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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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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4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4年12月29日)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批准免去杨有才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关于印发《镇江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6〕8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镇江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六月一日
  

  

  镇江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6号令)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5〕1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四条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会同镇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各辖市、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改经贸委)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做好本地区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应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政府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江苏省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江苏省环保厅、市环保局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八条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所有企业均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九条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辖市、区环保局提出初选名单(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或有毒有害原辅料进货凭证、分析报告)及企业基本情况,报市环保局审核后,上报江苏省环保厅确定,并抄送市经贸委。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辖市、区环保局和发改经贸委共同提出初选名单上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会同市经贸委,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审核、筛选后,报江苏省环保厅确定。

  第三章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和验收

  第十条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1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规模;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车间所在地址、主要原辅材料(包括燃料)消耗情况;主要产品名称、产量;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总量、应执行的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量限额以及排污费交纳情况等。各辖市、区环保局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2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在1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市环保局和市经贸委。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发改经贸委和环保局提出申请并上报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各辖市、区发改经贸委定期汇总自愿审核企业的情况,报送市经贸委。

  第十三条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可以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

  自行组织开展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或报送审核计划后4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基本情况报所在辖市、区发改经贸委和环保局。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或报送审核计划后4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合同限期的材料报市经贸委和市环保局。

  第十四条企业委托清洁生产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等服务和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企业可以向有关服务机构和专家支付相关费用。收费标准依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时,各级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市经贸委会同市环保局,在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通过验收后,对报告中提出的中、高费项目进行筛选确定后,可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第十七条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是否真实、规范,方法是否合理;

  (二)审核报告是否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情况,有毒有害原料的替代和无害化(包括转移、安全处置)情况,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的变化、存放、转移情况;

  (三)清洁生产目标的设定是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是否符合国家和市环保目标、方针、政策,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

  (四)清洁生产审核重点的选择是否反映了企业的主要问题;

  (五)审核报告中是否分析企业达标的具体方案和措施、达标时间承诺的现实可能性;

  (六)清洁生产审核提出的无费、低费方案实施情况,中费、高费方案及其实施计划是否现实可行。

  第十八条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费用由政府承担,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解决。

  第四章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可以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诊断等服务,协助企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凡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由专家组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专家组应具有5名以上经国家、省、市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并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并有5年以上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经历。

  第二十一条市经贸委会同市环保局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选择确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参与清洁生产审核的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市经贸委会同市环保局负责建立全市清洁生产审核专家库,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培训。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县(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经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的,市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十七条污染物排放达标、清洁生产审核工作通过验收、并且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或清洁生产水平达到国际或国内领先的企业,由市政府对其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公布实施后,凡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范围、而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退回审核报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市经贸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汇管理法制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简明、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保证外汇管理法规的严肃性、统一性及连续性,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报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施行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各司起草、向局务会上报外汇管理法规,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制定、发布、施行在本辖区内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等,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外汇管理法规体系
第三条 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由以下层次的法规文件构成:
(一)法律,即需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文件;
(二)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发布施行,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文件;
(三)部门规章,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发布施行的办法、规定等文件;
(四)规范性文件,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通知、决定和解释等文件;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发布施行的在本辖区内普遍适用的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
第四条 外汇管理法律,主要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外汇管理中的职责、外汇管理体制、外汇管理的发展方向、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外汇管理的基本制度,以及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措施进行规范。
外汇管理法律可以对所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定,可以设定任何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条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主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对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基本管理原则,以及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进行规范。也可以对外汇管理中某一方面的管理政策、管理原则进行规范。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所规范内容,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的,不得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的,可以对所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定。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任何行政处罚措施。
第六条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主要对外汇管理中某一方面的具体管理政策、管理方法进行规范。外汇管理部门规章所规范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只能对其相关条款进行细化,或根据相关条款对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对涉及到的内容进行规定。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只能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行政处罚的措施加以细化。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只能设定警告和对单位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措施。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相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解释;以及根据形势的变化和管理的需要,对具体的管理政策和管理办法进行调整,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需要对具体的管理办法进行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对具体的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各分支局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国家基本管理原则对具体的操作办法进行补充。
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的行政处罚措施,只能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

