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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厅《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1:5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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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厅《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厅《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1〕6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财政厅《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财政促进金融支农、重点产业和中小企业发展长效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是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奖励金融机构增加对我区涉农、六大支柱产业、中小企业贷款规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驻藏银行自治区级分行及其在地(市)、县(市、区)的分支机构及地方法人银行。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涉农贷款汇总情况统计表”(银统379表)中的“农户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户消费和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其他生产贷款”、“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7类贷款。
本办法所称六大支柱产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我区旅游业、藏医药业、农畜产品深加工和民族手工业、绿色食品(饮品)加工业、矿产业、建筑建材业发展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我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与增强发展能力、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等的贷款。
涉及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的统计口径,由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统计局共同确定。

第四条 对金融机构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增加规模的奖励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门建立奖励机制,引导和激励金融机构加大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信贷投放,支持相关产业发展。
市场运作,是指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发放工作遵循市场规律,金融机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风险可控,是指金融机构在增加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投放的同时,加强风险管理,降低不良贷款率,有效控制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奖励资金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策实施效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上年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月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0%的部分,按1%的比例分别给予奖励。上年末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不良贷款率同比上升的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六条 奖励资金以自治区级金融机构为奖励对象,按日历年度计算兑现。奖励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奖励金额=[申请奖励年份金融机构12个月的月末贷款余额平均值-本金融机构上年12个月的月末贷款余额平均值×(1+10%)] ×1%

第七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由自治区财政负担。自治区财政厅可以根据奖励政策实施效果和自身财力情况,适时调整实施奖励政策的地区范围、奖励标准、奖励比例和各级财政分担奖励资金的方法。

第八条 奖励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用于金融机构领导班子成员的奖励,具体的内部分配办法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根据金融机构当年12个月的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月末贷款平均余额增量预测和规定的奖励标准,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奖励资金,并实行专户管理、滚动使用。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涉农贷款统计口径,由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统计局确定的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统计口径,以及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奖励比例,合并计算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月末贷款平均余额增量和奖励资金,并由自治区级金融机构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确定各金融机构提出的奖励资金申请,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给各自治区级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发放情况。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可以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工作进行核查,对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的,自治区财政厅有权追回资金,取消该金融机构获得奖励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学校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
关于学校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侵权行为破坏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不同,学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行政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着重分析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该要件限定了几个要素:首先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其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最后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第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学校对在校学生,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是指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者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第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当学校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惟一原因时,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认真判断,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二、归责原则    

关于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的立法例,如德国、希腊和日本等采用该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过错的立法例,如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等采用该种立法例。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条一方面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应当严格贯彻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    

从上述构成要件着手,借助该条规定,可以认定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依据如下:   

第一,《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幼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性质就是过错推定责任。  

第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当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那么,应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呢?我们认为,认定学校有没有过错的依据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就学校而言,主要的法律依据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如果学校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学校有过错,反之则认为学校没有过错。

