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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5-08 01:0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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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4]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今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了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对今后十年推进依法行政作出了全面部署。6月28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意义,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原则、任务和要求。为贯彻实施《纲要》提出的六条基本要求和七项主要目标,落实温家宝总理讲话精神,结合卫生工作实际,现就全国卫生系统贯彻实施《纲要》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制定切实可行实施方案。《纲要》提出的目标和要求,是卫生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基本准则。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改革和完善执政方式的战略高度,全面认识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学习,提高认识。要把学习《纲要》作为一项基础工作来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各级卫生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各地要根据卫生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机关落实《纲要》的具体措施和方案,突出工作重点,把《纲要》内容具体落实到位。同时加强对贯彻《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把依法行政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表现的重要内容,奖优罚劣,督促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二、切实转变职能,创新管理方式。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目标,也是实现依法行政目标的基本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要切实转变到加强宏观调节、强化市场监管、完善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方面来。将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立法,严格监督等作为卫生部门的基本职责,强化运用法律手段监督医疗市场、医疗卫生服务和其他执行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深化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制、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应急机制和救治体系、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等制度建设上下大功夫。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改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管理体制,整合资源,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提高管理水平。建立权责明确、责任落实、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卫生执法体制。
三、加强卫生立法,健全卫生法制。做好卫生立法工作,提高卫生立法的质量。在立法工作中要坚持以人为本、改革创新和法制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社会公众参与制度以及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使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具体、科学规范、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对现行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适时进行修订,做到立法与改革发展相适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法制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卫生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作用,为卫生行政机关立法、决策、处理矛盾、解决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规范卫生审批。7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遏制行政许可领域的腐败现象,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许可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卫生部根据国务院部署,在法律实施前认真清理了卫生许可项目,取消了23项,改变管理方式3项,保留了39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的基础上,继续清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一律取消,更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卫生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要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该办的事要快办,不能办的要及时答复,做到公开透明,高效便民,提高工作效率。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列入预算予以保障,严禁违法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制度。
五、加强卫生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执法的监督检查。建立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卫生执法队伍,是提高卫生执法水平,保护人民健康权益的基本保证。按照从严治政的要求,卫生部门要把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执法为民意识,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能力。严格人员准入,坚持公开招聘、考核录用、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的原则,吸收优秀人才进入卫生执法队伍,清退不合格人员。卫生行政机关要对卫生执法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和专业培训,加强廉政教育。同时,严肃执法纪律,查处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对执法所需的必要经费,商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卫生执法机构要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建立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经常性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工作开展情况要进行督促检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宏观指导的同时,要切实加强督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严肃督办大案要案,一抓到底,一查到底。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主动接受来自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的监督,接受司法、监察、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一项长期的系统性工程.也是卫生工作一场深刻的变革。当前,卫生工作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巨大挑战。卫生部门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较多,工作难度较大。卫生部门要加强学习,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完善制度,不断研究改革和发展中的新情况,及时解决新问题,扎实工作,开拓进取,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四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国际界河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编制;

  (二)省管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四)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航运和渔业需要相适应。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与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申请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该开发利用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第十三条 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以投标、竞买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缴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外规定。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扩大装机容量部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

  扩大装机容量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原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优先。

  第十六条 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申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拍卖底价根据单位电能投资确定。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项目前期准备等方面工作。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取得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含2000千瓦)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对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后,应当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探、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服从防汛抗旱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上报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能资源的利用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淘汰落后的、效率低下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保护,强化监督管理,统筹兼顾,促进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环境,保障水能资源合理开发、有序利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保证河流的生态流量,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维护农民依法用水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执行安全管理分类年检制度,受理社会公众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航运、渔业、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二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

  (二)工程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二年以上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三年以上未竣工的;

  (三)停产三年未恢复生产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体污染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处2~5万元罚款;

  (二)装机容量1000千瓦(含1000千瓦)以上的,处5~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决定和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请示》(冀劳力〔1993〕10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令第103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劳政字〔1993〕3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令第8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精神,企业从农村招工的工种和
岗位,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目前确定的主要有矿山井下、交通运输搬运作业、建筑、乡邮投递、纺织以及化工、冶金等行业在城镇招工不足或无人应招时确需从农村招用劳动力的岗位和工种。矿山井下招用的农民工,必须定期轮换。
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岗位工种范围。具体办法和审批程序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劳动行政部门在编制年度和中长期劳动事业发展计划、规划时,要对本地区使用农村劳动力进行总量预测和指导。



199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