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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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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工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应当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对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歧视虐待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程序处理。
第六条 上级工会依据《工会法》和本规定,可以到基层单位指导、帮助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组建工会,需经上级工会同意成立工会委员会筹备组。由筹备组发展会员,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拟建工会的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工会筹备金。工会筹备金主要用于筹建工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城市社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 在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数量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会组织。
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组建工会组织。
第九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登记确认,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独立设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工会应当事先通知所在单位;占用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与所在单位协商在本年度累计使用,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促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在小型企业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工会负责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对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法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登记、申报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支付社会保险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与侵权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没有能力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城市街道以上的工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调解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参与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政策的制定,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未吸收工会参加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权益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形成的协议,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如下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事项:
(一)推行和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劳动合同制度;
(二)企业改制改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
(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
(四)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生活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等职工劳动权利的维护;
(五)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六)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组织建设;
(七)其他有关劳动关系调整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发出催缴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催缴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支付承诺。逾期未予答复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属于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办公、会议、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责其维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在下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提出要求时,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会条例》、《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同时废止。


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7号)


第一条 为做好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对义务兵的优抚政策和对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政策,鼓励适龄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部门、单位对适龄公民的招工、招干要服从行政管理工作需要,不许与征兵争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征兵任务。违者,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五条 适龄公民的家长要积极支持子女履行兵役义务,对不支持或阻挠适龄公民应征并经教育不改的家长,视其情节给予适当行政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公民,基层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对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在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招工、晋级、调资、农转非和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的资格,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拒绝、逃避服兵役:

(一)不按有关规定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征兵命令下达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报名或拒绝报名的。

(三)在身体检查期间,伪病或拒绝检查的。

(四)入伍通知书下达后,躲避或抗拒征集的。

(五)入伍后检疫期间,开小差回家的。

第八条 对违犯征兵规定的适龄公民或适龄公民的家长,由兵役机关会同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的领导及劳动、人事、组织、公安、工商、教委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实施以下优待:

(一)应征入伍的在职职工,在服役期间,可享受入伍前原岗位标准工资和按政策规定的岗位津贴。奖金可随企业各年度职工年平均奖金额发给。企业调整工资或实行企业内部浮动工资时,可按现职岗位职工对待。服役期间企业被“关、停、并、转”的,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收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执行。

(二)城镇入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对其家庭生活困难,当地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尽力帮助解决。

(三)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以乡镇为单位统筹优待。优待金按当地劳动力年平均民收入发给,并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挂帐。

第十条 义务兵退伍按下列原则安置:

(一)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要尽量安排在效益比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全民固定工。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要优先安置。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取消全民固定工籍的情况下,执行全员合同制和股份制的全民企业要保留退伍军人的全民固定工籍。退伍后参加工作不满三年的职工,企业在优化组合时,不得随意剥离。

(二)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副业生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对他们应给予适当照顾。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三等战功)以上的,要安置工作,本人改为非农户口。

(三)凡被部队除名的义务兵一律取消各种优待,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情况,根据本规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军分区负责解释。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局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

