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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09:3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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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4〕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七日
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做出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指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设市城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发展地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除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筑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六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七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查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文本,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提出意见的理由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参考公众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修改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
  城市规划委员会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审议意见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第十四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审批其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因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三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据此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查和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变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或者批准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其审批、变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项目建设,其审批行为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质监局制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7〕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质监局制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质监局制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长春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暂行)



(市质监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长春市名牌产品的评价,加强长春市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促进长春市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提升我市产品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春市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竞争力,并经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由市政府批准命名的产品。

第三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长春市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长春市名牌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定期进行监测,对长春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社团组织、新闻单位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负责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非常设机构。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负责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长春市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长春市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三)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值、销售收入、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五)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按照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药品生产企业通过GMP认证,对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企业通过相应的认证,并有效运行;

(八)产品质量长期保持稳定,近3年在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合格;

(九)新产品必须经过投产鉴定并批量生产2年以上;

(十)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报长春市名牌产品:

(一)使用国(境)外或省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三)近3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销售收入、利税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年度长春市名牌产品争创计划,公布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长春市名牌产品申报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如实填写《长春市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本地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根据各县(市)、区的推荐意见对有关材料进行汇总后,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深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提出推荐名单。

第十六条 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推荐名单进行综合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长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的初选名单进行审核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公示结束后由市质监局提出报批名单,由市政府批准和表彰,颁发长春市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十九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级以下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并优先推荐中国名牌产品、国家质量免检产品和吉林省名牌产品;获得长春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有参加政府组织的有关名牌产品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等活动的义务。

第二十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到期应予复评,长春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在有效期满的当年第二季度,重新申请长春市名牌产品。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有效期内的长春市名牌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市政府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二条 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长春市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在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参评人员,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长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长春市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秘〔2009〕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澄清行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政府办公室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各  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市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县区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九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芜湖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二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