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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时间:2024-07-09 18:3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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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5号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公文内容: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已于2007年3月27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推动旅游业的
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旅游规划编制、 旅游资源整合利
用、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
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
其他社会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
划、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整合开发
的领导,统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整合利用,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
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资金,应当发
挥对旅游宣传、旅游资源整合开发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引导支
持作用,并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予以增加。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协调
推动本市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市发展改革、建设管理、规划、财政、国土房管、交通、商
务、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资源整合
开发的保障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
源的整合开发。
  第七条 旅游资源整合开发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城市
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突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北方经
济中心、国际港口城市和生态城市的特点,全面整合、深度开发
近现代历史文化人文资源和山河湖海泉等丰富的自然生态资源,
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
特色专项旅游规划和旅游区域合作规划。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
旅游规划,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
  第九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组
织论证并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旅游规划可以邀请有关专
业机构参与编制。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 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
会公布实施。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 应当将项目开发建
设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审批期限一并
予以明确。
  对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可以给予重点扶
持。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主体确定后,发展改革、规划、国
土房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要
求,保障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 由有关
部门纳入相关规划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 在全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四条 对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相关税收和行政事
业性收费,可以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优惠或者减免。
  第十五条 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大型主题公园类型的旅游项目,
门票和游艺项目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服务业引导资金和交通、 城建、园林、科技、
水利、环境保护、文化等专项资金,应当对具有旅游功能的开发
建设项目给予适当支持。
  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首先征
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港口、 铁路、民航、海关、边检等部门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动旅游包机、旅游专列和大
型邮轮旅游的开展。对通过包机、专列和邮轮大量招徕游客的旅
游企业和个人,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文化、 工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应依托行业资源优
势,积极开发文博旅游、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红色旅游等专项
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专项旅游产品的开发,加强专
业指导,推动相关资源的整合利用和专项旅游产品示范点的建设。
  第十九条 对下列具有本市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内涵和参观
游览价值的场所和设施,应积极创造条件增加展示和参观内容,
定时向游客开放:
  (一)风貌建筑、名人故居;
  (二)历史名校;
  (三)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商铺;
  (四)民间工艺作坊;
  (五)开启型桥梁、水幕电影、广场音乐喷泉等公益性设施。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快
本市旅游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在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等领
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旅游区 (点)
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道路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旅游
停车站(场)以及交通引导标示牌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
客运条件。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 门票价格及周边停车场等服务设
施的收费标准,依其关系社会公众文化生活的重要程度,实行政
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旅游区(点)门票价格及服务设施
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1997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消纳,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居民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站(包括密闭式清洁站,下同),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垃圾收集站的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购置和维修,并负责清运垃圾。垃圾收集站的管理,除密闭式清洁站由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单位自建自管并以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集中居住为主的宿舍区和单位院内的宿舍区)和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应自行设置垃圾容器或建设密闭式清洁站,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垃圾,并负责清运。垃圾收集站的管理,由设置
单位负责。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就近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规定标准向垃圾收集站的管理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第五条 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损坏或破旧的垃圾容器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六条 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防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城区和近郊区的垃圾收集站应全部实行密闭容器化,并创造条件逐步改建成密闭式清洁站。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同时配套建设密闭式清洁站。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和密闭式压缩车收集垃圾。
第七条 在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八条 单位或居民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九条 清运垃圾应做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密闭运输并运到规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按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包括回填土,下同),由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下列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跨区、县的或市重点工程产生的渣土,由单位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消纳登记;其他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由单位向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消纳登记;房屋修缮产生的渣土,由单位或个人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消纳登记。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 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开具渣土消纳单。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并按渣土消纳单规定的时间、路线、消纳场所运输和倾倒渣土。
第十二条 应当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的垃圾、渣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服务公司清运,双方应签订委托清运垃圾、渣土协议。委托方应向受托方交付清运费,受托方负责清运垃圾、渣土,并对清运过程中发生遗撒、泄漏承担责任。
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公安派出所、社会福利单位和其他交付清运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清运费可予减免。
第十三条 本市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四条 运送垃圾、渣土的车辆行车时,必须盖好苫布、防尘罩,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飞扬。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以及其他工业性和污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单位不按规定自备垃圾容器,未经批准擅自将垃圾倒入垃圾收集站的,限期改正,并按倒入垃圾收集站的垃圾量收取托运费;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 按其倒入的垃圾量,每立方米罚款50元。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造成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周围严重脏乱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10元罚款。
(三)垃圾收集站设施损坏妨碍使用、影响市容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维修或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每逾期1天,罚款50元。
(四)向垃圾收集站倾倒污水、粪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垃圾堆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垃圾清运单位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运干净。
(六)乱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按乱倒的垃圾、渣土量计算,每吨处1000 元罚款, 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 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按每乱倒1车垃圾、渣土清运1 0车的比例,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垃圾、渣土。因乱倒垃圾、渣土致使绿化、
农业生产和河道排水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赔偿。不按规定办理渣土消纳登记的,视为乱倒垃圾、渣土,按本项规定处罚。
(七)清运垃圾、渣土沿途遗撒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运输,整顿3天至7天,组织驾驶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的学习培训,对责任单位,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2元,并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
(八)损坏垃圾收集站设施的,应当赔偿。属故意损毁垃圾收集站设施或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 0月27日京政发134 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4年8月17日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实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实务指南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有助于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确评估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8号:实际资本》实务指南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附件1: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8号:实际资本》实务指南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实务指南

http://www.circ.gov.cn/notes/bjf120b.doc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