1989年6月10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案件查处工作,以严肃税收法纪,保证税收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税务案件,是指一切违反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项税收法规的案件。
第三条 税务案件查处工作的任务是:调查处理纳税单位、个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个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上单位和个人统称被查处对象)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查处税务案件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规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要依靠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二章 案源、受理及管辖
第六条 税务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税务机关发现的;
二、有关税务机关移送的;
三、有关部门批办或转办的;
四、群众举报的;
五、被查处对象自述或申诉的。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上条所列的案件,均应受理。
第八条 举报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可以笔录,也可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应由其签名、盖章或押印。如举报者不愿公开自已的姓名,应为其保密。对不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问题,应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或将其举报材料转有关单位处理。
第九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由被查处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但对税法另有规定和情况特殊的,也可由案发地的税务机关负责;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应予协助查处。
第十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权的,有关的税务机关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裁定,有关税务机关必须执行。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受理的税务案件,都要听取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及群众的意见,根据违章情况确定查处办法。
一、对违章事实比较清楚、情节轻微、数额较小、不需要组织调查即可定性的税务案件,可不立案。
二、对违章行为比较严重、情节恶劣、案情复杂、数额较大、涉及面广、影响较大、需要组织调查处理的税务案件,均应立案。具体立案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员提出税务案件立案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立案后,办案税务机关应组成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调查时,应找知情人或被查处对象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根据需要,查阅与被查处对象有关的帐簿、报表、票证等纳税资料,检查其商品、货物和资金往来情况,收集违章证据和有关资料。
一、调查、取证和收集有关资料时,应出示有关证件,按规定进行检查。
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2人以上参加。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执行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并予保密。
三、调查取证时,不能收取原物的,可拍照、影印、复制,但要注明原物的保存单位和出处,并由原物保存单位和个人签名、盖章。
四、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查处对象的利害关系和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取证时,要使出证人明了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证言材料要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证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其亲友或他人代写,并经本人认可;必要时也可使用录音、录相手段。书面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押印;由亲友或他人代写的,还应有代写人的签名、盖章。
五、任何人不得涂改和毁弃证明材料原件。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要写明更改原因,并不退还原证。
六、要认真鉴别证据,严防错证、伪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要重新取证或补证。
七、为查清案情,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请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查处对象见面,认真听取其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立案依据、违章事实、问题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查处对象的基本情况、态度和对其处理意见及其依据,以及调查机关(组)名称、调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如发现超过原定调查任务以外的违纪问题时,应向其派出机关报告,由派出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确属举报者有意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或故意干扰和阻挠调查的,应建议有关单位对有关人员严肃查究。
第十七条 案件查清后,应报经领导批准,转入定性处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对一切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都应按照《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都应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议。
一、在做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前,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审理。
二、审理人员应仔细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如发现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等情况,应让调查人员予以增补。
三、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签署审理意见或写出审理报告,说明调查人员对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等,连同调查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请领导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对被查处对象主动交待的税务违章问题,可根据其书面交待的违章事实进行处理。如核实后发现交代不实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被查处对象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税务案件,可定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定性的税务案件,即可按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书面通知违章者执行,并注明有关复议事项。但在处理临时经营或其他异地经营者的违章行为时,对无法履行书面手续的,可不办理书面处理通知。
二、违章者接收《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应有签收手续。违章者为单位的,应由其负责人或其他主管人员在通知书的回单上签名和写明收件时间,并加盖违章单位的公章;违章者为个人的,应由其本人或其同住成年亲属在通知书的回单上签名、盖章、押印和写明收件时间。
三、由邮局寄递《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的,违章者应将通知书的回单寄(送)给发出的税务机关。
四、对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而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填写催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通知书》,书面通知其限期执行。
五、对违章者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2.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有关税务票证,限期缴纳。
3.书面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4.对临时经营者,经县(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按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5.采取上述1.2.3.4项措施无效时,可书面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税务违章情节达到检察机关受理偷税、抗税案件立案标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书面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七、对冲击税务机关,以暴力威胁或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的案件,应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案件移送书》,书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如情况紧急时,可先报案,后补办书面移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不立案的税务案件,由主办税务人员查清事实后,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经领导批准后处理;对不属于本级处理权限的,应书面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处理不立案的税务案件,也应作简要记载和保存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临时经营或其他异地经营者违反税收法规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在时间紧事先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可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员直接决定处理,事后应补办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举报失实的案件,应予销案,必要时还应通知被查处对象及举报者。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五条 违章者同税务机关在税务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寄(送)达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者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或对答复不服的,申诉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违章者未按原处理决定执行或逾期申请复议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违章处理通知书》寄(送)达之日的确定:通知书由邮局寄递的,其寄达之日为违章单位接收通知书的人员或违章者个人、违章者个人的同住成年亲属在寄递通知书的挂号信回执上签收的时间;由税务机关派人送交的,其送达之日为违章单位接收通知书的人员或违章者个人、违章者个人的同住成年亲属在通知书回单上签收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违章者未按期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税务案件查处工作结束后,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应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归档;并按规定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办案人员与违章者是近亲属的;
二、办案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查处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办案人员与违章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应保护被查处对象和举报者、证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对被查处对象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反法纪的手段。
二、要保护举报者和证人,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者和证人的姓名告诉被查处对象和无关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材料和证明材料交给被查处对象及其亲友。
三、不准将案情向无关人员泄漏。
四、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办案人员如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报请领导解决。但不得将分歧意见告诉被查处对象和无关人员。
五、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与《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相同。
第三十二条 查处税务案件的有关报告书、提请书、移送书、通知书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