第三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为外汇管理法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外汇管理法规的制定、规划、清理、解释、汇编、翻译、宣传和形式审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业务司负责起草外汇管理法规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具体内容由各起草业务司负责,外汇管理法规的合法性及外在形式由综合司负责。
第十条 综合司负责对外汇管理法规中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是否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政策及规定一致;
(三)是否与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的规定;
(五)应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何种形式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业务司在起草外汇管理法规时,应对以下内容负责:
(一)是否属于外汇管理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及外汇管理的基本政策和管理原则;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金融政策;
(四)能否做到既可以实施有效管理,又不会对外汇指定银行和企业、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由综合司负责组织起草;其他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各业务司直接起草。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以根据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委托或授权,就某一具体业务制定规范性文件,在本地区或全国适用,但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发布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自行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的名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审核(各支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所属分局,由分局转报)。文件涉及其他司业务的,综合司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相关司意见,并进行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委托或授权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委托或授权的部门审核(各支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所属分局,由分局转报)。文件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委托或授权的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会签。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收到各分支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不批准或研究的答复意见,如需批准,应当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的名义予以批复。不得以各司名义批复,也不得擅自拖延、不予答复。

第四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必须条理清楚,行文规范,逻辑严密,并具备相应的连续性、可操作性、合理性。
第十六条 外汇管理法规必须包括以下条款:
(一)立法目的;
(二)立法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主管机关及其职责;
(五)解释权归属;
(六)施行日期;
(七)本法规所废止的法规名称及其施行日期。
上述条款可以单列一条说明,也可以合并列明。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原则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开始生效施行。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施行。
第十八条 发布施行外汇管理法规,应当在正文或面函中对外汇管理法规施行前发生的外汇收支活动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中所涉概念,其它法规已有定义或专用名称的,应当使用专用名称和定义;其它法规中没有定义或专用名称的,应当明确规定其专用名称和定义,并在该法规中统一使用。
第二十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必须使用条、款、项、目来划分所规范内容,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数字序号划分所规定内容,原则上不划分章、节。
第二十一条 外汇管理法规在发布施行前,起草司必须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相关政府部门、外汇指定银行、企事业单位和分局外汇管理工作人员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接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根据职责分工起草外汇管理法规时,必须同时草拟起草相关法规的说明,对法规的立法背景、立法原则及所涉需说明的重要问题加以说明,并连同法规一道会签或上报。

第五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每年三月底前,各司应当将本司本年度计划制定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及其主要内容汇总,交综合司审核后,列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计划。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计划由综合司负责制定,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各司因工作需要需在年度计划之外制定有关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应尽早通知综合司。
第二十六条 综合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商有关业务司对年度法规制定计划进行调整,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各司制定年度计划之外的外汇管理法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的所有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起草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局局务会议审核通过。
第二十九条 经局务会讨论,未被通过的外汇管理法规,由各起草司视讨论情况根据本程序重新起草。
第三十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需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以及需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综合司必须在会签相关业务司后,方可上报局务会讨论。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如需修改的,重新上报前仍需会签相关业务司;未做修改的,经局领导签发后上报人民银行。
第三十一条 需上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外汇局领导签发后,连同起草说明一并上报。
第三十二条 各司起草的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需会签综合司后方可上报局务会讨论。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如需修改的,发布施行前仍需会签综合司;未做修改的,局领导签发后可直接发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发布施行。

第六章 外汇管理法规的发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系统内转发。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或转发的外汇管理法规,直接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并由上述分局、管理部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
第三十六条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需要外汇指定银行、境内机构或公众了解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金融时报》、《中国外汇管理》或其它报纸、刊物上公开对社会发布。对外汇指定银行或者境内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的,还应当配发新闻稿,就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主要政策内容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境外机构的外汇管理法规,除上述发布渠道外,还应当通过各种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广泛印发,以提高外汇管理法规透明度。
第三十八条 外汇管理法规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公开对社会发布,具体发布办法由综合司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外文本,应当由综合司负责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后,方可对外发布施行。且当中文本与外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四十条 外汇管理法规汇编由综合司在对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清理基础上不定期编辑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辑出版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报刊书摘中摘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外汇管理法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同意。
第四十一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对外宣传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宣传工作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规制定情况以及质量考评办法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质量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并纳入对分支局工作考核范围之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