足,保证长年供应。
六、企业的计量工作,要求达到三级计量单项验收合格。
七、申请“金鼎奖”的企业,其食品卫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有关部门检查,并颁发有卫生合格证书。
八、在国际比赛中获奖的产品,或出口有较高创汇能力、换汇率高、竞争能力强的产品。可优先评选。
第五条 下列产品不得参加评选:申报的产品或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一年内质量有明显波动或发生重大质量或卫生事故的产品。在下届同类产品评选时,如年产值、产量达不到规定时,也不得重新评选。

第三章 评 选 办 法
第六条 每年的三季度由商业部科技司会同饮食服务局编制次年的评比计划正式下达。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社,根据部的评比计划,组织本地区有关企业制定各自的创优计划,其他非商业部门或自营、个体企业申请参加评定的,应予以受理。经同类产品评比(或专家审查)获前一~二名的产品,填表上报参加“金鼎奖”的评选。
第八条 申报优质产品的企业,须填写“金鼎奖”申请表,连同质量标准、检测报告、顾客意见等资料,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主管厅、局、社审核,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时间,一式三份,上报商业部饮食服务局。
第九条 “金鼎奖”的评审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由商业部饮食服务局组成有领导、专家管理人员参加的评审小组,对上报的产品标准、检测报告、产量、主值、出口创汇、经济效益等资料进行资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组织同类产品评比,审定的基础上,根据评选的结果,推荐前三至五名,上报“金鼎奖”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凡是符合“金鼎奖”条件的产品,报部审批后,授予“金鼎奖”称号。
第十条 产品抽样小包装便于携带品原则上在生产企业库房抽取,现制现卖的品种,自带原料,现场制作。
第十一条 申报产品的质量(营养成分分析)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厅、局、社指定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有国、部标准的品种,按国、部标准检测,无国、部标准的品种,按申请企业的企业标准检测。
第十二条 荣获“金鼎奖”称号的产品,与商业部优质产品的待遇等同。
第十三条 参加评审的品种,每一品种,应由企业交纳申报、评审费120元。
注:本实施办法是《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的补充和调整,本文未提到的部分仍按原文精神办理。


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及劳务承担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
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应根据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综合控制、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农村工作综合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工作综合?
棵牛ㄒ韵鲁婆┟窀旱<喽焦芾聿棵牛┚咛甯涸鹋┟窀旱<喽焦芾淼娜粘9ぷ鳌?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涉及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同级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核农民的年人均纯收入;
(四)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及时向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情况;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民发展农村经济,不断增强集体经济实力,逐步减少或不向农户直接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国家规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行政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公积金不少于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经济实体;
(二)公益金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用于五保户供养、因公伤亡人员家属的补助、特别困难户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用开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房屋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乡与村、村与村间的公路)等民办公助事业的乡统筹费,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及劳务承担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乡、村应于每年夏季收获前向农户发出负担通知书(单),明确农户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数量。
第十三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户可以用粮食等农副产品折抵。折抵物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一般按夏秋两季,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提前预交;不得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时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 严禁任何单?
缓透鋈朔欠ㄇ啃邢蚺┟袷湛钍瘴铩?
第十六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和劳务。
第十七条 对乡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和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八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村提留,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三月底以前作出上年决算方案,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预、决算方案讨论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作出上年决算方案,并编制当年预算方案,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于每年四月底以前一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
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筹村管,也可以实行村筹乡管村用。村提留实行村筹乡管的与乡统筹费一并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在经济落后,不能保证民办教师统筹工?
拾雌谧愣罘⒎诺牡胤剑缤吵锓涯诘南绱辶郊栋煅Ь眩磁┐褰逃乱捣迅郊樱部梢允敌邢缯飨毓芟绱迨褂玫奶逯疲咛骞芾戆旆ㄓ墒∪嗣裾贫ā?
第二十三条 资金使用时,应根据限额比例编造计划,经乡、村负责人审批,数额较大的须经乡、村领导集体审定。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管理、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和数额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审计部门实行审计监督。 集资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利用行政手段和行政权力强行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 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
第三十条 严禁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涉及向农民收费的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严禁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严禁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各种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搞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搞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减轻农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及摊派,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 对接到处理决定15日内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
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乡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未按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的;
(二)向农民超过限额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三)未经批准,向农民超过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
(四)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资金性质、用途,不按照预定方案审批和开支,资金使用后不及时结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的;
(五)虚报、瞒报、漏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或者伪造、篡改票证的;
(六)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
(七)向农民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产品、报刊、书籍,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为谋取部门利益而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和进行摊派的;
(九)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十)贪污、私分、挥霍浪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重复列支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的;
(十一)阻止或者妨碍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对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罚款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村工作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下发的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