上述法规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责任之一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该责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直接管理,是指教师亲临现场,直接控制学生的各项活动。二是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间接管理,是指学校只是通过校规校纪来约束和管理学生。学校及老师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及老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对学校责任的认定上值得注意,如:潘某和霍某系某中学高二年级同学,因琐事于2001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回家后,潘某从家中偷带了一把自制刀返回学校,将霍某腹部捅了两刀,造成霍某左肾切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将霍某送到最近的医院抢救,使霍某脱离了危险。事后霍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学校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50万元。法院最后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该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霍某受到潘某故意伤害,而学校根本无法预见潘某放学后拿刀子将霍某致伤事故的发生。另外霍某受伤后,学校立即施救,尽到了义务,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说在此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故意伤害霍某的潘某已是高二年级学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畅通,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业务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自治区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地、市、县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把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纳入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并对贫困地区、边远山区的邮电通信事业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扶持。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发展、建设邮电通信事业和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八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储蓄的存款和交发的电报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和电报,冻结汇款和储蓄存款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向相关的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办理交接手续。
邮件、电报、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的,先由相关的邮电部门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给用户赔偿,再由邮电部门向造成丢失、短少、损毁的机关追偿。
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院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的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办理手续。
海关依法没收和卫生、动植物检疫部门依法销毁的国际邮递物品,应当出具没收决定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和邮电部门。
国际邮递物品在依法查验、封存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的,先由邮电部门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给用户赔偿,再由邮电部门向造成丢失、短少、损毁的部门追偿。
第十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备、电信管线、收发讯无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和微波通道等,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建设,以邮电部门为主,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
长途通信建设,以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市内通信建设,由市(地)、县邮电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村通信建设,属于县城至乡、镇的,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属于乡、镇至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乡
、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或者改建生产用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设置电话管线等设施;居民住宅楼应当设信报收发间或者信报箱。上述设施均应纳入工程设计内,所需材料和资金在基建项目总投资内统一安排解决,其设计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
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信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和流动服务点。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铺设电信管道或者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邮电部门将通信管道等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管线经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利工程、航运枢纽等建筑物时,应当征求管线所经过的该建筑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规划邮件存放、装卸转运所需的场所和通道,其有关基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线路施工中损毁农作物、树木或者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邮电部门架设电信杆路和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铺设地下管线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竣工后要及时恢复利用。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邮电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以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因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社会通信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必须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申请新建、扩建、改建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的,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当先经邮电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限于本部门内部通信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专用通信网可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接入公用通信网的各种用户通信终端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等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使用批文方可进网。在设备上必须贴有邮电部规定统一格式的进网标志。对经检验
不合格的通信设备,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县(市)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局应当在业务技术上给予指导帮助。
乡镇经营的农村电话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
印制明信片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标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标有“中国邮政”字样。
确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邮电通信必须确保安全畅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保护和抢修。
第二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用于邮电通信的建筑物、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邮电通信专用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二)公用电话亭、电话机、邮亭、信筒、信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邮政储蓄营业室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用品;
(三)通信用电杆、电线、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架空电缆、光缆、同轴电缆、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讯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信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投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及其他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通信天线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系牲口或者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及其他物品;在危及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市区架空线路两侧各1.5米、农村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范围内的地面上建屋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市话管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地下电缆、市话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推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体;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2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植树
、种竹;
(五)在设有水底或者海底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拖网、挖沙、炸鱼、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房用地,应当遵守前款(三)、(四)项的规定;邮电部门应当事先将通信线路位置等有关资料送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不得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修建妨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邮电通信线路沿线附近的树竹与线路的距离应当符合邮电技术规程的要求。树竹与线路的水平距离,在市区内不得小于1.25米,在郊区不得小于2米;树竹与线路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小于上述规定距离的树竹,树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主动砍伐或者修
剪,不主动砍伐或者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砍伐或者剪除,但是应当事先告知树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已经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邮电部门可立即进行剪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二条 邮电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设施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要求迁改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并向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废旧通信器材。禁止收购无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邮电部门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储存邮件的场地、出入通道和房屋。
第三十六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需要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凭证优先放行。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执行公务,确需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可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七条 执行公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检查、扣留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上设摊、堆物,妨害用户使用邮电或者影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对承运的邮件应当优先发运,并在运费上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邮件运输合同,共同遵守。因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当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延误的,由有关运输单位负责疏运。
第四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邮电通信用电。石油经销部门应当保障邮电部门备用电源的发电用油和邮电通信车辆的用油。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区收发人员对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七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优质服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二)无正当理由延误投递邮件或者电报、兑付汇款、排除用户电话故障;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和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四)刁难用户或者勒索用户财物;
(五)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六)将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七)利用邮电专用车船违章搭乘无关人员,夹带、偷运邮件以外的物品;
(八)其他违反邮电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在收取装机费后,应当按规定时限保证装机通话。
装机通话时限由当地邮电部门规定,并在营业场所公布。逾期不能装机通话的,邮电部门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
第四十五条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邮电部门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邮电营业场所公告营业日和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收费标准以及各种业务的办理手续。
邮政信筒、信箱必须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第四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
城镇居民的邮件、电报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电报,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院落门口或者楼房的地面层。
农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邮电部门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投递方式。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三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电投递车辆或者邮电投递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路名和门牌号码;
(三)安装有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设立有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用户迁移地址或者单位更改名称,应当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更名改址手续。
第四十九条 邮件寄递过程中,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赔偿。
第五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用户的监督。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经营公众通信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通信设备,责令其拆除不合格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
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意损毁邮电公用设施,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检查、扣留邮件、电报,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信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户拖欠资费应当交付滞纳金;超过规定时限后,邮电部门有权中止向其提供该项服务。
用户擅自加装终端设备或者变更机线使用性能的,邮电部门可以通知其拆除、复原或者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向其提供该项服务。
第五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删除,其余条文作相应的调整。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建部门按照广
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修改为第五项:“(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
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意损毁邮电公用设施,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各级邮电部门按前款规定所收的罚没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修改为第三款“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4月2日